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1年3月
1 日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771號、102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08公克)、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3225ng/ml)及安非他命(14560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31-33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2月22日至101年12月2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亦已於101年3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命字第49號全卷),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毀損等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71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上開緩起訴處分雖經撤銷,惟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處遇已完成,本件再次施用毒品,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褐色粉末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