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花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求順利與不知情之台灣男子林清池結婚並入境台灣,遂基於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不詳方式取得上貼有自己相片、上載「方義梅」姓名年籍資料之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紙(下稱「方義梅」居民證,未扣案)後,即冒用「方義梅」之名義,行使偽造之「方義梅」居民證,於94年2月1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與林清池辦理結婚,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後,利用不知情之林清池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94年11月24日,連續提出前揭偽造之「方義梅」居民證以行使,併同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申請人基本資料欄上虛偽填載「方義梅」個人基本資料後及在申請人欄內簽名用印,而偽造用以表彰「方義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均簡稱境管局)以團聚事由申請核准入境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11月29日核准入境,使陳花得以「方義梅」名義來台團聚為由,而於95年1月21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方義梅」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花於入境臺灣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1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揭「方義梅」與林清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方義梅」及戶政機關對於人口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陳花於97年間因離家去向不明而經林清池訴請離婚,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8月6日判准離婚確定,陳花則遲至99年3月17日始遭查獲非法工作而被驅逐出境。嗣陳花於99年10月8日以本名與台灣地區男子莊進旺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來台核准後,於102年4月15日入境來台,於102年4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迨於102年6月24日,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欲申請依親居留,經該服務站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方義梅」前所留存之指紋相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專勤隊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
一、被告陳花之聲請狀及陳報狀各1份(偵卷第9-15、42頁)。
二、證人林清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7-59、54-58頁)。
三、證人莊進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7,偵卷第47-49頁)。
四、被告陳花與「方義梅」之建檔指紋卡片、指紋比對及建檔照片資料(警卷第8-12頁)。
五、被告陳花遭本案查獲時之照片4張(警卷第13-14頁)
六、被告陳花前以「方義梅」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其上所黏貼偽造之「方義梅」居民證影本、林清池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參考資料申請表各1份(警卷第21-22、23、24、2 5頁),暨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方義梅」於95年1月21日入境臺灣所持之入出境許可證、「方義梅」與林清池結婚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本院民事庭98年度婚字第26號判准離婚判決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林清池戶籍謄本各1份(偵卷第31、32、33-35、36-38、65-66、68頁)。
七、被告陳花102年4月15日入境臺灣所持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居民身分證、莊進旺出具之保證書、旅客入出境查詢紀錄、莊進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15-16、17-18、19、20、26頁),暨被告陳花與莊進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生活照片7張、莊進旺戶口名簿各1份(偵卷第18、19-22、23頁)。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修改為條號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上開二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是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1.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二條文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均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清池、代辦人員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方義梅」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被告在大陸地區行使偽造之「方義梅」居民證之犯罪事實,漏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惟該等犯行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論罪科刑(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殊為顯然。依犯罪之態樣,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有全部一部關係,而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者,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被告於大陸地區取得偽造之居民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部分行為雖係在大陸地區所為,然與被告嗣後在臺灣再度行使該偽造大陸居民證辦理入境臺灣之申請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亦有刑事審判權,併予敘明)。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偽以「方義梅」名義填寫並行使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以此入境臺灣之犯行,然漏未論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然此部分已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及論罪科刑。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罪,然被告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造「方義梅」署押之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
(五)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尤以初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由我駐外單位直接在港澳等地區面會大陸地區人民、查驗影本等證件後再行發給(上開許可辦法第21條參照),依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境管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另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另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並未提出被告此部分有行使何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被告雖係偽以「方義梅」名義向境管局聲請取得入境臺灣之旅行證,然此部分因境管局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論述如前,則縱使被告於結婚登記時提出此旅行證行使,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時間亦相隔數月,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方義梅」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台灣人民林清池結婚,又偽冒該名義書立文件以行使及藉以入出我國境,及辦理結婚登記,嚴重危害被冒名者權益及戶政機關、境管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為該等犯行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刑1/2後,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屬刑法修法前、後所犯,觀諸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定應執行刑部分,應整體適用舊法。)。
五、沒收:
(一)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方義梅」居民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清池、代辦人員,於94年11月24日代為以「方義梅」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時(警卷第21-22頁),於該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偽簽「方義梅」署名1枚並蓋用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附表:
一、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方義梅」居民證1張。
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警卷第21-22頁)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偽簽之「方義梅」署名1枚、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