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牡丹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牡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牡丹於民國100年12月間購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水管老舊,欲汰換水管接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
10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陳燦明,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簡易自來水(下稱簡易自來水)水管鋸開截斷,再接上水管並加裝阻水開關引水至系爭房屋內使用。嗣經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漠桐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處所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文進、林正士於偵訊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請工人整修系爭房屋,因工人不小心將水管敲破,水一直漏,才請人加裝止水閥,並沒有偷接水,該水管是前屋主裝設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因為水管老舊,叫工人將水管舊換新,所以有擅自換水管接水云云,被告並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否認有偷接水管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二)又系爭房屋裝設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之水管確有遭人另接水管引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7頁背面)在卷可證,被告既否認該水管為其所裝設,本件即應查明該水管係何人於何時裝設,而據證人簡漢彬即裝設止水閥之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間某日曾到系爭房屋裝水管,當時係因水泥師傅在修房屋時把水管敲破,說水關不起來,叫伊過去看,伊把水泥挖開查看水管,發現有1條水管接到水錶的前方,沒有經過水錶,伊就把該條水管切斷,再裝設止水閥,這樣水就可以關起來,施工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指示如何施工,當時看到簡易自來水管是舊的,根據伊的經驗判斷,該水管都變色了,大約有5、6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足見當時係因水泥師傅施工時不慎將系爭房屋之水管敲破,因無法止水,才通知證人簡漢彬到場處理,被告當時並未在現場指示證人簡漢彬如何裝設水管,且該水管埋在地下已有相當時日。而本院於102年1月2日會同被告及公訴人至現場開挖水泥勘驗,發現該簡易自來水管的顏色較旁邊新裝設水管之顏色為淺(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可見並非同一時間所裝設之水管,是被告辯稱並未偷接簡易自來水管等語,應非虛妄,為可採信。至於證人簡文進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水管都是新的云云(見偵卷第23頁),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證人林正士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既然於100年11月25日始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在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另接水管引水使用,而該水管埋設在地下既有一段時日,應係在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顯非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所僱請之工人陳燦明所裝設的,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竊盜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有遭竊取使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亦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