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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永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永春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連安砂石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瓶及蔘茸藥酒1杯至同日16時5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撞及鄧紅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鄧紅玲受有腰部及頭部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謝永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永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鄧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票據法及傷害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