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余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余生業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既已於101 年6月19日死亡,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 告 曾余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鄰○○路430號居宜蘭縣羅東鎮○○路2段1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余生係設於臺北市○○○路187 號1 樓「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成員,林嘉龍則係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61號經營「YES 檳榔攤」(後改名為「檳工廠檳榔攤」):( 一) 緣黃寶鏞於民國82年間與友人合建納骨塔,柯慶容係王玉真經營之「北海福座納骨塔福林營業處榮座有限公司」股東,黃寶鏞與柯慶容約定由柯慶容代為銷售納骨塔,並由柯慶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寶鏞,嗣雙方因故中止此代銷契約,黃寶鏞即將上開3 紙支票交還柯慶容,黃寶鏞與柯慶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王玉真取得上開3 紙支票,且因柯慶容積欠王玉真款項拖欠未還,而王玉真知悉曾余生上開全球公司係討債公司,乃於93年7 月29日與曾余生代表之全球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曾余生向柯慶容討還1600萬元之債務,王玉真並交付曾余生上開支票3 紙,然曾余生見3 紙支票受款人均為黃寶鏞,即持自己書寫之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份交由王玉真,囑王玉真轉交黃寶鏞簽名將債權讓與。王玉真遂於93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持該債權轉讓證明書交由黃寶鏞簽名,惟為黃寶鏞拒絕並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將於隔日即93年8 月5 日上午7 時,至王玉真住處返還該債權轉讓證明書。( 二) 曾余生自王玉真處得知黃寶鏞拒簽債權轉讓證明書且將持以返還一事,明知黃寶鏞並非上開支票債務人,黃寶鏞與王玉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與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張克瑋、蘇義文( 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張克瑋、蘇義文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謀議由曾余生、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共同將黃寶鏞擄往林嘉龍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林嘉龍則開車前導。於93年8 月5 日上午7時許,黃寶鏞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前以電話通知王玉真在該處等候返還債權轉讓證明書時,曾余生、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隨即出現將黃寶鏞架住並取走黃寶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由楊立群、蘇義文強押黃寶鏞坐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楊立群、蘇義文則分坐黃寶鏞兩側控制行動,再以膠帶矇貼黃寶鏞眼睛,以手銬銬其雙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寶鏞不能抗拒。此時,坐於右前座之曾余生復與蘇義文( 蘇義文共同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余生指示蘇義文動手搜刮黃寶鏞皮夾(內有9 千餘元及證件)取交曾余生,得手後,張克瑋即駕車往宜蘭方向駛去,林嘉龍則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觀察是否有警察行經。車行途中,黃寶鏞屢向曾余生、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告以:「我不認識你們,為何要押我」,而曾余生等人均明知黃寶鏞非債務人,即由曾余生對黃寶鏞誆稱:「王玉真欠我錢,女兒被我綁在那裡,王玉真說你今天要拿現金200 萬元過來,為何你還拿這張紙(指債權轉讓證明書)來」等語,嗣雖迭經黃寶鏞表示與王玉真並無債務關係,仍不獲理會。當日中午,張克瑋、林嘉龍分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皆駛至林嘉龍經營之檳榔攤,曾余生等人隨即將黃寶鏞押入檳榔攤內房間,再由林嘉龍將黃寶鏞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檳榔攤斜對面巷內。嗣曾余生、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在檳榔攤房間內,由曾余生先命黃寶鏞蹲下,隨以拳頭毆打黃寶鏞,黃寶鏞因痛苦跪求不要再打,曾余生即向黃寶鏞恫稱:「你要好好配合,不然要把你關一個禮拜再來說」等語,並訊問黃寶鏞基本資料紀錄在便條紙上,再將黏貼在黃寶鏞眼睛上之膠帶撕下,並出示上開支票3 紙逼問黃寶鏞:「這1600萬元你如何處理,支票後面有你的章」等語,雖經黃寶鏞解釋稱:「這是銀行代收的支票,我早就將支票還給柯慶容,我根本沒有領這筆錢,我跟柯慶容、王玉真都無關,為何要處理」,然因曾余生早知債務與黃寶鏞無關,隨即逼稱:「不然這樣好了,王玉真一個、柯慶容一個、你一個,3 個人除以3 ,就是1600萬元除以3 ,你拿650 萬元贖人」等語,隨後復因黃寶鏞未即同意,曾余生即指揮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將黃寶鏞押至另一房間,命黃寶鏞躺在3 張椅子上,用上開手銬銬住黃寶鏞1 隻手、1 隻腳於椅背,張克瑋、楊立群按住黃寶鏞手腳,林嘉龍以腳踩住黃寶鏞肚子,再由曾余生提
1 桶水,並以塑膠袋及毛巾壓住黃寶鏞鼻孔朝其鼻孔灌水,使黃寶鏞處於極度恐懼幾乎無法呼吸之狀態,嗣林嘉龍再隨手取檳榔攤其所有之美工刀1 支、保特瓶1 罐向黃寶鏞恐嚇稱:「如果不答應的話,要用美工刀割你喉嚨還要灌你尿」等語,至使黃寶鏞恐性命遭不惻,不得已只好答應,而曾余生恐黃寶鏞變卦則再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你除掉、埋起來」,並對黃寶鏞要求稱:「要跟太太說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3 時以前,匯650 萬元到指定帳戶,不能報警,不然要把你埋掉」等語,並書寫臺中三信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條交予黃寶鏞,要黃寶鏞依上述內容囑其妻將錢匯入該帳戶。同日下午2 時許,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及蘇義文復將黃寶鏞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林嘉龍駕駛之上開9T-4683 號自用小客車,往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方向行駛,途中,張克瑋又命黃寶鏞重覆:「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3 時以前,匯650 萬元到指定帳戶」等語,黃寶鏞無法抗拒只得以手機聯絡其妻黃郭灑珠將650 萬元匯入上開邱建智帳戶,然因650 萬元匯入帳戶超過提領時間,林嘉龍等即再將黃寶鏞押回檳榔攤。隔日即93 年8月6 日上午8 時許,曾余生出示其書寫之切結書,要黃寶鏞在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並要黃寶鏞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均為16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並告知黃寶鏞4 個月後如果沒有發生事情,切結書及本票會自動作廢。其後曾余生、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又將黃寶鏞眼睛以膠帶矇住,押上黃寶鏞上開自小客車,並由張克瑋駕駛往臺北方向駛去,林嘉龍則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查看,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路與往長春路疏通路線岔路口時,即由曾余生、張克瑋換乘林嘉龍駕駛之車輛往臺中取贖,並留下楊立群、蘇義文看管黃寶鏞,直至曾余生等確定取得贖款650 萬元後,始讓黃寶鏞駕車離去。嗣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650 萬元交曾余生後,曾余生再將其中225 萬元交付張克瑋與林嘉龍、蘇義文、楊立群瓜分,林嘉龍從中分得70 萬 元,張克瑋從中分得65萬元,蘇義文從中分得50萬元,楊立群從中分得40萬元;其餘款項則歸曾余生所有。
二、曾余生與林嘉龍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夥同李天有、吳朝明( 林嘉龍、李天有、吳朝明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均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間林嘉龍、李天有、吳朝明及曾余生係分別以0000000000(林嘉龍)、0000000000(吳朝明)、0000000000(李天有)及曾余生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犯罪事宜,推由吳朝明自稱小吳,於93年12月6 日下午1 時許,以(00)000000
0 市區電話撥打李雅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欲訂購八家將服飾,並約李雅涵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682 巷198 號「烘爐茶壺茶坊」洽談,待李雅涵依約於93年12月6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車至「烘爐茶壺茶坊」旁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先在該停車場等候之吳朝明及李天有即向李雅涵訛稱須在宮內商討製版及交貨事宜,並要李雅涵共同搭乘由曾余生駕駛事先在旁等待之車牌號碼0000—EA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雅涵為順利取得生意不疑有他,即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而吳朝明及李天有隨即分坐李雅涵兩側,車行不久,曾余生即向李雅涵稱:「李小姐,對不起,我們是來討債的,因為你丈夫在91年時在大陸投資時,向內湖的陳小姐借錢、並讓他抵押房屋,借了400 萬元就跑掉了」等語,並在聽到李雅涵回答:「應該沒有,我們沒有去大陸投資,你可以到我家向我丈夫討錢」等語後,立刻以手肘敲打李雅涵頭部,並要李雅涵配合,不要囉嗦,並隨即由吳朝明及李天有以膠帶矇貼李雅涵雙眼,旋打電話予林嘉龍至檳榔攤等候,約10餘分鐘即開車到達林嘉龍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林嘉龍開門讓曾余生、吳朝明、李天有將李雅涵押入該檳榔攤。詎此時,曾余生單獨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強取李雅涵皮包(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4 張、信用卡3 張、身分證2 張、電話聯絡簿1 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手機1 支、現金約1 萬元)。嗣曾余生向李雅涵訛稱其夫向陳小姐借款未還一事,並恫稱:「已經給你丈夫2 個月的機會,之前已經綁過你丈夫2 個小時,也與你丈夫達成協議,你丈夫付25萬元給我,叫我們把你埋掉,明天讓你吃好一點再把你埋掉,你丈夫會給我們200 萬元的訂金,事成之後你丈夫會給我們3 成的佣金」等語,復假裝在電話中以下述話語詢問李雅涵之夫:「林先生有無按照我的意思到現場去看,有無找到你太太的車子,24小時後再去報案,我們已經照你的意思把她埋掉」,此時,李雅涵央求與其夫通話並放其回家,然隨即為曾余生拒絕,並以玩具手槍抵住李雅涵手臂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摸摸看,明天會讓你很舒服」,同時喝令李雅涵籌錢,李雅涵在極度恐懼下僅得同意簽發支票。同日晚間8 時許,曾余生、吳朝明、李天有要求李雅涵以其手機聯絡籌錢,李雅涵不得已遂依指示聯絡其表妹林素真取蓋好印章,金額空白之支票1 張,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李雅涵開設之服飾店交給副店長張瓊文,再由李雅涵以其手機指示張瓊文將支票拿到羅東鎮○○路麥當勞給小吳,聯絡完畢後,即由李天有、林嘉龍在檳榔攤看守李雅涵,由曾余生與吳朝明出面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麥當勞附近向張瓊文拿取該支票,得手後,曾余生與吳朝明再返回檳榔攤。詎曾余生取得支票後並不立刻將李雅涵釋放,復與吳朝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曾余生在該檳榔攤逼問李雅涵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由未具共同犯意之李天有抄下密碼後,再由吳朝明利用不知情之吳智宏,自93年12月6 日晚間11時7 分起至11時15分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臺灣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接續3 次共提領該帳戶內李雅涵存款6 萬元(不含手續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李雅涵財物,詐得6 萬元,由吳智宏取得1 萬元,吳朝明分得其中2 萬元,剩餘3 萬元則歸曾余生。其後,曾余生等人與李雅涵達成由李雅涵籌現金300 萬元贖人協議,惟曾余生等人恐李雅涵事後報警,為壓迫李雅涵不敢報案,便佯裝拍攝李雅涵裸照方式,將李雅涵上衣外套衣物褪去,並令李雅涵自行將內衣脫掉,再由李天有假裝以手機發出聲響佯裝拍照後,即將李雅涵信用卡
2 張及現金1000元返還,同時告知李雅涵將錢匯入後,會把其他之物歸還,旋由吳朝明、李天有將李雅涵帶往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將李雅涵釋放。而李雅涵返回後,曾余生於00年00月0 日上午10時許以公共電話撥打李雅涵上開手機指示匯款事宜,李雅涵即陸續自93年12月7 日上午11時16分起至下午2 時42分止,陸續匯款190 萬元、30萬元、16萬元、50萬元、14萬元至曾余生指定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邱建智提領280 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曾余生之姐曾錦桂,再由曾錦桂轉交李天有及吳朝明。吳朝明分得60萬元,李天有分得50萬元,林嘉龍分得20萬元,其餘皆歸曾余生所有。
三、嗣經警先於93年12月17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稽查站查獲曾余生、張克瑋,復於93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58 巷21號3 樓之1 查獲林嘉龍;又於93年12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95號山水園汽車旅館301 室查獲吳朝明、李天有;再於93年12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路24號查獲楊立群。並共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曾余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書寫黃寶鏞基本資料2 紙、膠帶2 個、道具用手槍1 支、書寫債權轉讓證明書1 紙、切結書1 紙,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2 支,被告李天有所有供犯罪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以及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1 輛、針孔監視接收器1 組、棉手套1 支、望眼鏡1 個、空白商業本票1 本、和解協議書及保管條2 張、聯合報9 月6 日A8社會版剪報一張(以上曾余生所有)、金項鍊1 條、戒指1 枚、愛其華手錶1 只、手機3 支(以上吳朝明所有)、金項鍊1 條、金手鍊1 條、鑽戒2 枚、手機1 支(以上李天有所有);另贓款16萬3 千元、贓款14萬5 千元、李雅涵提款卡1 張、李雅涵玉山銀行支票1 紙(以上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曾余生固坦承有強押告訴人黃寶鏞索討650 萬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係押了告訴人黃寶鏞2 天後才知其不是債務人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黃寶鏞並未積欠王玉真或柯慶容債務:1. 告訴人黃寶鏞迭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於82年間與朋友合建納骨塔,柯慶容主動找我接洽代銷納骨塔,他簽發上開支票3 紙,我拿去銀行代收,因為後來沒有讓他代銷,我又從銀行把支票領回來還給他,我不是背書,我還給柯慶容時,王玉真也在場,他們支票如何轉手我不知道,直到93年8 月4 日下午,王玉真約我見面,她拿上開支票、債權轉讓證明書及1 份委託書給我看,她說她委託全球公司跟柯慶容要錢,我說我不簽債權轉讓證明書,我簽這張就是害柯慶容,她說支票後面有我的章,我說這是銀行代收等語。2. 證人王玉真亦證稱:82年、83年間,因柯慶容是我公司股東,柯慶容簽發上開支票三紙給黃寶鏞,後來不要轉投資,黃寶鏞就把上開支票還給我,柯慶容把公司錢都拿去大陸,我就委託曾余生向柯慶容討債,我跟曾余生說支票受款人是黃寶鏞,黃寶鏞有背書,曾余生交給我債權轉讓證明書,叫我去找黃寶鏞簽名等詞。
3. 又依王玉真提出渠與曾余生簽訂之全球公司委任契約書,內載債權人為王玉真,債務人為柯慶容,債務額1600萬元,債權憑證即為上開支票3 紙。再觀諸卷附上開支票影本3
紙 ,載明簽發人為柯慶容,憑票支付黃寶鏞,雖黃寶鏞有於支票背面蓋章,但支票正面及反面均有淡水信用合作社蓋章及代收字樣,顯見告訴人黃寶鏞並未積欠王玉真、柯慶容債務。4. 被告曾余生亦供稱:犯案前不久,我在張克瑋店內,拿支票給張克瑋、林嘉龍看,我跟他們說黃寶鏞有背書,黃寶鏞跟這筆錢有關係,要把黃寶鏞帶回來等語。被告張克瑋供稱:曾余生有拿上開支票、委任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他說是柯慶容欠錢,黃寶鏞在後面背書等語。被告林嘉龍供稱:曾余生拿上開支票、委任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及張克瑋看,他說要討債,要去淡水找黃寶鏞等語。楊立群供稱:當天早上曾余生拿支票給林嘉龍看時,我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則依被告曾余生及楊立群等所述,即使被告認為上開支票背面黃寶鏞蓋章是屬背書性質,然委任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係柯慶容,並未包括告訴人黃寶鏞,且背書亦非意謂告訴人黃寶鏞必有欠債。被告曾余生若認為告訴人黃寶鏞真有欠債,何需囑咐王玉真將債權轉讓證明書拿予告訴人黃寶鏞簽名?是以被告辯稱係押了告訴人黃寶鏞2 天後才知其不是債務人一事,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曾余生與張克瑋、楊立群、林嘉龍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 被告曾余生與張克瑋、楊立群均坦承有強押黃寶鏞上車,以膠帶貼住黃寶鏞眼睛,並以帽子遮住黃寶鏞頭部,再以手銬銬住黃寶鏞雙手,剝奪黃寶鏞行動自由,使黃寶鏞不能抗拒乙節。被告曾余生雖否認有拿走黃寶鏞皮夾之事實,惟告訴人黃寶鏞指稱:他們把我押到車上,搜我身,把我皮夾拿走,皮夾內約有9000元等語,核與張克瑋供承:黃寶鏞的皮夾是蘇義文拿出來交給曾余生的,裡面9千餘元係被告曾余生拿起來等語及楊立群供稱:被告曾余生有拿黃寶鏞皮夾等詞相符,堪認被告曾余生與張克瑋、楊立群等有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寶鏞不能抗拒,而取告訴人黃寶鏞皮夾內9 千餘元之情事。2. 告訴人黃寶鏞另指稱伊事後發現車上零錢1 千餘元亦不見,就此張克瑋供稱:我們開車回宜蘭後,我跟林嘉龍要把黃寶鏞車子開去檳榔攤斜對面巷內藏起來,林嘉龍把黃寶鏞車上零錢1 千餘元拿走等語。而林嘉龍亦供稱:他們4 人與黃寶鏞拉扯,把他帶上車,我開車在前面帶路,到檳榔攤後,我下車時,有看到他們用手銬銬住黃寶鏞,並用膠帶矇住他眼睛等語,足見被告曾余生亦參與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等剝奪告訴人黃寶鏞行動自由部分,又被告曾余生既知告訴人黃寶鏞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仍取走告訴人黃寶鏞車上零錢,從而被告曾余生與林嘉龍、張克瑋等就強行取走告訴人黃寶鏞車上零錢部分,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曾余生與張克瑋、楊立群、林嘉龍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1. 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條之1 定有明文。告訴人黃寶鏞指稱: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曾余生對我說王玉真欠他錢,女兒被他綁在那裡,王玉真說你今天要拿現金200 萬元過來,為何你還拿這張紙來,我說我跟王玉真沒有債務關係,為何要拿200 萬元出來等語,則被告曾余生雖辯稱渠用意是找告訴人黃寶鏞討債,然而被告曾余生對告訴人黃寶鏞所講取款理由及金額,均與上開支票金額及王玉真委託目的大逕相違。2. 告訴人黃寶鏞又指稱:在房間內,被告曾余生拿支票問我1600萬元如何處理,我說我早就將支票還給柯慶容,我根本沒有領這筆錢,我跟柯慶容、王玉真都無關,被告曾余生說不然這樣好了,王玉真一個、柯慶容一個、你一個,三個人除以三,就是1600萬元除以三,你拿650 萬元贖人等情,亦為被告曾余生所坦認,惟被告曾余生明知王玉真係委託其向柯慶容討債,王玉真並未欠債,果若王玉真、柯慶容、告訴人黃寶鏞皆須對1600萬元負責,誰才是債權人?3. 告訴人黃寶鏞復稱:他們將我銬住,灌水恐嚇我,我只好答應,曾余生叫我跟太太說今天去談一筆土地生意,無論如何要在今天下午3 時以前,匯
650 萬元到指定帳戶,不能報警,不然要把你埋掉,隔天在車上我要求打電話給太太報平安,曾余生說你要跟太太說昨天晚上在跟人家談土地的事,因為喝醉酒不能回家,今天一定要給人家領這筆錢,不能止付,如果止付或是報警,我們領不到這筆錢,你就要有心理準備,我今天就把你手腳用電鋸鋸掉等詞,被告曾余生除否認恐嚇告訴人黃寶鏞要以電鋸鋸伊手腳外,其餘皆承認,顯見被告曾余生明知告訴人黃寶鏞並未欠債,即以洽談土地生意為由遂行取贖之目的,已與其辯稱討債之初衷不符。準此,應認被告曾余生於剝奪告訴人黃寶鏞行動自由後,應已萌生勒贖之犯意。況被告曾余生另供稱:黃寶鏞說他沒有欠債時,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在過程中就已知道本件並無債務關係等詞,足認當被告曾余生與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強押告訴人黃寶鏞上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被告曾余生另立名目向告訴人黃寶鏞索討財物之際,張克瑋、楊立群即與被告曾余生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林嘉龍與被告曾余生等,事前即謀議剝奪告訴人黃寶鏞行動自由,當告訴人黃寶鏞遭強押至檳榔攤時,林嘉龍亦加入被告曾余生等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3 紙、本票2 紙、告訴人黃寶鏞基本資料2 紙、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臺中三信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轉讓證明書、切結書、全球公司委任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余生強盜擄人勒贖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曾余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李雅涵及吳朝明、林嘉龍、李天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5 紙、翻拍照片3 幀、通訊監察譯文1 份、雙向通聯紀錄2 份、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及玩具手槍1 支、手機1 支扣案足佐。被告曾余生此部分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余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於擄人勒贖行為中,另強取黃寶鏞皮夾之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具關聯性,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不另論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與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及林嘉龍、吳朝明、李天分別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與蘇義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擄人勒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李雅涵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屬間接正犯;其與吳朝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93年12月6日11 時7 分至15分提款接續3 次,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機會密接時間、空間情況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此部份與其所犯擄人勒贖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 票 號 │受款人││ │ │ │ │(萬)│ │ │├──┼───┼───┼───┼──┼─────┼───┤│ 1.│柯慶容│陽明山│7.18│400 │HG0000000 │黃寶鏞││ │ │信用合│ │ │ │ ││ │ │作社蘭│ │ │ │ ││ │ │雅分社│ │ │ │ │├──┼───┼───┼───┼──┼─────┼───┤│ 2.│同上 │同上 │3.6.│600 │HG0000000 │同上 ││ │ │ │ │ │ │ │├──┼───┼───┼───┼──┼─────┼───┤│ 3.│同上 │同上 │7.6.│600 │HG000000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 額 │ 票 號 ││ │ │ │ (萬) │ │├──┼───┼───┼────┼───────┤│ 1.│黃寶鏞│7.5.│ 1600 │ 689078 │├──┼───┼───┼────┼───────┤│ 2.│同上 │8.1.│ 1600 │ 689080 │└──┴───┴───┴────┴───────┘附表三:
切結書壹張、債權轉讓證明書壹張、膠帶貳個、書寫黃寶鏞基本資料貳張、手銬壹付、美工刀壹支附表四:
膠帶貳個、道具手槍壹支、0000000000(林嘉龍所有)、0000000000(吳朝明所有)、0000000000(李天有所有)及0000000000 、0000000000(曾余生所有)門號手機各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