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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昌浩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昌浩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昌浩於民國98年向陳秀媛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號2樓房屋後,因積欠陳秀媛租金新台幣(下同)98,058元,經陳秀媛於99年12月15日取得本院99年度宜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後,陳秀媛於100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64號案件,而該執行案件則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債權人賴秀香、債務人章昌浩之遷讓房屋等案件執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就100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案件已於100年8月15日上午前往宜蘭市○○路○○○號1樓查封章昌浩所有之電視機(SONY牌)1台、音響(SANSUI)1組、茶几組1組(茶几1張、椅子4張)、茶几(木頭)1張及端景桌1張,並均交由章昌浩保管。惟章昌浩於上開物品受查封後,竟意圖損害債權,於100年12月間某日,將其中已查封之電視機1台(鑑定價格4,000元)、茶几組1組(鑑定價格22,000元)、端景桌1張(鑑定價格640元)搬往他處而予以隱匿,使查封無法達成效果,並致債權人陳秀媛及賴秀香之債權無法受清償。

二、案經陳秀媛訴請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

二、訊據被告章昌浩對於前揭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於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42號案件之賴秀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0年8月15日之執行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動產)、賴秀香所陳報拍攝查封物品之照片11張、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00年12月15日之執行筆錄與保管切結、100年12月15日之動產拍賣筆錄、本院100年12月27日宜院嵩100司執壬字第9942號函、101年1月9日之執行筆錄、本院99年度宜簡字第166號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賴秀香於100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公證處99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64號卷之陳秀媛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24日宜院嵩100司執壬字第1436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章昌浩係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受本院之委託保管其已被查封之物品,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將已查封之電視機1台、茶几組1組、端景桌1張從查封現場搬移藏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並有將上開音響(SANSUI牌)1組、茶几(木頭)1張搬移藏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稽之卷附拍賣筆錄所附保管物品清單、分配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第75-78、102頁),顯示上開二物件嗣交由債權人賴秀香保管且經拍賣11,438元後清償被告部分債務明確,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動產(鑑定總價格約26,640元),致令被害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收入不穩定,並提出殘障手冊1份,顯示患有輕度下肢障礙)、智識程度(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