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正安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正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菁嫂」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木火」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金樺芳行」並無實際經營,亦知其並無經營公司及償付支票之能力,竟與「菁嫂」、「林木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菁嫂」於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請何正安擔任「金樺芳行」負責人,並由何正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請支票,何正安於申請支票後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菁嫂」、「林木火」等人使用。㈠嗣「林木火」於93年3月至6月間,以金樺芳行名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鐳達公司)購買貨物之方式,先於93年3月10日向鐳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並以現金1萬6千元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鐳達公司,致使鐳達公司誤認金樺芳行具有交易及清償貨款之能力,嗣後鐳達公司因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貨物予金樺芳行,「林木火」除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其中部分貨款現金4萬4千元外,其餘貨款係以發票人為「金樺芳行何正安」,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3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4萬4千元及票載發票日93年7月5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3萬4,500元之支票予鐳達公司,嗣前開支票陸續跳票,渠等亦未給付貨款,總計詐得18萬1,437元之貨品。㈡「菁嫂」則於93年5月底,向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佯稱欲購買貨物,約定半個月結帳1次,先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時間,向樹森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物品,並於93年6月14日以現金2萬2,203元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樹森公司業務員林錦榮,嗣再交付發票人為「金樺芳行何正安」,票載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35萬7,140元之支票予林錦榮,致使林錦榮誤以為金樺芳行有交易及償付貨款之能力而交付前開物品。「菁嫂」嗣又於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向樹森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並於93 年6月20日交付發票人為「金樺芳行何正安」,票載發票日93年7月5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10萬8,450元之支票予林錦榮,再於93年6月21日交付發票人為「金樺芳行何正安」,票載發票日93年6月21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14萬6,400元及票號M0000000號,面額5萬8,288元之支票2紙予林錦榮,嗣自93年6月24起,前開支票陸續跳票,渠等亦未支付貨款,總計詐得86萬8,884元之貨品。㈢「林木火」於93年4月30日起,以金樺芳行名義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堂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18,並交付發票人為「金樺芳行何正安」,票載發票日93年6月3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8萬4,400元之支票,及票載發票日93年7月5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5萬500元之支票,及票載發票日93年7月1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17萬元之支票充作貨款取信龍吉堂公司,致使龍吉堂公司負責人江進龍誤以為金樺芳行確有交易及清償貨款之能力,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貨品,嗣前開支票陸續跳票,渠等亦未給付貨款。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正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綽號「菁嫂」於93年間,請被告擔任「金樺芳行」負責人,
,委託「恆久記帳報稅事務所」徐碧華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並向涂開勃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0樓為事務所,業經證人徐碧華(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03、104頁101年7月2日偵訊筆錄)、涂開勃(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15、116頁101年7月16日偵訊筆錄)、涂金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22、123頁10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金樺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金樺芳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93年1-2月及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06至111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鐳達公司、樹森公司、龍吉堂公司於交付貨品後,所
收取之支票均遭退票一節,亦經證人鐳達公司職員王瑞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117號卷第34、35頁93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同卷第81、82頁9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9、40頁101年3月5日偵訊筆錄)、樹森公司職員林次龍(見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93年7月31日警訊筆錄、同卷第7至9頁93年7月31日警訊筆錄)、樹森公司職員林錦榮(見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至6頁93年8月3日警訊筆錄、93年度發查偵字第101號卷第14頁9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38、139頁101年9月7日偵訊筆錄)、龍吉堂公司負責人江進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13至15頁94年1月8日偵訊筆錄、同卷第23頁94年2月25日偵訊筆錄、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6、37頁10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證述在卷。並有鐳達公司客戶資料卡、訂購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93年度發查字第2117號卷第7至13頁)、鐳達公司收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93年度發查字第2117號卷第14、15頁)、金樺芳行匯款予鐳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93年度發查字第2117號卷第84頁)、樹森公司所收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份(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頁)、樹森公司出貨資料及出貨單(警刑經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5至33頁)、龍吉堂公司收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份(94年度他字第237號卷第10至12頁),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93年度發查字第101號卷第6至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年2月16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樺芳行何正安之開戶資料1份(101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31、3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年6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樺芳行營利事業申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申領統一發票相關資料、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96至100頁)等件在卷可證。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關於㈡、㈢部分,
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菁嫂」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木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附表編號16至18)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量刑過輕。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係有未洽,爰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 │時間 │交付物品 │金額 │├──┼────┼──────┼─────────┼─────┤│1 │鐳達公司│93年3月10日 │電風扇綠色50臺 │1萬6,000元│├──┼────┼──────┼─────────┼─────┤│2 │同上 │93年4月2日 │冷風桌扇白色50臺、│8萬8,000元││ │ │ │電風扇白色50臺、手│ ││ │ │ │提冷風扇白色50臺、│ ││ │ │ │立扇藍色50臺 │ │├──┼────┼──────┼─────────┼─────┤│3 │同上 │93年4月13日 │立扇藍色50臺 │1萬8,500元│├──┼────┼──────┼─────────┼─────┤│4 │同上 │93年4月13日 │電風扇水色50臺 │1萬6,000元│├──┼────┼──────┼─────────┼─────┤│5 │同上 │93年5月5日 │立扇藍色50臺 │1萬8,500元│├──┼────┼──────┼─────────┼─────┤│6 │同上 │93年5月27日 │電風扇水色50臺、立│4萬3,600元││ │ │ │扇藍色30臺、手提冷│ ││ │ │ │風扇白色50臺 │ │├──┼────┼──────┼─────────┼─────┤│7 │同上 │93年6月21日 │電風扇綠色80臺、冷│4萬837元 ││ │ │ │風桌扇白色30臺 │ │├──┼────┼──────┼─────────┼─────┤│8 │樹森公司│93年5月29日 │黃瓜條2箱、條肉7箱│8萬2,898元││ │ │ │、牛腱5箱、和尚頭2│ ││ │ │ │箱、腹脅肉5箱 │ │├──┼────┼──────┼─────────┼─────┤│9 │同上 │93年6月7日 │黃瓜條3箱、條肉3箱│11萬7,990 ││ │ │ │、牛腱10箱、腹脅肉│元 ││ │ │ │3箱、羊方肩1箱、條│ ││ │ │ │肉7箱、標準小排5箱│ │├──┼────┼──────┼─────────┼─────┤│10 │同上 │93年6月14日 │小羊骨腱(帶骨羊膝)│2萬2,196元││ │ │ │8箱 │ │├──┼────┼──────┼─────────┼─────┤│11 │同上 │93年6月14日 │標準小排5箱、條肉 │15萬6,259 ││ │ │ │15箱、牛腱10箱、和│元 ││ │ │ │尚頭5箱、黃瓜條4箱│ ││ │ │ │、腹脅肉3箱、黃瓜 │ ││ │ │ │條1箱 │ │├──┼────┼──────┼─────────┼─────┤│12 │同上 │93年6月16日 │士林大香腸5箱、香 │2萬4,835元││ │ │ │酥雞塊3箱、沙朗5箱│ │├──┼────┼──────┼─────────┼─────┤│13 │同上 │93年6月17日 │士林大香腸50箱、香│10萬8,450 ││ │ │ │酥雞塊30箱 │元 │├──┼────┼──────┼─────────┼─────┤│14 │同上 │93年6月19日 │標準小排8箱、黃瓜 │17萬3,771 ││ │ │ │條5箱、條肉15箱、 │元 ││ │ │ │牛腱10箱、和尚頭1 │ ││ │ │ │箱、黃瓜條5箱、腹 │ ││ │ │ │脅肉5箱 │ │├──┼────┼──────┼─────────┼─────┤│15 │同上 │93年6月21日 │標準小排40箱、腹脅│20萬4,688 ││ │ │ │肉20箱 │元 │├──┼────┼──────┼─────────┼─────┤│16 │龍吉堂公│93年4月30日 │祭祀用紙1批 │8萬4,400元││ │司 │ │ │ │├──┼────┼──────┼─────────┼─────┤│17 │同上 │93年5月底某 │同上 │5萬500元 ││ │ │日 │ │ │├──┼────┼──────┼─────────┼─────┤│18 │同上 │93年6月15日 │同上 │17萬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