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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交附民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楊吳錦雲相 對 人 楊士訓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吳錦雲於原告楊士訓對被告游謙遜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一0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號)時,為原告楊士訓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楊士訓因遭被告游謙遜駕車過失撞擊致重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法庭受理在案,原告楊士訓並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楊士訓目前意識不清,且表達能力不清楚,無從正常對話或表達自己意見,顯已無意思能力及訴訟能力,然仍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聲請人雖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原告楊士訓為監護宣告,惟亦迄未收受裁定,是原告楊士訓現並無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延滯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楊士訓之配偶楊吳錦雲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楊吳錦雲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告楊士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13號、第540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楊士訓於車禍後顯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原告楊士訓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