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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珂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珂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廖珂億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122.9公里處之宜蘭縣南澳鄉境內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舖裝柏油、道路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在上開彎道路段,為超越前方之遊覽車而逾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胡金富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所搭載之乘客郭李受有下門牙斷裂2顆之傷害。而廖珂億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被告廖珂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珂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竊盜、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在彎道路段超越前車而逾越分向限制線釀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被 告 廖珂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珂億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由花蓮往南澳方向行,於行經臺9線122.9公里處宜蘭縣南澳鄉境內,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珂億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胡金富所駕駛、其內搭載郭李玉、徐鈺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李玉受有下門牙斷裂2顆之傷害。

二、案經郭李玉告訴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徐鈺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羅東聖母醫院、冠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淑 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