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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坤城為營業小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5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同向二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欲倒車進入右方空地停放而向右後方前後挪移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柏油,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廖坤城疏未注意,適有賴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賴信翔所騎乘上揭機車與廖坤城駕駛營業小貨車車頭左側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59分,因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廖坤城於肇事後,委請公司人員報案,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確切肇事人年籍資料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信翔之父賴遠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等跡證相符;另被害人賴信翔因本案車禍死亡一情,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均足堪認定。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倒車時,自應為此注意,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態為乾燥柏油,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於倒車前後挪移之際,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賴信翔機車發生碰撞,致賴信翔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其駕駛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賴信翔騎乘機車亦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徵之當時視距良好,且道路寬廣,無遮蔽物存在,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為停放其右方空地而自外側車道向右後方倒車並前後挪移之際,如被害人已注意車前狀況,自當可以發現被告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而採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綜上,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而致被害人因此車禍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雖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乃民事賠償範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刑事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其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照片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委請任職公司人員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車型、噸量均較龐大,若發生車輛撞擊所造成之損傷亦常較嚴重,實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卻於路邊倒車停放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狀況,貿然向道路右方空地倒車停放,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可責程度不輕,另犯後曾經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以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365萬(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雖告訴人賴遠強因認上開賠償金額應全數歸由伊取得而非被害人之母黃雁弘取得半數、調解時遭誤導云云,遂對此調解結果另提出撤銷調解之訴(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然已可見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且有賠償誠意,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其過失且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