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因與乙○○感情出現裂痕,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即離家未歸。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並於101年9月22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麥婦產科產下1子。嗣於101年10月31日,甲○○與乙○○談論房屋貸款事宜時,始向乙○○透露懷孕一事,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甚明,且有被告三親等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20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之子姜○廷逕為出生登記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12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於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於婦產科就醫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竹檢影卷第28、33-39、45-58、69、70-7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刑罰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外,仍需考量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損失。本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且不願告知係與何人發生通姦行為,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實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因與夫感情不睦逕行離家後,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並誕下一子,又因均不出面處理,致戶政機關逕將該子設籍於告訴人乙○○戶內,迄亦不願告知告訴人係與何人發生性關係,已使其夫即告訴人乙○○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出面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絲毫補償,犯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實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僅簡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漏未考量被告犯後悔悟之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僅量處被告最低刑之有期徒刑2月,並使其有易科罰金之機會,量刑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揆諸上揭說明,顯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不顧家庭將尚有貸款之商店脫手後捲款逕行離家,又在外與人發生性關係誕下一子,嚴重侵害婚姻關係和諧及告訴人之配偶權利,所生損害非輕,暨犯後均避不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