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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興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興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興安係「金滿發21號」漁船實際負責之船長,為從事捕魚業務之人,SAMIN為受僱於陳興安之印尼籍勞工,在上開「金滿發21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陳興安係該漁船船長,應注意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此為陳興安應注意之事項,且依陳興安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使勞工SAMIN穿著救生衣,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23時許,「金滿發21號」漁船在北緯33度32分、東經149度52分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時,SAMIN於船艏拉延繩起鉤作業時,於魚上鉤拉魚時,SAMIN不慎落海,雖於5至7分鐘後,由船員合力將SAMIN救上船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及人工呼吸等急救,惟因SAMIN未穿著救生衣,無法浮於海面上等待救援,導致碟竇、肺、胃皆進水窒息,經急救後仍無效死亡。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興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明、RONI ROBANI(印尼籍)、SUDIRNO(印尼籍)於警詢上之陳述,證人RONI ROBANI(印尼籍)、SUDIRNO(印尼籍)、陳義明、黃金來、黃式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金滿發21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SAMIN 確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為「金滿發21號」之實際負責之船長,除擔任漁船輪機長之工作,有指揮監督捕魚作業之執行,且雇用被害人SAMIN擔任船工,亦為被害人SAMIN之雇主。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SAMIN在工作場所中於作業活動中發生死亡災害,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被告身為雇主及實際負責之船長,對於船員在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墜海之風險具有認識,而輕忽海上作業可能之風險,且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於危險發生時立即反應船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SAMIN落海死亡,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01年8月

29 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金滿發21號漁船境外僱用勞工SAMIN於北緯33度32分、東經149度52分(公海)從事捕魚作業落海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SAMIN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同時亦為「金滿發21號」漁船之實際負責船長,於捕魚作業之過程中,為避免墜海意外之發生,固應使漁工穿著救生衣,亦應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詎被告未遵守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墜海因溺水而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漁船船長,以從事捕魚作業為業,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犯行,另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實際負責之船長與雇主,未依相關勞工安全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於被害人落海後即開始搜救,約5、6分鐘後即將被害人救上漁船並立即進行急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見101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12-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2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2年3月13日判決確定,3年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