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陽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陽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陽儒於民國102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與友人在宜蘭縣○○鄉○○路○段之「長青卡拉OK」店飲用酒類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之森林公園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藍陽儒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詐欺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