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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文雄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組、電網壹個、電拐壹組及蝦、蟹合計玖佰貳拾伍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文雄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不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號旁溪底,以其所有之電瓶1 組、電網1個、電拐1 組通電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共捕獲水產動物蝦、蟹合計925 公克。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瓶1 組、電網1 個、電拐1 組及捕獲之蝦、蟹合計925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曹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瓶1 組、電網1 個、電拐1 組及蝦、蟹合計925公克。

(三)照片6 張。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8 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8月23 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業將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供己食用而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採捕之水產動物為蝦、蟹合計925 公克,數量要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瓶1 組、電網1 個、電拐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漁具;蝦、蟹合計925 公克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採補之漁獲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前述漁具及漁獲物既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後段規定贅為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

1 項第3 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102年8月21日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