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善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善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善文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前往其嬸嬸林碧秀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要求林碧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處徒手及以醬油瓶毆打林碧秀,致林碧秀受有臉部多處瘀腫、左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蕭善文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碧秀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林碧秀受傷照片9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蕭善文與林碧秀因細故爭執引致本件傷害糾紛,而被告蕭善文正值壯年,惟被害人林碧秀為年邁之人,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