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壹伍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0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8 月、4月、7月、7年2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 0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8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缺乏自制能力一再犯罪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530公克,驗餘淨重0.15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受收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需附繕本)敘述理由,向管轄之本院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錦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