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陽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被 告 賴彥良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第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木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賴彥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扣案賴彥良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錫陽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周木溪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9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周木溪所涉本件犯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彥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7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仍與周仁傑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8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周仁傑所涉本件犯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賴彥良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4樓141號房31號病床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84公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各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彥良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李錫陽、證人陳慶福、林東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賴彥良而言,同案被告李錫陽、證人陳慶福、林東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彥良雖於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01年10月18日之警詢、同日偵查訊問及101年
10 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因毒癮發作,自己說什麼也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嗣被告賴彥良於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於偵查時毒癮發作,警詢時並沒有發作(見本院卷㈠第95頁),經本院勘驗被告賴彥良101年10月18日之偵訊光碟,被告賴彥良大多側頭陳述,並於23:54分、55分、56分、57分別有2次、2次、1次不等之打哈欠情形,並於23:56分伸展肢體,57分時以手肘支撐臉部陳述,23:58分雙手前撐低頭陳述,並偶爾發出吸鼻水之聲音,於偵訊錄影結束後被告賴彥良表示要補充陳述,敘及有幫周木溪拿毒品給他人,於補充陳述時亦有打哈欠之情形,並對檢察官表示現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希望一個星期以後再傳喚開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95頁背面),是被告賴彥良於偵查時仍可自由陳述,並就檢察官所提問問題提出答辯,又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時,要求補充陳述;又被告賴彥良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2分羈押訊問時,法官已詢問被告賴彥良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是否要隔天上午再進行訊問,被告賴彥良則稱伊現在有點提藥,但希望現在進行訊問(見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第10-11頁)。被告賴彥良雖於偵查中有疲倦、打哈欠、以手撐頭等情形、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有提藥的狀況,但仍表示有陳述之意願,並於訊問中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被告賴彥良仍對於檢察官、法官之問題明確理解並可自由陳述以維護其權利,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狀。又被告賴彥良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其自白內容均未採為本件認定被告賴彥良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彥良及其辯護人、李錫陽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李錫陽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賴彥良
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編號8、9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李錫陽、賴彥良就附表編號8、9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賴彥良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慶
福、林東樺聯繫及見面,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慶福、林東樺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陳慶福、林東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
1.證人陳慶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各次均為向被告賴彥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毒品之數量(見附表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陳慶福雖先於偵查中證述本次先拿1,000元給被告賴彥良,叫被告賴彥良有沒有辦法合資去買海洛因(見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0頁),惟其後經檢察官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逐句詢問證人陳慶福後,證人陳慶福改稱警詢時說該次被告賴彥良交海洛因1小包給伊實在,是被告賴彥良拿海洛因到阿豐那邊,伊就過去阿豐那邊,伊是現場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賴彥良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0-21頁)。雖證人陳慶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賴彥良合資購買毒品,惟證人陳慶福對於其所稱各次「合資」購買時雙方所出資之金額、分得之毒品數量均無法明確說出,證人陳慶福亦證述不知道被告賴彥良的毒品來源,被告賴彥良也不讓伊知道毒品來源,怕伊知道後自己去找、伊因為不知道毒品來源,才找被告賴彥良一起去買、若伊直接去找藥頭,被告賴彥良就無法獲利等語(見附表編號1-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
是證人陳慶福若確與被告賴彥良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對於雙方出資多少、購入毒品之數量、購買後如何分配毒品數量與方式均應甚為注意,而其竟對此無所知悉,顯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常情有別;又被告賴彥良對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亦供述反覆,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與證人陳慶福各出1,000元,一起去周木○○○鎮○○路25之3號住處找周木溪購買,兩個人當著周木溪的面交錢,並且在周木溪住處現場分裝(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後又改稱係與證人陳慶福一起去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找「阿民」拿毒品,證人陳慶福沒有看到交易毒品的情形,毒品都是各分一半(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是核證人陳慶福上開證述,被告賴彥良確有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陳慶福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並向證人陳慶福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慶福,而證人陳慶福前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賴彥良購買毒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顯係為迴護被告賴彥良而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2.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各次均為向被告賴彥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附表編號6-7證據欄所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向證人林東樺收取金錢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東樺(見本院卷㈡第176頁),是證人林東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一致,又證人林東樺並無因本件向被告賴彥良購買毒品而有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4頁),證人林東樺亦無虛偽陳述,供出被告賴彥良為其毒品來源使其本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動機,且證人林東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賴彥良之毒品來源,亦不知道其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綜上,被告賴彥良所辯伊係與證人林東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僅與證人林東樺之證述不符,被告賴彥良亦無法說出各次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過、雙方出資額度、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後如何分配毒品等情形,而證人林東樺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所證述購買毒品之聯繫經過、交易方式均與一般交易毒品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3.綜上,被告賴彥良所辯與證人陳慶福、林東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彥良所為附表編號1-8、李錫陽所為附表編號9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錫陽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李錫陽與周木溪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錫陽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李錫陽有接聽電話、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行為,已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錫陽辯護人為被告李錫陽辯護認被告所為為幫助犯,尚有誤會。參酌被告李錫陽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錫陽本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李錫陽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李錫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李錫陽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李錫陽現無職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與周木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本件證人池信裕係撥打至周木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電話雖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李錫陽或周木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賴彥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賴彥良與周仁傑就附表編號8轉讓禁藥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彥良附表編號1-7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8轉讓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彥良所犯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8犯行,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彥良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均為累犯,除前述不得加重部分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參酌被告賴彥良本件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雖有2人、販賣次數共7次,惟其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且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故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賴彥良本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賴彥良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就被告賴彥良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賴彥良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犯後雖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惟否認全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暨被告賴彥良職業為混凝土灌漿作業,家庭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均為被告賴彥良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賴彥良所有,業據被告賴彥良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證人蔡宇軒係撥打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惟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彥良或周仁傑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賴彥良於101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粉末檢品3包
及注射針筒1支,該粉末檢品3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被告賴彥良稱海洛因是前一天晚上從臺北回來羅東,找一個叫「阿民」的男子購買的,是以一包二千元購得。針筒是伊自己使用的,是用針筒先把水份抽起來,再注入香菸,用打火機燒烤施用(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賴彥良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有關,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為違禁物,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 │主文 │├──┼────┼───────┼───────────┼───────────┼───────┤│1 │101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進│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18日 │德街152號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0│級毒品海洛因,││ │ │檳榔攤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18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9-10頁背面│00000000號SIM ││ │ │ │ │ 、16、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2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8日 │安附近某網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0│級毒品海洛因,││ │ │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11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18-19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 │00000000號SIM ││ │ │ │ │ -12、16、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3 │101年8月│宜蘭縣三星鄉上│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17日 │將路1段238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2│級毒品海洛因,││ │ │附近,真實姓名│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13頁) │累犯,處有期徒││ │ │年籍不詳,綽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阿豐」之人住│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處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20-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12-13、16 │00000000號SIM ││ │ │ │ │ 、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4 │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進│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18日 │德街152號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3│級毒品海洛因,││ │ │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繫後,由賴彥良以1,000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卷第21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慶福。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13-14、16 │00000000號SIM ││ │ │ │ │ 、18-20頁) │卡壹張均沒收。│├──┼────┼───────┼───────────┼───────────┼───────┤│5 │101年9月│宜蘭縣三星鄉上│陳慶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19日 │將路1段238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14│級毒品海洛因,││ │ │附近歪仔歪橋 │被告賴彥良所持用之門號│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陳慶福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繫後,由被告賴彥良以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 │ 卷第21-22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陳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慶福。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陳慶福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14-16、18-│00000000號SIM ││ │ │ │ │ 20頁) │卡壹張均沒收。│├──┼────┼───────┼───────────┼───────────┼───────┤│6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順│林東樺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8日 │安國中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32│級毒品海洛因,││ │ │ │賴彥良持用之門號098961│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88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林東樺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由賴彥良以1,000元代價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卷第36-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小包予林東樺。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林東樺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66-70、72-│00000000號SIM ││ │ │ │ │ 74、77頁) │卡壹張均沒收。│├──┼────┼───────┼───────────┼───────────┼───────┤│7 │101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羅│林東樺以其使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販賣第一││ │23日 │東博愛醫院附近│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32│級毒品海洛因,││ │ │某巷子口 │賴彥良持用之門號098961│ 頁) │累犯,處有期徒││ │ │ │088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證人林東樺偵查證述(│刑拾陸年。販賣││ │ │ │由賴彥良以1,000元代價 │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 卷第36-3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小包予林東樺。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目錄表(101年度偵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字第4619號卷第120-12│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頁) │。扣案之行動電││ │ │ │ │4.證人林東樺本院證述(│話壹支及門號09││ │ │ │ │ 本院卷㈡第70-72、74-│00000000號SIM ││ │ │ │ │ 77頁) │卡壹張均沒收。│├──┼────┼───────┼───────────┼───────────┼───────┤│8 │101年8月│宜蘭縣冬山鄉九│蔡宇軒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賴彥良共同轉讓││ │22日 │份加油站附近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23│禁藥,累犯,處││ │ │全家便利商店 │周仁傑持用之門號098983│ 1頁) │有期徒刑柒月。││ │ │ │673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證人蔡宇軒偵查證述(│ ││ │ │ │由周仁傑於同電話中指示│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 ││ │ │ │賴彥良轉讓重量不詳(未│ 卷第240-241頁) │ ││ │ │ │達加重標準)之第二級毒│3.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本│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院卷㈡第77-78頁) │ ││ │ │ │蔡宇軒(周仁傑所涉本件│4.賴彥良本院自白(本院│ ││ │ │ │犯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 卷㈡第136-137、176頁│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 │ │)。 │ │ │├──┼────┼───────┼───────────┼───────────┼───────┤│9 │101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南│池信裕以其持用之門號 │1.通訊監察譯文(101年 │李錫陽共同販賣││ │24日 │昌街25之3號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44│第一級毒品海洛││ │ │近某土地公廟 │打周木溪持用之門號 │ -45頁) │因,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池信裕偵查證述(│柒年陸月。販賣││ │ │ │與李錫陽及周木溪聯繫後│ 101年度偵字第4619號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由周木溪指示李錫陽以│ 卷第51-53頁) │新臺幣壹仟元與││ │ │ │1,000元代價販賣重量不 │3.李錫陽警詢自白(101 │周木溪連帶沒收││ │ │ │詳之海洛因1包予池信裕 │ 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如全部或一部││ │ │ │,池信裕則委由真實姓名│ 58-59、61頁) │不能沒收時,以││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4.李錫陽偵查自白(101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成年)之友人前往交│ 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第│償之。 ││ │ │ │付金錢及取得李錫陽交付│ 92-94、263頁) │ ││ │ │ │之海洛因1包(周木溪所 │5.李錫陽本院羈押訊問自│ ││ │ │ │涉本件犯罪,由臺灣宜蘭│ 白(101年度聲羈字第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101號卷第16頁) │ ││ │ │ │案偵辦)。 │6.李錫陽本院自白(本院│ ││ │ │ │ │ 卷㈠第21、107頁,卷 │ ││ │ │ │ │ ㈡第7、19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