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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劉晨輝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東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壹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又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2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

10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年5月3日上午某時及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綽號「阿峰」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10公克,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晨輝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