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品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品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汪品宏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巷「王子與公主」建案之建築工地附近,拾獲李俊男所有、於101年6月28日17、18時許在上開工地內所遺失之三星牌、型號GalaxyS3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並於101年12月初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前女友洪春美,洪春美遂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逃亡、搶奪、妨害兵役、強盜及公共危險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李俊男所有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 告 汪品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品宏於民國101年夏天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王子與公主」建築工地附近,拾獲李俊男在該處所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三星牌S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即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使用,並於101年12月某日,在其前女友洪春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處所,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不知情之洪春美使用,洪春美遂於101年12月
25、26日插入其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序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品宏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上揭行動電話失竊之情形相符,復經證人洪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俊男提供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條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汪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俊男、游宇玄之指訴及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洪春美使用之事實為其論據。然依告訴人李俊男、游宇玄之指訴,僅足認定有遺失或失竊之事實,並無法確實指認係被告本人所為,故上揭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游宇玄所遺失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即非無疑。再者,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另一告訴人游宇玄所失竊之行動電話2支,且被告持有上揭交付予洪春美之行動電話原因眾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竊盜取得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告持有贓物,逕行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移送機關未予詳細查證,據為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