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濱被 告 劉蘭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許乃文書記官 林嘉萍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國濱、劉蘭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蘭英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林國濱與游金龍於民國94年9月22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2百萬元以設立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台灣鋁門窗開發有限公司,由林國濱擔任董事即公司負責人;林國濱於95年6月20日邀集其友人俞籠峻出資入股2百萬元、游金龍出資2百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資本額為600萬元,96年7月2日復自行出資1百萬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資本額為7百萬元,再於96年8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公司資本額為8百萬元。嗣林國濱及其配偶劉蘭英為取得公司經營權及獲取較高盈餘分派,明知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台灣鋁門窗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9月21日,林國濱先委由劉蘭英自林國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5百萬元至台灣鋁門窗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佯作驗資證明,且製作股東全數通過劉蘭英出資5百萬元之不實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吳怡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登記,致主管機關誤以為股款業已繳足,而准予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台灣鋁門窗開發有限公司股款5百萬元已由劉蘭英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國濱、劉蘭英於上開款項驗資後,旋於96年9月27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回林國濱所有之上開壯圍郵局帳戶內,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
(二)於98年3月20日,林國濱先委由劉蘭英自林國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8百萬元至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5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佯作驗資證明,且製作股東全數通過增資8百萬元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吳怡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登記,致主管機關誤以為股款業已繳足,而於98年4月6日准予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款8百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國濱、劉蘭英於上開款項驗資後,旋於98年4月15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回林國濱所有之上開壯圍郵局帳戶內,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
(三)於99年4月1日,林國濱先委由劉蘭英自林國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8百萬元至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佯作驗資證明,且製作股東全數通過增資8百萬元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吳怡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登記,致主管機關誤以為股款業已繳足,而於99年4月15日准予辦理增資登記,並將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款8百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國濱、劉蘭英於上開款項驗資後,旋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31日再將該筆款項匯回林國濱所有之上開壯圍郵局帳戶內,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增資股款。
(四)明知渠等各係持有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90萬股、50萬股,竟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在址設宜蘭縣○○鄉○○村○○路○段○○○號1樓之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該公司停業1年之議案後,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董事林國濱、劉蘭英各持有120萬股、130萬股等不實內容,併同簽到簿、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停業1年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亦據以照准,而於100年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停業1年,並將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林國濱、劉蘭英各持有120萬股、13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五)明知台灣鋁門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並未實際分派該公司之盈餘股利各8,124元、20,910元、70,043元予股東游金龍,竟填載該公司分配股利予股東游金龍8,124元、20,910元之不實事項在97、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據以製作股東游金龍之股利憑單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足生損害於游金龍及中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嘉萍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