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振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振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魏振池於民國102年9月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22時4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購物。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振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05號被 告 魏振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池於民國102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對魏振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7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振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欣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