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職役職責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取走其內之現金,惟其犯罪手法單純平和,侵占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業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獲彌補,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