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秋洪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秋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秋洪於民國91年間持有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亞公司)之股份有100萬股,於91年9月10日與林宗賢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余秋洪同意將持有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依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200萬元之價格轉讓給林宗賢,林宗賢因此取得登亞公司之股份20萬股,余秋洪因此持有登亞公司之股份變為80萬股,由余洪秋、林宗賢合作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嗣後余秋洪因與林宗賢合夥關係發生嫌隙,余秋洪未通知林宗賢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股權,亦未經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自行終止其與林宗賢之合夥關係,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過林宗賢之同意,於97年2月20日,在登亞公司設於宜蘭縣○○鄉○○路○○巷○○號1樓之處,向不知情之登亞公司會計簡淑慧取得林宗賢寄放在公司之印章後,盜蓋林宗賢之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用以偽造林宗賢同意將其持有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依每股10元,合計200萬元之價金轉讓給乙方即余秋洪,而偽造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私文書,並交予簡淑慧持以向公司辦理過戶移轉股權,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賢本人。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秋洪坦承前於91年9月10日與林宗賢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其持有登亞公司股份100萬股中,20萬股轉讓給林宗賢,雙方成立合夥關係,並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嗣於97年2月20日,在登亞公司內向公司會計簡淑慧取得林宗賢寄放在公司之印章後,擅自蓋用林宗賢之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林宗賢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給伊後,將之交予簡淑慧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有經營另外
1 間汽車廠生意,伊和林宗賢合夥,資金各一半,為了避免讓外界有借牌的疑慮,所以對外合夥的對象納入公司的股東,再對外標工程,就將伊的股份轉給林宗賢,讓他變成股東後再去標工程,林宗賢另外可以再領月薪1個月6萬元,林宗賢負責工地,如果有賺錢公司抽取百分之3的費用,另外加上百分之5的營業稅後,剩下的利潤是伊和林宗賢各分一半,合夥時有口頭約定,說如果以後沒有合夥的話,股份就要還給伊,那時候因為有好幾個工地,林宗賢去屏東跟別人標工程,伊請登亞公司的人去收尾,還被扣了逾期工程款,伊認為合夥關係已終止,才會去辦理轉讓的程序云云。經查:㈠被告前於91年9月10日與林宗賢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其
持有登亞公司股份100萬股中,20萬股轉讓給林宗賢,嗣於97年2月20日,擅自蓋用林宗賢之印文在股份轉讓契約書,將林宗賢持有之登亞公司股份20萬股轉讓給伊,並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簡淑慧(見100年度偵續字第29卷第31至35頁100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24、25頁),與登亞公司93年4月20日、95年2月24日、97年3月7日股東名簿(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15、16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69、71頁)在卷可證。
㈡關於被告與證人林宗賢間之合夥關係,證人林宗賢於審理中
證稱:入股登亞公司之前就是做古蹟維修方面的工程,伊與被告第1件合作是阿蘭城的案子,當時還沒有過戶股權,大概是在轉讓股份之前兩年開始合作,合作之前與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有一個共同聯名帳戶,各出資百分之50,工程款進來就會匯入這個帳號,用來支付各種費用及開銷,資金都是從台灣土地銀行聯名帳戶動用,一開始之合作模式是出資、損益、責任都是1人一半,工作由伊來做,因為被告當時是作汽車代理業務,在合作的第2個案子舊農校校長宿舍,伊代表公司取得公共工程金質獎,到第2件或第3件案子談到技術入股的事情,技術入股是以江順行室內裝璜工程企業社,而過了百分之2的股權到伊名下,當時具體討論的內容就是將古蹟好好的維護讓公司賺錢,20萬股轉讓是因為伊的江順行室內裝璜工程企業社有一些既有的資產及技術,修復古蹟是要木材,當時登亞公司在這個領域完全陌生,江順行室內裝璜工程企業社有這個技術,被告沒有在入股前說沒有標到工程或是沒有繼續合作時就自動退股,入股之後,陸續標了17件工程,是以登亞公司名義標的,17件工程不是全部都是古蹟維修,但是大部分都是古蹟修復工程,登亞公司在入股之前不是古蹟修復之專業廠商,在伊入股後,經過努力才擁有古蹟修復的實績,才能有資格去承攬,入股以後被告有出資一半,但實際工程進行由伊來負責,登亞公司的行政部分由被告負責,當時被告提供1個羅東光榮路的房子作為合作的辦公室,所有文件檔案資料都是放在該處,由聯名帳戶給付部分的資金給被告,如果有什麼事情就到光榮路那邊討論,被告將伊退股時,伊與被告之間工程沒有結束,伊不知道被告將伊退股,當時交通大學、蕭如松藝術園區都在收尾,還有陳德星堂還在進行,還有藍田書院及新埔林家祠也都還沒有結案,所以合作關係還沒有結束,而無法全部結算工程獲利是因為被告把蕭如松藝術工程第三、四期的帳從工地強行帶走,交通大學的工程被告強行接走,所以沒有辦法結算全部的工程是否全部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101年
10 月1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宗賢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林宗賢間成立合夥關係,為取得證人林宗賢技術,由被告轉讓登亞公司部分股份予證人林宗賢,同時雙方各出資一半,對外以登亞公司名義承包工程,由證人林宗賢負責工程施作事宜等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與證人林宗賢之合夥關係發生糾紛,就承作之國立
交通大學管理一館工程、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陳德星堂三川殿修復工程均因證人林宗賢之因素導致工程延宕等語,並提出國立交通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縣政府文化局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南投藍田書院管理委員會96年9月21日(96)藍管字第041號函、95年3月22日(95)藍管字第014號函、97年2月21日藍管字第097010號函、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5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0、85、86、88、89、93至95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賴漢松於審理中證稱關於藍田書院文物陳列館新建工程由其負責收尾,國立交通大學管理一館工程、陳德星堂三川殿修復工程由被告負責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宗賢於審理中對其與被告間合夥工程之糾紛則證稱:交通大學這件工程出了問題的原因不是伊個人造成,被告應該回去問他兒子,至於伊到屏東做另1個工程是因為被告將交通大學的共同資金移轉掉,伊不得已才去屏東做工程,被告將伊退股時,伊與被告之間工程沒有結束,當時交通大學、蕭如松藝術園區都在收尾,還有陳德星堂還在進行,還有藍田書院及新埔林家祠也都還沒有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參酌被告與證人賴漢松、林宗賢各方說詞,不論被告與證人林宗賢合夥關係糾紛之起因為何,其2人合夥關係確係產生齟齬至堪認定。
㈣按合夥關係之解散,須經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之債務後,
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關於被告與證人林宗賢間就合夥事業雖有糾紛,惟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以釐清雙方之獲利情形,此為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前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各與外人黃丞業、吳國賓合夥,因而轉讓登亞公司部分股份與黃丞業、吳國賓,再以登亞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於合夥關係終了後,自行將股份辦理轉讓返回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第34至36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同偵卷第63頁10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但此為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個人與他人之合夥關係,且均為工程完成後,在無糾紛之情形下以返還登亞公司股份而終結合夥關係,惟關於被告與證人林宗賢之實際合夥內容、出資方式,合夥終結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部分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均稱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58、62、63頁101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故可否以證人賴漢松、謝睿謙個人經驗推論被告與證人林宗賢之合夥關係,尚非無疑。尤以證人林宗賢所稱以技術入股登亞公司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未經與證人林宗賢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程序,就合夥剩餘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進行分配,進而對證人林宗賢主張返回股份之請求,竟在未得證人林宗賢之同意下,僅以個人主觀上認雙方合夥關係已終止,擅自以證人林宗賢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契約書,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使不知情之登亞公司職員簡淑慧持以行使偽造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與他人間因合夥關係發生糾紛,竟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股份轉讓協議書,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