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寶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寶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寶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經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土地上,以水泥搭築花臺興建圍牆,竊佔前開土地約3.45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萬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偉良於警、偵訊中之陳述。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宜蘭分處土地堪(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10幀。
㈣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自行拆除地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