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夏明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1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鎮衛生所前之停車格,見陳薏心所有GIANT廠牌之黑色腳踏車1台(防盜烙碼:Z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離去。嗣蔡夏明於102年9月15日9時許,騎前開腳踏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夏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薏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腳踏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且其身心狀況不佳,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參,暨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