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賢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吳龍賢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遭蔡亞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騙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事後雙方相約見面,吳龍賢為免日後求償無憑,要求蔡亞軒簽立「借條證」一紙及本票一紙(號碼438780號、金額17萬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20日),並要求蔡亞軒於該本票右下方空白處,加註「
102.11.20.」用以表示還款日期之文字。嗣因吳龍賢認原約定之還款日期太久,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簽字筆書寫之方式,將前揭還款日期「102.11.20」之記載,變造為「102.『9』.20」,足以生損害於蔡亞軒。嗣因警員偵辦蔡亞軒涉嫌詐欺案件,通知蔡亞軒到場說明並提示該本票時,為蔡亞軒發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亞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及「借條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暨有蔡亞軒詐騙被告遭判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裁判書及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前遭告訴人詐騙,經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用以證明、清償其詐得款項,然被告因不耐等待還款期限屆至,擅自塗改該本票上告訴人記載用以表示還款日期之文字,以圖將其與告訴人原約定之還款日期提前,所為有害文書信用,惟念其係因受告訴人詐欺企盼早日獲得返還,告訴人迄未清償詐得金額,被告因一時失慮始出此下策致觸犯刑典,情有可憫之處,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於77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減刑為3個月,緩刑4年確定;另曾於87年間,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均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宣告刑依法已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量其因前揭原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