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HANG WENYUE(美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ZHANG WENYUE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ZHANG WENYUE係美國籍人民,因在大陸地區投資事宜,遭大陸地區限制出境,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附近漁港,搭乘不詳漁船至基隆市附近海岸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02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未經許可入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ZHANG WENYUE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美國護照影本、美國在臺協會102 年3 月8 日函各1份。
(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 份。
三、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7 月7 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之88年5 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 條並闡明該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訊問筆錄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07號卷,第2至3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求逃避大陸地區之出境限制,竟未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請,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因此妨害我國政府對於本、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