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1包重約0.7公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陳漢威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愷他命犯行:
(一)以其所有上開電話,與陳冠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先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3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冠廷,約定1包為350元,惟陳冠廷尚未交付買賣價金。次於100年3月24日下午6時餘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統一超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陳冠廷,約定3包為1,000元,惟陳冠廷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再於100年4月6日晚間8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化撞球場內,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予陳冠廷,約定3包為1,000元,惟陳冠廷尚未交付買賣價金。
(二)又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耀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於100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3日)晚間7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耀宗,並收取400元之對價。
(三)陳彥廷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少年李○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於100年4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少年李○文,約定1包為300元,但少年李○文尚未交付對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陳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已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冠廷、陳耀宗及少年李○文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交易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聯交集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又被告向陳漢威購入之愷他命,其購入之成本為每包0.7公克200元,再分別以每包350元、3包1,000元之價格賣與陳冠廷、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與陳耀宗,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與少年李○文,堪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獲利約為每包100元至200元,足證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認其前此所之自白,而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按檢察事務官在受檢察官指揮詢問被告時,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自白上開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嗣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獨就否認販賣愷他命與少年李○文部分予以否認,仍不影響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之效力,而被告於審判中復就上開5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再行自白,堪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自白,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因警追查陳漢威販毒案件而搜索查獲被告於搜查地點後,偵訊被告,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9日警少字第1001107150號函及101年3月6日警少字第
101 0008718號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刑責甚重,被告年僅19歲,涉世未深,因圖自行施用毒品而誤蹈重典,犯罪所得極少,犯罪情節尚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之規定再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不多,且交易之金額均非龐大,交易之數量甚微,且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為4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持用與證人陳冠廷、陳耀宗、少年李○文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