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永樹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承租告訴人蔣錦華所有房屋使用,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熱水器1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造成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因一時貪念而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拘役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 告 林永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樹於民國90年9月1日起,向蔣錦華承租宜蘭縣○○鎮○○路○○號7樓房屋,自99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命被告需於101年7月16日前將前開房屋返還。詎林永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於返還房屋前某日,將蔣錦華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1臺搬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蔣錦華於101年7月16日進入前開房屋內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錦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 ││ │ │櫻花牌熱水器於101年6、7月 ││ │ │間損壞後,因告訴人遲遲不來││ │ │修理,故而請人更換新的熱水││ │ │器後,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 │ │丟棄,拿給資源回收帶走等語││ │ │; 嗣又辯稱: 熱水器是101年8││ │ │、9、10月時損壞,因之前請 ││ │ │告訴人修繕房屋,告訴人均不││ │ │理會,故熱水器壞掉後沒有知││ │ │告訴人,直接請伊弟弟來修理││ │ │,更換他牌熱水器,原本的櫻││ │ │花牌熱水器則丟棄,熱水器壞││ │ │掉伊並沒有通知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錦華於│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張照明於偵查中之│其經營馬賽水電商行,於99年││ │證述。 │7月至10月間,有至宜蘭縣羅 ││ ○ ○○鎮○○路○○號7樓進行修繕 ││ │ │,修繕內容如估價單所示,其││ │ │於99年8月24日有安裝1臺全新││ │ │的櫻花牌熱水器及配件,價錢││ │ │為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 ││ │ │等語,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4 │證人林永昇於偵查中之│其於100年接近年底時,有至 ││ │證述。 │宜蘭縣○○鎮○○路○○號7樓 ││ │ │更換熱水器,將原本的櫻花牌││ │ │熱水器更換成8成新的好彩頭 ││ │ │牌熱水器,好彩頭牌熱水器1 ││ │ │臺約2000、3000元,拆下來的││ │ │櫻花牌熱水器則留在屋內,交││ │ │給被告處理等語,佐證被告請││ │ │不知情之證人林永昇將原本的││ │ │櫻花牌熱水器,更換成價值顯││ │ │不相當之好彩頭牌熱水器,而││ │ │後自行將原本的櫻花牌熱水器││ │ │處分掉,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6 │估價單1份。 │告訴人於99年8月24日有委請 ││ │ │馬賽水電商行之證人張照明安││ │ │裝全新櫻花牌熱水器1臺,佐 ││ │ │證前揭犯罪事實。 │├──┼──────────┼─────────────┤│ 7 │櫻展公司燃氣熱水器及│告訴人所安裝之櫻花牌熱水器││ │其配管施工登錄卡及保│,從購買日起1年內係免費修 ││ │證卡1份。 │理,超過保證期間後,係依維││ │ │修實價酌收費用,本件被告先││ │ │辯稱熱水器係100年6月間損壞││ │ │,後又改稱係100年8、9、10 ││ │ │月間損壞,縱認損壞時間係在││ │ │100年8、9、10月間,惟距離 ││ │ │安裝之時間僅過1年又1月餘,││ │ │被告何以不請櫻花前來估價維││ │ │修?且若係正常使用下損壞, ││ │ │此一維修費用可向告訴人請求││ │ │,被告捨此不為,係自行找不││ │ │知情之證人林永昇更換其他廠││ │ │牌價值顯不相當之熱水器,且││ │ │更換後之熱水器未交由告訴人││ │ │處理,而係自行處分,其所為││ │ │顯涉犯侵占犯行,佐證前揭犯││ │ │罪事實。 │├──┼──────────┼─────────────┤│ 8 │告訴人庭呈熱水器照片│證明告訴人於更換櫻花牌熱水││ │1份。 │器後,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返││ │ │還房屋前某日,將告訴人所有││ │ │之櫻花牌熱水器拆除侵占入己││ │ │,更換成好彩頭牌熱水器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淑 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