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呈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102年3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之「明冠小吃部」飲酒至同日20、21時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因酒醉影響其操控汽車之能力,失控撞及楊清池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鎮○○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甲○○頭部受傷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於翌日(
5 日)凌晨零時19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處理,並囑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6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楊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票據法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31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39年10月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4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明冠小吃部與友人飲用高粱酒,於當日晚間8時許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純精路之交岔路口,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撞及由楊清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貨車,致車倒人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3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單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及現場相片23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禍,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