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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朋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宜駿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377元,雙方約定林志朋於租賃期間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盡保管責任,且不得擅自將該車輛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另林志朋有逾期付款達30日以上時,宜駿公司得不通知林志朋即隨時終止租約。詎林志朋於100年10月5日取得上揭機車後,僅於100年11月6日支付一期租金3,377元後,即不再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宜駿公司至林志朋住處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討返還機車,均無音訊。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承租上開機車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等情不諱,並辯稱因騎乘機車上班之需,惟工作地點在外地,工作不穩定而住處搬來搬去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向宜駿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6日至102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3,377元,被告僅支付一期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啟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近3萬元,被害人固提出撤回告訴狀1紙,但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係因機車已取回為免訟累始提出撤回告訴狀,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似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端之緣由,雙方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告訴代理人郭啟綿於審理中,表示其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願意原諒被告,且向本院求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102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2頁10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泛言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似有違誤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