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正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正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正東於民國93年4月間即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設立時,開始擔任東興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且負責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各該文件之齊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外甥蔡嘉文於93年4月東興公司設立之初即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3年4月15、16日間某日,盜刻蔡嘉文之印章1枚後,復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以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東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蔡嘉文。
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地,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以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東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蔡嘉文。
㈢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行為,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以如附表一所示行使方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嘉文。
二、證據:㈠被告莊正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嘉文、王國楨、方文堅、宋春男、李汪志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東興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單。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東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㈤93年4月19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5年9月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係記載公司設立前發起人、董事共同出席會議,通過公司設立、任職董事及選任董事長等事項,股東名簿或股東名冊上既登載各該股東之姓名、住所、出資額及股數,性質上均屬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則被告既係東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附表一編號
4、5、6、9、10所示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與股東名冊上,虛偽記載蔡嘉文出席發起人會及董事會並擔任記錄人員、蔡嘉文出資持股若干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訛以蔡嘉文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7公司章程發起人及股東部分蓋用偽刻之蔡嘉文印文,則係表明蔡嘉文於設立公司前及增資後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之意思表示文書;及於附表一編號1、2、8、11、12、13、14、15偽造蔡嘉文署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五、㈠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後蓋用於公司章程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蓋用偽刻印章及偽造「蔡嘉文」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8所示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其於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上所為不實記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致使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掌管文書上為登載不實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與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㈡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係
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蓋用偽刻印章及偽造「蔡嘉文」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私文書,然此係被告為於95年9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所為之接續偽造私文書行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與被告其餘附表一編號12、13偽造文書犯行為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5),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嘉文」署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綜上,被告先後所犯1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東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達其個人目的,明知未經蔡嘉文同意授權,先偽刻蔡嘉文印章,再分別以蓋用印文及偽造蔡嘉文署名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蔡嘉文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蔡嘉文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該條例減刑之。另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減得之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蔡嘉文」署押、印文及偽刻「蔡嘉文」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編│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偽造私文書或登載不│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號│或登載不實│書或登載│實業務文書之方式 │登載不實文書之方││ │文書之時間│不實文書│ │式 ││ │ │之地點 │ │ │├─┼─────┼────┼─────────┼────────┤│1 │93年4月18 │東興公司│莊正東於董事願任同│莊正東於93年4月 ││ │日 │辦公室 │意書上偽造「蔡嘉文│26日持編號1至6偽││ │ │ │」署名1枚 │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2 │93年4月19 │同上 │莊正東於董事會簽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日 │ │簿上偽造「蔡嘉文」│辦理設立登記 ││ │ │ │署名1枚 │ │├─┼─────┼────┼─────────┤ ││3 │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章│ ││ │ │ │程發起人欄蓋用偽刻│ ││ │ │ │之「蔡嘉文」印文1 │ ││ │ │ │枚 │ ││ │ │ │ │ │├─┼─────┼────┼─────────┤ ││4 │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股│ ││ │ │ │東名簿上為蔡嘉文持│ ││ │ │ │股200股、股款(新 │ ││ │ │ │臺幣)200,000元之 │ ││ │ │ │不實記載 │ │├─┼─────┼────┼─────────┤ ││5 │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發│ ││ │ │ │起人會議事錄為「記│ ││ │ │ │錄:蔡嘉文」之不實│ ││ │ │ │記載 │ ││ │ │ │ │ │├─┼─────┼────┼─────────┤ ││6 │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董│ ││ │ │ │事會議事錄為「記錄│ ││ │ │ │:蔡嘉文」之不實記│ ││ │ │ │載 │ ││ │ │ │ │ │├─┼─────┼────┼─────────┼────────┤│7 │93年5月7日│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章│莊正東於93年5月 ││ │ │ │程股東欄蓋用偽刻之│26日持編7至9偽造││ │ │ │「蔡嘉文」印文1枚 │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經濟││8 │93年5月8日│同上 │莊正東於董事會簽到│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 │ │簿上偽造「蔡嘉文」│增資登記並變更公││ │ │ │署名1枚 │司章程 │├─┼─────┼────┼─────────┤ ││9 │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股│ ││ │ │ │東名冊上為蔡嘉文持│ ││ │ │ │股800股、股款(新 │ ││ │ │ │臺幣)800,000元之 │ ││ │ │ │不實記載 │ │├─┼─────┼────┼─────────┼────────┤│10│94年4月15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股│莊正東於94年4月 ││ │日 │ │東名冊上為蔡嘉文持│15日持編號10業務││ │ │ │股800股、股款(新 │登載不實文書向經││ │ │ │臺幣)800,000元之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 │ │不實記載 │理持股變動登記 │├─┼─────┼────┼─────────┼────────┤│11│95年9月3日│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股│莊正東於95年9月 ││ │ │ │東臨時會決議為「紀│11日持編號11至 ││ │ │ │錄:蔡嘉文」之不實│14偽造之私文書向││ │ │ │記載、並蓋用偽刻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 │ │「蔡嘉文」印文1枚 │辦理改選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12│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東興公司董│ ││ │ │ │事會決議錄為「紀錄│ ││ │ │ │:蔡嘉文」之不實記│ ││ │ │ │載、並蓋用偽刻之「│ ││ │ │ │蔡嘉文」印文1枚 │ │├─┼─────┼────┼─────────┤ ││13│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董事會簽到│ ││ │ │ │簿上偽造「蔡嘉文」│ ││ │ │ │署名1枚 │ │├─┼─────┼────┼─────────┤ ││14│同上 │同上 │莊正東於董事願任同│ ││ │ │ │意書上偽造「蔡嘉文│ ││ │ │ │」署名1枚 │ │├─┼─────┼────┼─────────┼────────┤│15│95年10月25│同上 │莊正東於董事會簽到│莊正東於95年11月││ │日 │ │簿上偽造「蔡嘉文」│22日持編號15偽造││ │ │ │署名1枚 │之私文書向經濟部││ │ │ │ │中部辦公室辦理增││ │ │ │ │資登記並變更公司││ │ │ │ │章程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一 │莊正東於93年4月18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蔡嘉文」 ││ │署名壹枚;於93年4月19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蔡嘉文」 ││ │署名壹枚、東興公司章程發起人欄蓋用偽刻之「蔡嘉文」印文壹││ │枚;於93年5月7日在東興公司章程股東欄蓋用偽刻之「蔡嘉文」││ │印文壹枚;於93年5月8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蔡嘉文」署名││ │壹枚 │├──┼────────────────────────────┤│二 │莊正東於95年9月3日在東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蔡嘉文││ │」後蓋用偽刻之「蔡嘉文」印文壹枚、東興公司董事會決議錄「││ │紀錄:蔡嘉文」後蓋用偽刻之「蔡嘉文」印文壹枚、董事會簽到││ │簿上偽造「蔡嘉文」署名壹枚、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蔡嘉文││ │」署名壹枚 │├──┼────────────────────────────┤│三 │莊正東於95年10月25日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蔡嘉文」署名││ │壹枚 │├──┼────────────────────────────┤│四 │未扣案由莊正東偽刻之「蔡嘉文」印章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