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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羽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羽弘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羽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至林晏竹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春成號汽機車租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50元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租期至同年月24日晚間9時50分止,林晏竹即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李羽弘持有。詎李羽弘於租期屆滿後,竟未依約返還機車,亦未支付後續之租金,復未獲林晏竹同意續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

二、證據:㈠被告李羽弘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晏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羽弘簽立之春成號汽機車租賃公司機車租賃約定書、租賃時間表及李羽弘重型機車駕照影本。

㈣李羽弘與林晏竹於102年8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