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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賓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沈文夏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雖均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沈文夏亦否認竊盜犯行,惟被告沈文賓稱有不小心將被害人推入水溝之行為,之後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此外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二人供述內容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均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件被告沈文賓僅坦承部份犯行,被告沈文夏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偵查中證述相佐;被告沈文賓於本件於101年12月11日甫遭警方查獲,而被告沈文夏尚未到案前,對承辦員警詐稱需以電話向其後母道歉,惟實際上卻致電被告沈文夏指示前去移動屍體及告知伊不會供出有另外他人作案的情形,而被告沈文夏亦確有於與被告沈文賓聯繫後,前往移動裝載屍體的車輛,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證人李成能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是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尚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性,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均裁定自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件被告沈文賓之辯護人雖稱希望可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沈文夏之辯護人稱本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沈文夏涉及殺人重罪的部分證據薄弱,希望可解除禁見云云。惟被告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亦已如前所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沈文賓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沈文夏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