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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貴選任辯護人 曾文律師被 告 劉詠甄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黃友勇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樊舒琦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李宗儒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友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樊舒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貴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劉詠甄、黃友勇、李宗儒其餘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立法院於民國88年修訂國民教育法,准許私人興學,並將辦學權下放到縣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於90年1 月9 日公布「宜蘭縣屬國民中小學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隨後並將頭城國小拔雅分校與冬山國小香南分校,公開徵詢民間參與公辦民營,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於90年5 月以「宜蘭縣拔雅人文藝術實驗小學」為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參與公辦民營頭城國小拔雅分校,經過正式程序的審議後,同年7 月5 日宜蘭縣政府正式發函通知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取得頭城國小拔雅分校的辦學權,91年7 月11日雙方簽定為期6 年的「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校務委外辦理契約書」,正式將原拔雅分校的經營權委託給佛光山文教基金會辦理,同年8 月30日正式開學(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小學與同時成立的慈心華德福國民小學遂成為臺灣地區公辦民營小學的濫觴),95年至97年7 月間,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創辦人楊文貴)參與協助管理,97年8 月1 日宜蘭縣政府教育局依「宜蘭縣所屬各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治條例」規定,正式委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接手該校「公辦民營」校務。楊文貴曾擔任址設宜蘭縣○○鎮○○路○○○ 號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自92年起至95年)、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創辦人兼執行長(並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視導,任期自95年起至98年8 月間),劉詠甄自91年起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黃友勇於95年至97年7 月31日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長,李宗儒自95年間起,即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並擔任專任人事業務。劉詠甄因與黃友勇之教育理念不合,無意願繼續於該校任職,遂於97年1 、2 月間向楊文貴自請離職,楊文貴竟趁此機會,向劉詠甄表示仍可繼續掛名學校教師,按月領取薪資並補助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惟劉詠甄需將取得之薪資繳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供基金會作運用,獲得劉詠甄、黃友勇之同意後,於97年3 月間起,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李宗儒竟基於為意圖為自己、基金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貴指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秘書李麗玲、會計吳秀貞(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人事李宗儒等相關人員,自97年3 月起,按月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而李宗儒身為人事主任,明知劉詠甄該時已未到學校授課或擔任行政人員,並無記載劉詠甄曠職或通知劉詠甄到校辦理離職手續,而仍在上開清冊之人事主任欄位上用印,復經校長黃友勇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申報劉詠甄97年3 月至97年7 月之薪資而行使之,並由宜蘭縣政府按月補助劉詠甄公保、健保、退休撫卹等補助,於97年8 月1 日黃友勇卸任校長職務,樊舒琦接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97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兼教師,復與楊文貴、劉詠甄、李宗儒承前該意圖為自己、基金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按月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再由人事主任李宗儒及校長樊舒琦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而行使之,據以請領劉詠甄97年8 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及97、98年度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並由宜蘭縣政府按月補助劉詠甄之公保、健保、退休撫卹補助,施此詐術使宜蘭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劉詠甄仍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正式教師,而於前述期間給付劉詠甄薪資、年終、績效獎金、公保、健保、退休撫卹等補助合計2,130,847 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教師薪資核發之正確性,前揭薪資、年終、考績獎金款項匯入劉詠甄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得手後,再由劉詠甄以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將前揭每月入帳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匯至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再由楊文貴指示李麗玲,由李麗玲指示會計吳秀貞將劉詠甄匯回款項自帳戶領出,並以現金方式存放於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保險箱內之盒子,或由劉詠甄領取現金後委託李宗儒交付予吳秀貞,亦以同樣方式存放在盒子內,供基金會運用,迨99年8 月間,時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長吳啟新及人文基金會執行長謝靜凱認為楊文貴以虛報劉詠甄薪資轉匯入人文基金會帳戶內情形可能違法,且亦需每月支付劉詠甄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等費用,遂要求劉詠甄正式辦理離職手續,宜蘭縣政府教育局方停止續撥教師薪資、獎金、公保、健保及退休撫卹予劉詠甄。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證人吳秀貞、李麗玲、廖修毅、謝靜凱、顏聖二、王

希聖、吳啟新、賴秀娘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楊文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文貴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及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楊文貴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吳秀貞、李麗玲、廖修毅、樊琦、李宗儒、楊文

貴、黃友勇、樊舒琦、吳啟新、顏聖二、賴秀娘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劉詠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劉詠甄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及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劉詠甄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吳秀貞、李麗玲、廖修毅、樊琦、吳啟新、賴秀

娘、顏聖二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黃友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友勇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及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黃友勇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⒋關於證人吳秀貞、李麗玲、廖修毅、樊琦、顏聖二、賴秀

娘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樊舒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樊舒琦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及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被告樊舒琦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⒌關於證人吳秀貞、李麗玲、吳啟新、楊文貴、劉詠甄、黃

友勇、樊舒琦、顏聖二、賴秀娘於調查站及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李宗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宗儒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及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調查站及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調查站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被告李宗儒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樊琦、廖修毅、詹如、王希聖、謝靜凱在案發後經調查員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證人樊琦、廖修毅、詹如、王希聖、謝靜凱之調查站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樊琦之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楊文貴、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證人廖修毅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李宗儒、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證人王希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劉詠甄、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證人詹如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證人謝靜凱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樊琦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楊文貴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卷附證人廖修毅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李宗儒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卷附證人王希聖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劉詠甄、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卷附證人詹如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犯罪事實之依據;以卷附證人謝靜凱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固不否認於97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被告劉詠甄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教師,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仍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事項,復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被告黃友勇及被告樊舒琦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被告劉詠甄97年3 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及97、98年度之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使宜蘭縣政府因此於前述期間給付被告劉詠甄薪資及年終、績效獎金,並由宜蘭縣政府按月補助被告劉詠甄之公保、健保、退休撫卹補助總計2,130,847 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被告楊文貴辯稱:被告劉詠甄跟伊說要離職時,伊沒有同意,是伊決定讓被告劉詠甄繼續領薪水,但是要繳回給基金會,因為被告劉詠甄是基金會所認定的人才,所以要留任被告劉詠甄,但要改變她的工作性質,被告劉詠甄的工作就是將經驗傳承給其他老師,她從事這樣細微的工作,所以要將她的薪資繳回給基金會,只維持她基本生活之保障,伊當時擔任校務視導,伊有跟被告劉詠甄討論,也有徵詢被告黃友勇意見,他們也都同意,伊應該也有知會過被告樊舒琦、李宗儒,這筆錢就是要放回基金會將學校辦好,伊當時決定之後,就沒有再處理後續之事宜,所以伊不知道為何該筆錢沒有入基金會的帳云云;被告劉詠甄辯稱:當時伊要辭職,學校希望伊可以身心狀態休息一段時間後,再回到學校繼續工作,就給伊這段緩衝時間,伊是到99年

9 月底才辦理離職,薪水的部分被告楊文貴跟伊說雖然有領,但薪水要繳回,伊很守法,被告楊文貴是執行長,因為被告楊文貴這樣說,伊也認為是合法,如果是違法,伊不會答應這樣做云云;被告黃友勇辯稱:伊的想法是被告劉詠甄沒有離職,伊知道被告劉詠甄仍有領薪水,但一開始伊不知道被告劉詠甄的薪水會匯回基金會這件事,伊是後來才知道的,是在案發前就知道了云云;被告樊舒琦辯稱:伊接任的是前校長被告黃友勇交接的工作,沒有交接到被告劉詠甄職務調動事件,被告劉詠甄在當時確實有協助老師傳承經驗,比如伊任內的行政中心主任即被告李宗儒沒有行政中心主任經驗,對人文辦法認知理念也較不足,所以由被告劉詠甄協助被告李宗儒很多細目,被告劉詠甄當時在學校的職稱就是教師,但不用固定來學校上班,因為基金會調整了被告劉詠甄的工作,這是伊接任校長時就知道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劉詠甄的薪資要繳回,伊是在100 年宜蘭縣政府在問基金會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知道云云;被告李宗儒辯稱:伊知道被告劉詠甄有辭職,也有被慰留,之後沒有進一步的文件及正式文件資料通知被告劉詠甄有離職,伊的認知是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所以員工薪資給與印領清冊上有記載被告劉詠甄的名字,伊擔任行政中心主任時有跟被告劉詠甄請教很多問題,對伊而言,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但被告劉詠甄沒有每天來上班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文貴辯護稱:依自治條例及委辦行政契約之規定,宜蘭縣政府應定額撥付全年度之經費給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運作,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人事係獨立作業,無須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劉詠甄是否離職應依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行政程序定之,被告劉詠甄之薪資繳回到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是要另外聘請教師,並非供被告楊文貴私人不法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楊文貴已不管理財務,全權由謝靜凱處理,才導致這些經費實際上沒運用到學校運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詠甄辯護稱:被告劉詠甄擔任教師的關係與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是契約關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又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監督,故被告劉詠甄雖有請辭想法,但受基金會執行長被告楊文貴之慰留,故就被告劉詠甄角度,其與學校仍有僱傭關係,但無法知悉學校、基金會及宜蘭縣政府間之關係,故對於被告楊文貴要求繳回薪資部分並無任何懷疑,此由其將薪資全額繳回可證明其無任何不法意圖,另健保、公保部分在法律性質上是屬基於職務附隨之保障,非與勞務有對價關係,只是間接保障,被告劉詠甄沒有故意要獲得此部分利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黃友勇辯護稱:97年3 月被告黃友勇只大概知道被告劉詠甄要變更提供服務方式,相隔不到

5 個月,被告黃友勇就卸下校長之職務,無法具體得知其後來是如何變更職務,被告黃友勇也不知道被告劉詠甄之薪資有繳回基金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樊舒琦辯護稱:宜蘭縣政府在90年11月9 日訂定自治條例,在91年1 月、97年8 月所定立之委辦契約裡均規定宜蘭縣政府要依一定積數撥一定經費,故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在一定金額內應有自主權,被告劉詠甄究有無離職,最清楚的人為被告楊文貴及被告劉詠甄,他們討論好是以留職停薪方式,但被告劉詠甄必須為學校處理一些校務,既然被告劉詠甄留職且有處理學校事務,基於公辦民營之概念,當然可以請宜蘭縣政府仍撥薪供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運用,另宜蘭縣政府所撥經費其實是不足學校使用,都是經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籌款來經營學校,被告樊舒琦接任校長從無行政經驗,對相關行政流程不清楚,公文來就用印,被告樊舒琦並無要以此方式詐領相關金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宗儒辯護稱:被告李宗儒只是擔任人事職務,依人事職掌內容正式老師一定要提出離職,並經校長批准,被告李宗儒才可以將老師從清冊上剔除,有關於被告劉詠甄被留任部分,被告李宗儒也是因為吳秀貞去請求被告李宗儒協助聯絡被告劉詠甄才知情,被告李宗儒不知詐欺對象,也不知得利對象,故被告李宗儒不可能有詐欺意圖,客觀要件亦不構成,所做所為只是因為被告劉詠甄未提出正式離職而為云云。經查:

㈠於97年3 月起至99年9 月止,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

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等事項,復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被告黃友勇及被告樊舒琦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申報被告劉詠甄97年3 月至99年9 月之薪資及97、98年度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使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因此於前述期間給付劉詠甄薪資及年終、績效獎金,並由宜蘭縣政府按月補助被告劉詠甄之公保、健保、退休撫卹補助合計2,130,847 元等情,此為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102 年10月4 日人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

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楊文貴雖辯稱:因為被告劉詠甄是人才,為了留任她,

所以改變被告劉詠甄的工作性質,於97年3 月份起至99年9月份止,被告劉詠甄的工作就是要經驗傳承,被告劉詠甄的薪資本來決定要放回基金會把學校辦好,但後續伊沒有處理,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入基金會的帳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王希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3 月間開始伊在宜

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老師,做到97年6 、7 月間,被告劉詠甄離開學校換范儒蕙當主任時,伊都還在學校,但時間伊忘記了,伊知道被告劉詠甄要離開,還有去跟被告劉詠甄聊天,被告劉詠甄說要去唸書,但時間伊不記得,伊於97年6 、7 月間離開學校後,因為伊的小孩在那裡唸書,伊偶爾會回去,伊當時在學校還有幫一些家長上課,所以上課及接送小孩時間伊會回去,據伊所知被告劉詠甄離職後沒有在學校兼任何職務,伊離職後回學校期間也沒有看到被告劉詠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

1 頁背面),證人吳啟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3年開始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99年至101 年5 月9日擔任該校校長職務,正式教師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由縣政府同意學校招考,學校才能按一般徵選教師之程序招考,如是一般教師助理,由校內評估後,在網路人力公司公告應徵,正式教師、代理教師的薪水是學校編預算,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足額支付,教師助理領的薪水因為在預算上沒有編列,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給的,伊剛進學校時,學校校長是被告楊文貴,之後被告黃友勇接校長,被告楊文貴擔任校務視導,所以被告楊文貴仍是實際主導者,97年後在伊的學校上班場域裡就沒有見過被告劉詠甄,也無與被告劉詠甄有任何業務上接觸,在調查站時伊說98年整年度都沒有見過被告劉詠甄這是實在的,在伊擔任教師時,伊有聽說被告劉詠甄虛報薪資是被告楊文貴要求被告黃友勇這樣辦理,99年8 月後伊接任校長,發現被告劉詠甄沒有在學校裡任職,伊有跟當時的執行長謝靜凱質疑過這件事情,伊就請當時的人事被告李宗儒去了解處理,是主計那邊跟伊解釋薪水匯給被告劉詠甄,被告劉詠甄會把錢捐回來,但學校會負擔被告劉詠甄的公保、健保、退撫金等費用,這些費用是宜蘭縣政府補助的,但伊覺得不妥,應該要處理,伊當時並沒有明確的去了解是何人決定要被告劉詠甄這麼做,後來被告劉詠甄就辦了離職手續,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的款項回到基金會後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證人廖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底伊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做鐘點兼課,98年2 月份起擔任老師,伊沒有教師資格,應該不算是正式教師,伊進入時幾乎沒有看過被告劉詠甄在學校,看每學期的人力分配表上包含國中小,都沒有看過被告劉詠甄的上課時數,10

0 、101 年左右,家長開會說學校老師可否離職就離職,不要離職又佔1 個缺,讓學校無法新聘老師,伊才知道這件事,之後伊去問別人才知道,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不希望被告劉詠甄離職,才叫被告劉詠甄將薪水匯回學校或基金會,詳情伊不清楚,以當時學校的氛圍,應該是當時學校的執行長被告楊文貴可以這樣做,伊知道被告劉詠甄,因為伊的小孩有讓被告劉詠甄教過,但伊進去學校後就沒有見過她,後來是吳啟新說他在校長的第1 年有請被告劉詠甄辦離職,李麗玲在調查站時說學校有安排被告劉詠甄在學校上一些培訓課程,伊不清楚有這些事情,伊在學校的網內公開資料裡沒有看到這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劉詠甄從97年3 月份起即未按時出現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在學校之人力配置表上亦無被告劉詠甄之職務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起至99年9 月份止,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教師職務或行政職務。

⒉證人林玳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從94年開始在宜蘭縣

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97年2 月份後印象中被告劉詠甄有協助伊,被告劉詠甄陪伊一對一演練如何與孩子相處,及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工作場域要照顧很多面向,也協助伊面對家長及小孩及如何有邏輯順序來處理事情,地點在學校,也有在校外,面對面伊印象最深刻是2 次,時間是97年至102 年間,哪1 年伊忘記了,都是上班時,伊沒有課的時間,被告劉詠甄直接來學校,伊與被告劉詠甄沒有約,被告劉詠甄自己來學校找伊,自動過來跟伊談,1 次是在3 樓教室,1 次在2 樓的126 教室,時間是白天,是否非假日伊不能肯定,3 樓的部分是一對一,有沒有人在場伊不確定,2 樓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除了這

2 次之外,其他的伊回想不起來,無法確定頻率為何,就伊來說被告劉詠甄是待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很久、經驗很好的老師,工作性質伊不清楚,因為每個階段的轉變很多,伊不確定有無人指派被告劉詠甄來指導伊,但學校的師陪模式之一就是資深的老師帶資淺的老師,學校沒有離職老師又回來以師陪模式來指導學校的老師,伊沒有看過學校公文指示被告劉詠甄負責指導或協助老師,公告伊不能確定,伊說的師陪模式是在伊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後,校長室的一些會議的場合都有提到這樣的師陪模式,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而這種師陪模式有無指名是被告劉詠甄,伊想不起來,伊不清楚有無其他人找被告劉詠甄師陪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至第222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林玳聿前開所述不僅與被告劉詠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在調查站中有說從97年3 月至

99 年9月間,伊沒有進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園內,大部分的狀況是這樣子,只有特殊情況才會進入校園,特殊情況是指伊答應要協助的老師跟伊約時間,但該老師又不能出來時,像這樣的特殊情形有游秀雯老師,是晚上,在她的教室,時間伊不記得,有1 次是英語老師,是在假日,地點是在英語領域教室,次數很少,伊盡量會請老師出來校外等語相歧異(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且與證人吳啟新、王希聖上開證述之內容不合,證人林玳聿對於該2 次與被告劉詠甄之接觸時間為何,均無法提出詳細說明,而其所述之師陪模式,並無提出任何行政公文以佐其實,是證人林玳聿所述被告劉詠甄有參與師陪模式一情,已難令人採信。再者,依其所述,該2 次在學校與被告劉詠甄之面對面接觸,其並未與被告劉詠甄相約,係被告劉詠甄自行到校,若被告劉詠甄以師陪模式任職,以被告劉詠甄並未每日於上班時間到校,理應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教職員需要此種模式之經驗傳承時需與被告劉詠甄相約,始為合理,然證人林玳聿於並未與被告劉詠甄相約下,被告劉詠甄卻可知證人林玳聿需此種模式之經驗傳承,且會知悉證人林玳聿當時有空閒,自行到校對證人林玳聿進行師陪模式,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若真係有證人林玳聿所述與被告劉詠甄在校面對面接觸,亦僅係被告劉詠甄當日偶至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時,巧遇證人林玳聿,而與證人林玳聿彼此間做經驗分享,況被告劉詠甄若真係以師陪模式任職,其按月領取之薪資乃係其工作之代價,應由其實際取得,何以需再將領得之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繳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益徵被告劉詠甄並無以師陪模式任職,是證人林玳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實。

⒊同案被告樊舒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調查站時說被

告劉詠甄因為跟前校長不合,所以才要離職,後來校方與基金會慰留被告劉詠甄,才調整其職務,確切職務內容伊不知道,但伊有聽不知道是誰說的,被告劉詠甄要協助老師傳承她的經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或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好像沒有公告被告劉詠甄在97年3 月後之職務變動及所賦與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伊剛接校長,對校長之權限與基金會之合作有不愉快之事情,伊就問被告劉詠甄校長之權責到哪裡,伊還有問被告劉詠甄要如何與基金會合作,當時被告黃友勇請婚假,沒有與伊辦交接,所以伊問被告劉詠甄關於之前這些事情如何處理,另外有主任之前沒有行政經驗,伊請劉詠甄來提供意見,及伊領導上碰到的困境及學校校務是否符合適性教育等,伊與被告劉詠甄談這些事情,有時會在白天,大部分是晚上7 、

8 時許伊離開辦公室,與被告劉詠甄約在外面談,伊只記得有1 次要請被告劉詠甄幫忙整理英文領域研究室,被告劉詠甄必須假日才能來學校,對伊來說被告劉詠甄就是學校老師,伊是因為公務需求找被告劉詠甄云云(見本院卷第308 頁背面至第311 頁),惟證人樊舒琦對於97年3 月份後被告劉詠甄究被調整為何種職務內容,並無提出具體內容之說明,且於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或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並無正式公告被告劉詠甄調整之職務內容為何下,證人樊舒琦空言證述被告劉詠甄改為經驗傳承之工作云云,自屬無據。又參酌被告劉詠甄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過校長職務,證人樊舒琦對於校長職務內容不熟悉而找被告劉詠甄做經驗傳承,是否可信顯已令人質疑。再者,證人樊舒琦所述其與被告劉詠甄見面之場合,幾乎都在證人樊舒琦下班後,且於校外場合與被告劉詠甄會面,被告劉詠甄到校幫忙整理英文領域研究室亦在假日,若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後仍有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教,證人樊舒琦因公務而需被告劉詠甄協助時,兩人自可利用上班時間,顯見證人樊舒琦自應知悉被告劉詠甄該時已無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內上班,是證人樊舒琦證述被告劉詠甄仍係學校正式老師云云,應屬不實。

⒋被告楊文貴雖另辯稱:被告劉詠甄的薪資本來決定要放回

基金會把學校辦好,但後續伊沒有處理,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入基金會的帳,細節部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李麗玲與副執行長如何決定此事云云。然查:

①據證人謝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財團法人人文適

性教育基金會的執行長是被告楊文貴,被告楊文貴告訴伊被告劉詠甄要離職,但被告劉詠甄是1 位人才,基於留人才而成立1 個專案,因為伊當時是副執行長,被告楊文貴說被告劉詠甄決定將她的錢捐回來基金會,至於怎麼捐,被告楊文貴已要求會計,做法也都講好了,他們都處理好了,伊當時只是被告知,被告劉詠甄將薪資匯回來後,錢是放在保險箱內,是被告楊文貴決定的,基金會執行長可以動用這筆錢,當時的執行長就是被告楊文貴,被告楊文貴在當執行長的期間沒有動用這筆錢,伊在當執行長的期間有動用40萬元借給1 名員工,會議參與人有伊、秘書、借錢的員工及被告楊文貴,是由伊決定借錢,這筆匯回之款項除了使用這1 次外,都沒有動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參諸被告劉詠甄離職後繼續領薪並繳回基金會之作法,係被告楊文貴與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討論後,由被告楊文貴所做之決定,被告楊文貴若未告知基金會之副執行長或秘書應如何處理該筆款項,其他人員豈會知悉被告劉詠甄會將薪資繳回學校及該筆款項應如何存放,證人謝靜凱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楊文貴辯稱:繳回款項如何處理係謝靜凱、李麗玲決定一情,自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該筆金錢就是用來再聘用其他老師或放在學校之經營上云云,然該筆繳回之款項均未見有入基金會之帳目內,也未見有實際用於增聘老師等用途上,而係存放在基金會保險箱盒子內,可由執行長動用,顯見證人謝靜凱前開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至於證人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5年至101 年

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秘書,被告劉詠甄原本屬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國小部老師,她後來不想留在學校,但大家還在討論,伊不知道當時有多少人在討論,應該有被告楊文貴、謝靜凱及校長,談的內容伊不清楚,所以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叫被告劉詠甄先將錢匯回基金會,伊忘記被告劉詠甄何時開始沒有再為學生上課的事情,伊在調查站時有說被告楊文貴認為教師薪資是一個統籌款的概念,當時的想法是認為公辦民營學校,縣府有提供經費,基金會也有提供經費,所以兩方互相資金流通是可以的,由基金會統籌辦理,因為被告楊文貴的做法很不一樣,後來看自治條例有提到這些條款,伊認為這樣是可以接受的,依照班級數比例,宜蘭縣政府每年提供多少的經費補助供基金會運用,因為是統籌款概念,也不清楚被告劉詠甄要不要繼續留任,所以就先放基金會再看要如何處理,被告劉詠甄的薪水一開始就匯到基金會帳戶,後來有領出來放到保險箱,被告劉詠甄也有將現金領出交到基金會,這些款項會在基金會入帳,被告劉詠甄的薪資放在保險箱的事情,被告楊文貴應該不知道,因為被告楊文貴完全將財務部分授權給謝靜凱,所以細節處理被告楊文貴不過問,是伊請示過當時的副執行長謝靜凱,謝靜凱說先放著,看情況再決定,後來會計吳秀貞是跟伊說放在金庫裡,這段時間的過程伊忘了,現在只記得會計吳秀貞跟伊說放在金庫裡,伊沒有印象有叫吳秀貞將被告劉詠甄匯回的錢放在保險箱內基金會的盒子裡,被告劉詠甄將薪資匯回去又匯回來這件事情,吳秀貞不是直接向伊報告,吳秀貞也會向謝靜凱報告這件事情,該筆被告劉詠甄匯回來的款項曾經有動用過1 次,是謝靜凱幫忙1 位同仁,被告楊文貴有參加第1 次的會議,想瞭解狀況,之後要借錢給員工實是謝靜凱決定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決定被告劉詠甄以這種方式繼續支薪,後來是由范儒蕙接任被告劉詠甄的學經處主任工作,范儒蕙的薪資是由基金會支付,因為她不是正式老師,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有無實質上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6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李麗玲所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人謝靜凱證述之內容相歧異,而依被告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僅有與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討論關於被告劉詠甄離職之事宜,且由被告楊文貴決定以此種方式處理,證人謝靜凱並無參與討論或做決策,證人謝靜凱何以會指示證人李麗玲將被告劉詠甄繳回之薪資放在基金會之保險箱內,且從證人李麗玲明確知悉被告楊文貴係以統籌款之概念處理宜蘭縣政府支付給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之薪資觀之,證人李麗玲自知悉係由被告楊文貴決定將被告劉詠甄之薪資匯回基金會處理,是證人李麗玲證述該筆繳回之款項係由謝靜凱決定如何存放一情,自非屬實。再者,據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後伊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出納並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會計,被告劉詠甄之薪資有匯入到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帳戶,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為何將薪資匯回,基金會印章都在主管李麗玲那裡,是主管李麗玲填好取款條、蓋好章後,由伊去提領,提領出來後放在保險庫內,學校有另

1 個保險庫,基金會有另1 個盒子,伊是放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的盒子裡,伊沒有按月去提領,都是有過來宜蘭時才去提領,提出現金整個放在盒子內,主管李麗玲指示伊將被告劉詠甄繳回的錢先放在基金會的盒子中,伊不知道被告劉詠甄於97年2 月以後將她的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匯入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用意為何,伊有問主管李麗玲,但是主管李麗玲就叫伊先放著,伊就沒有再問,伊不清楚被告楊文貴是否知道被告劉詠甄之薪資、考績及年終獎金放到基金會保險庫這件事,伊只是將這筆錢先放著,如何運用伊沒有過問,被告楊文貴擔任執行長期間,關於基金會或是學校之財務問題,伊大部分都是跟李麗玲討論,沒有跟被告楊文貴或是謝靜凱討論,這筆錢伊知道有拿出來使用過1 次,這件事情是李麗玲處理的,伊那天剛好休假,伊將保險箱的鑰匙交給李麗玲處理,事後伊才知道有借錢給1 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8 頁),依證人吳秀貞之證述可知,證人吳秀貞均是依據證人李麗玲之指示處理被告劉詠甄匯回之薪資,而證人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指示證人吳秀貞對於該筆款項之處置,證人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在均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證人李麗玲之證述,顯係偏頗被告楊文貴,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劉詠甄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劉詠甄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自應知悉領取正式教師之薪水需有從事正式教師之工作始為合法,若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後真有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或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相關職務,被告劉詠甄對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所匯給之薪資、獎金自可按月領取,然其領取後,卻將取得之金錢全數繳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顯見被告劉詠甄知悉其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或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相關職務,依法應不得取得相關款項。再者,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後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若合法辦理離職程序,理應自行繳納健保等費用,然被告劉詠甄卻依被告楊文貴之指示未辦理正式離職,於仍掛名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正式教師之情況下,被告劉詠甄之健保費用可由宜蘭縣政府補助,亦可延續公保、退休撫卹等補助,顯見被告楊文貴所提出之掛名正式教師、領薪繳回方式,對被告劉詠甄而言亦可獲取相當之利益。是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起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教師或行政職務,已至佛光大學生命學研究所唸書,卻仍按月領取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正式教師之薪資,且每月之公保、健保、退休撫卹等仍由宜蘭縣政府為補助,自與法不合。

㈣被告黃友勇雖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劉詠甄將薪水繳回基金會

云云,惟觀諸同案被告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有跟伊討論要離職之事,伊花很多時間去理解被告劉詠甄要離職的過程,發現是因為被告劉詠甄與校長被告黃友勇間行事風格之衝突,因為被告黃友勇的校長職務再3 個多月就任期期滿,被告劉詠甄的能力及工作態度都很好,是處於心情上要調節的狀態,伊請被告劉詠甄暫時休息調整心情,學校有事就回來幫忙,但要將薪水交回,被告劉詠甄也同意,被告黃友勇本身也是當事人,因是被告黃友勇與被告劉詠甄發生衝突,經過詳談,被告黃友勇也覺得這樣的處理是在當時最妥善的安置,所以被告黃友勇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4 頁),被告黃友勇適時擔任校長,對於校內之教師及行政人員職務配置,本即為被告黃友勇之職務範圍內,被告黃友勇對於被告劉詠甄究被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調整為何種職務內容,並無法提出說明,顯見被告劉詠甄當時並無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或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黃友勇明知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已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卻任由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繼續發放正式教師薪資予被告劉詠甄,顯見證人楊文貴上開所證述:被告劉詠甄領薪繳回基金會之方式,被告黃友勇也同意等語應為屬實,否則被告黃友勇豈會對於正式教師每日可不用到校授課而仍按月領薪之情況,均未向學校或基金會提出質疑,是被告黃友勇辯稱不知被告劉詠甄之薪水會匯回基金會一情,自非可採。

㈤被告李宗儒辯稱:伊知道被告劉詠甄有辭職,也有被慰留,

之後沒有進一步的文件及正式文件資料通知被告劉詠甄有離職,伊的認知是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所以員工薪資給與印領清冊上還是有記載被告劉詠甄的名字,伊擔任行政中心主任時還是有跟被告劉詠甄請教很多問題,對伊而言,被告劉詠甄還是在職的,但被告劉詠甄沒有每天來上班云云。惟據證人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做決定時被告李宗儒應該不知道被告劉詠甄以這種方式留在學校,是被告劉詠甄開始提供被告李宗儒協助時,被告李宗儒應該就知道了,至於什麼時候提供協助,時間伊不清楚,是被告劉詠甄97年3 月離職後之平常互動時,被告劉詠甄、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告訴伊的,在日常生活中相處都會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 頁),同案被告劉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 月後伊離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去佛光大學生命學研究所唸書,這件事情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背面),於95年至99年間被告李宗儒均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人事主任,對於校內教職人員之每日出勤狀況掌握本即為其工作基本內容,而被告李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該段時間被告劉詠甄在學校內並無擔任任何職務(見本院卷第316 頁背面),其既明知被告劉詠甄從97年3 月份起已至佛光大學念研究所,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從事教職或行政事務,理應要求被告劉詠甄提出離職申請,或記載被告劉詠甄曠職,然被告李宗儒卻均未處理,亦未對校方提出質疑,而一再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之「人事主任」欄位上用印,顯然被告劉詠甄於97年3 月份起未到校任職起,被告李宗儒適時已知悉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上開決議之處理方式,且已同意如此處理。再者,據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後伊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出納並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會計,被告劉詠甄之薪資匯入到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帳戶,伊不清楚被告劉詠甄為何將薪資匯回,基金會印章都在主管李麗玲那裡,是主管李麗玲填好取款條、蓋好章後,由伊去提領,伊沒有按月去提領,都是有過來宜蘭時才去提領,提出現金整個放在盒子內,主管李麗玲指示伊將被告劉詠甄繳回的錢先放在基金會的盒子中,後來有一段時間是被告李宗儒直接將現金拿回來交給伊,也曾經伊剛好要去銀行,被告李宗儒請伊順便去幫他把錢領出來,伊一樣放在盒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8 頁),於該段時間內,被告李宗儒亦曾代被告劉詠甄將領得之薪資繳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是被告李宗儒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樊舒琦雖辯稱:伊接任的是前校長被告黃友勇交接的工

作,沒有交接到被告劉詠甄職務調動事件,被告劉詠甄在當時確實有協助老師傳承經驗,比如伊任內的行政中心主任即被告李宗儒沒有行政中心主任經驗,對人文辦法認知理念也較不足,所以由被告劉詠甄協助被告李宗儒很多細目,被告劉詠甄當時在學校的職稱就是教師,但不用固定來學校上班,因為基金會調整了被告劉詠甄的工作,這是伊接任校長時就知道了,伊不清楚為何被告劉詠甄的薪資要繳回,伊是在

100 年宜蘭縣政府在問基金會這件事情的時候才知道云云,惟據證人楊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做決定時被告樊舒琦應該不知道被告劉詠甄以這種方式留在學校,被告劉詠甄開始提供被告樊舒琦協助時,被告樊舒琦應該就知道了,至於什麼時候提供協助,時間伊不清楚,是被告劉詠甄97年3 月離職後之平常互動時,被告劉詠甄、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告訴伊的,在日常生活中相處都會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

4 頁),同案被告劉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3 月後伊離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去佛光大學念生命學研究所唸書,這件事情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8 頁背面),於93年起被告樊舒琦即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正式教師,於97年8月份被告樊舒琦接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校長,被告樊舒琦於接任校長前即已知悉被告劉詠甄早已離開學校至佛光大學唸書,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從事教職或行政事務,理應要求被告劉詠甄提出離職申請,或要求人事主辦人員記載被告劉詠甄曠職,然被告樊舒琦卻均未處理,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記載被告劉詠甄仍擔任教師職務,並請領薪水,卻仍然於「校長」欄位上用印,顯然被告樊舒琦接任校長時已知悉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黃友勇上開決議之處理方式,且已同意如此處理。至其所辯稱:基金會有調整被告劉詠甄之職務云云,然被告樊舒琦對於被告劉詠甄究被調整成何項職務,並無提出完整說明,且被告劉詠甄所領取乃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正式教師薪資,並非基金會所核發之教師助理薪資,是被告樊舒琦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又宜蘭縣政府補助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職員之薪資係

依據宜蘭縣頭城鎮人文國民中小學校務特許委外辦理行政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規定:「乙方預算之編列、執行應依本縣各機關學校編制總預算注意事項、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制要點、縣(市)單位執行要點等規定辦理」,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職員102 年人事費員額及編列數為正式教師14人、代理教師17人、約僱人員10人、職員3 人(主任、主計、行政助理),共計44人,依上開人員之職等及費用計算,共計30,777,000元,另由中央補助各項課程之各項人事費,宜蘭縣政府自99年度起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屬基金預算),各校依每月所需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各項費用分配至各月份,本府依上開核定之分配數每月撥付學校,復依據宜蘭縣政府發放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流程,係由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會計人員依據宜蘭縣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規定於編制當月薪資之付款憑單後,經由財政處開發之庫款支付作業系統傳輸至財政處(需另行檢送付款憑單紙本),經財政處審核後再按月以總額方式撥付該校指定薪資代轉發金融機構- 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並由該校出納持受款人清單及磁片至金融機構辦理員工入帳事宜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6 月7 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6 月25日府教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7 頁),依上開之函文可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係屬公辦民營之學校,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將每年所需之人事費、業務費及其他費用編列後提報宜蘭縣政府,由宜蘭縣政府編列相關預算補助,並非由宜蘭縣政府每年撥付一定總金額予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而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自行決定該筆總金額分別運用於何種項目,被告楊文貴辯稱:此種方式為大水庫理論云云,自屬無據,況若宜蘭縣政府係以每年提供一定總額供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自行運用,被告劉詠甄於97年3月份離職時,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即可自行挪用該筆款項做其他用途,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劉詠甄仍掛名正式教師領薪後將薪資繳回,且若領薪繳回之方式為合法,該筆款項應編列入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收入內,於每年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中詳列,以供董事會審查,然被告楊文貴卻指示存放在基金會保險箱盒子內,在在均與正常之運作相違,顯見被告楊文貴知悉宜蘭縣政府按月所匯給正式教師之薪資,係屬於預算補助項目中之人事費用,依法僅能用於聘用正式教師任教,不能挪用他用。是被告楊文貴、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明知被告劉詠甄從97年3月份起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正式教師,卻仍讓被告劉詠甄領取宜蘭縣政府所發給之正式教師薪資、獎金及補助健保、公保、退休撫卹,自有詐欺宜蘭縣政府,而使被告劉詠甄及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獲取不法所得。㈧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但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如負責學校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為有採購職務之人,於其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辦民營之學校,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被告黃友勇、樊舒琦、劉詠甄雖具有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正式教師身份,然本件僅涉及被告劉詠甄是否詐領宜蘭縣政府所核發之正式教師薪資,並無涉及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渠等就本案並無「授權公務員」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

舒琦、被告李宗儒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所掌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僅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考績獎金及晉級差額印領清冊」及「年終獎金給與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被告劉詠甄任職領薪及考績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簽核用印後,逐月持向宜蘭縣政府申報而行使之,應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法條中論列,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文貴、劉詠甄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被告樊舒琦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論處。上開被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均係高知識份子,對於辦學理應尋合法之方式,竟以假借被告劉詠甄仍係正式教師之名義,而將宜蘭縣政府所匯給之正式教師薪資挪供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使用,並使被告劉詠甄獲取公保、健保、退休撫卹等補助,渠等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上開匯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款項並未挪做私人不法使用,事發後業已全數繳回宜蘭縣政府,並衡量渠等各自參與之時間、程度有別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文貴自95年起至98年8 月間,擔任財團法人人文適性

教育基金會執行長,並自98年8 月起,擔任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創設之「無籍行動高中」校長迄今,係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楊文貴於擔任上開執行長之97年間,明知依「宜蘭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及人文基金會捐助章程等規定,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僅得在宜蘭縣內從事相關業務、不得在宜蘭縣外從事相關業務,竟主導人文基金會董事會同意設立「臺中專案」推廣適性教育,並於臺中市承接「名將文理補習班」(下稱名將補習班)擔任據點,先後指派人文國中小助理教師顏聖二及離職教師劉家秀擔任「名將補習班」負責人,且於97、98年間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以暫付款或預付款名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自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挪用款項164 萬元支付名將補習班師資、租賃及水電等費用,惟礙於相關規定無法核銷外縣市單據,致使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因認被告楊文貴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楊文貴自95年起至98年8 月間,擔任財團法人人文適性

教育基金會(管理監督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執行長,並自98年8 月起,擔任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創設之「無籍行動高中」校長迄今,係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處理事務之人,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董事會同意設立無學籍行動高中,並由被告楊文貴擔任第一屆校長,被告楊文貴明知該無學籍行動高中僅為私人辦學性質,並無相關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樊舒琦及樊琦僅具國小教師資格,依法不得教授高中課程,竟藉公辦民營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機會,指示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前後任校長即被告樊舒琦及吳啟新於98年8 月至101 年9 月間指派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就此部分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兼任無學籍行動高中教師,並將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與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生以混齡方式一起上課,使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硬體設施,且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係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教育局請領給付薪資,亦領取無學籍行動高中學生家長所提供之夜間授課津貼,均致生損害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所管理)之權益,因認被告楊文貴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㈢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於97年間辦理專任教師甄選,原任

職該校人事承辦人兼助理教師被告李宗儒亦報名參與甄選,基於利益迴避原則,先將人事職務委由校長黃友勇代理,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及被告劉詠甄等三人,均明知被告劉詠甄自97年3 月起即未於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任何職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劉詠甄教師職章不實用印於「李宗儒97年7 月23日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主辦人事人員欄內,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利被告李宗儒獲得正式教師資格,足生損害於聘用人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友勇、李宗儒、劉詠甄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就上開所指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樊琦、吳秀貞、李麗玲、謝靜凱、顏聖二、樊舒琦、廖修毅、王希聖、吳啟新於警詢及調查站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帳戶資料、第二屆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學期課程表、人力表、就職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貴、被告劉詠甄、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堅詞否認上開情事,被告楊文貴辯稱:基金會當時在談是建立臺中分校之方案,詳細細節在開會時沒有足夠時間討論,所以授權伊充分運作,但都有報告,名將補習班本身是合法的補習班,設立分校還沒有雛形,還不到達正式申請的時機,當時名將補習班基金會是用臺中專案,專款專用,是由臺中企業家捐款到基金會,有指定用途,再籌立臺中分校,基金會在討論時有口頭上說明就是將名將補習班漸漸發展成臺中分校,以此做為基礎,有會議紀錄,但是是簡單的寫臺中專案,當時不是用伊個人名義向基金會借款,伊不懂帳戶的處理,例如臺中名將補習班缺20萬元,伊就請基金會會計撥20萬元過去,詳細匯款數字伊不了解,因為伊沒有把重心放在財務部分,另外是在基金會同意下設立無學籍高中,目的是協助整合國中小課程發展,及因應12年國教做準備,剛開始高中部分是以國中部8 年級及9 年級原來的老師為主,但主要是人文國中的學生為主,之後再增加到有高中生加入,所以是混齡的學習團體,教育局在委託過程中已授權學校課程計畫隨年撰寫計畫書,因是屬校內課程變格,所以沒有專案報請教育局核准,伊並沒有背信等語;被告黃友勇辯稱:整個過程有經過被告劉詠甄的同意,當時伊是認為被告劉詠甄是在職狀態,因為伊對行政認知不清楚,以為校長不能在行政人員那邊蓋章,在詢問過被告劉詠甄後,使用被告劉詠甄的章,當時的文書作業,伊已不太確定是何人處理,但不是被告劉詠甄處理的等語;被告劉詠甄辯稱:伊當時有同意給被告黃友勇、被告李宗儒使用伊的印章,本來人事業務是被告李宗儒接的,但因為被告李宗儒要參與該項考試,為保持中立,所以就跟伊說會由校長被告黃友勇來承辦教師甄選業務,但校長不適合在行政人員處蓋章,所以需要有個行政經驗的人來蓋章,所以就問伊同不同意蓋在上面,伊就同意,但伊沒有去從事這項業務等語;被告李宗儒辯稱:伊記得是經過被告劉詠甄同意,報告前伊是將相關空白表格準備好給被告黃友勇,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甄選業務,後來伊忘記有沒有去詢問劉詠甄蓋章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文貴辯護稱:台中專案部分是經過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同意設立,也按時撥款,最後經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核銷費用,沒有違背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所託,不符背信犯罪構成要件,無籍行動高中部分也是經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同意而設立,教師帶學生到無籍行動高中上課經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校長同意,相關經費都撥付並核銷,完全未損害到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及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也不符合背信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劉詠甄辯護稱:當時是因為被告黃友勇臨時性業務指派,就被告劉詠甄主觀而言,因為其尚未離職,仍屬學校之教師,故被告劉詠甄同意被告黃友勇使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故此為上級主管交辦之事務,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友勇辯護稱:被告劉詠甄無正式離職,在程序上自應視其為正式老師,所以才會請被告劉詠甄在報告單上用印,此份報告單只是要證明被告李宗儒有到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而被告李宗儒也確實有到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宗儒辯護稱:被告劉詠甄在報告單上蓋章係經由被告黃友勇及被告劉詠甄之同意,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報告單上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除未違反其本人意願外,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名將補習班之部分:

⒈於97年、98年間,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共計匯款

1,881,198 元至臺中市私立名將文理補習班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楊文貴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吳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調查站時有說名將補習班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匯款約164 萬元,印象中金額大約是這樣,但伊不確定詳細金額,這是李麗玲指示伊撥款至「臺中專案」,伊會寫匯款單,由陳永聰去匯款,李麗玲是當時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的秘書,名將補習班也有拿一些單據回來核銷,名將補習班的收據、發票或教材可以核銷,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帳戶之核銷如是縣外單據也可以核銷,像出差旅費一定會有縣外的,其他伊沒有印象,伊沒有去特別記是縣內或是縣外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7 頁),證人顏聖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頂讓名將補習班時,伊有問被告楊文貴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是否同意,被告楊文貴跟伊說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知道要頂讓補習班這件事情,97年間伊在名將補習班擔任老師,一開始薪水是基金會給的,後來轉由名將補習班的費用支出,名將補習班的經費一部分是學生學費,不足的部分由基金會匯錢資助,伊原先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擔任助理教師,後來在名將補習班時就沒有領那部分的薪水,名將補習班要支付頂讓金、老師薪資、租金、水電等,但招收的學生沒有多到可以支付這些費用,所以基金會有補助,名將補習班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沒有餘額可以匯回基金會,名將補習班有做帳,會將每月學費收入及支出做出來,給基金會秘書李麗玲,不夠時也會口頭跟被告楊文貴報告,費用也有請會計師事務所報稅,基金會都是用匯款到名將補習班的帳戶,從來沒有用現金交付,伊每月的收入支出請會計師做成帳以電子郵件寄給給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但他們怎麼核銷帳目伊不清楚,伊不用將使用錢的單據繳回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基金會也沒有要求,但伊會把單據繳給臺中1 家會計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是幫名將補習班做會計帳,是幫名將補習班做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102 年4 月29日大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謝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臺中頂下名將補習班

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伊也認為不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因為章程中就有推廣適性教育,所以只要跟這個有關,執行長就可以去推動,這是伊的認知,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上面有一個AP應付帳款,數目好像是164 萬元,因為是累積在那裡,無法核銷,伊問當時的秘書李麗玲,李麗玲說這筆錢每個月都有撥到臺中,全國性基金會跟地方性基金會帳務無法處理核銷,所以才會帳先掛在那邊。

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是地方性,如跨縣市的經費是全國性的,就無法拿來核銷,那次的董事會是該屆的最後1 次會議,伊認為應該提出來,讓下一屆去處理,之後伊交接就不知道如何處理該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林淑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 年前伊有將小孩送到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讀,伊是基金會第一屆董事,有參與第一屆第7 、8 、9 次的董事會會議,這些會議紀錄中提到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就是指臺中專案,臺中專案有提出至董事會,董事會也知道名將補習班是臺中專案的1 個據點及基金會會支付名將補習班相關師資、租賃水電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而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7 次(96年12月28日)、第8次(97年2 月20日)、第9 次(97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均明確記載會中主席有報告「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工作進行中」、「推廣適性教育: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協助工作進行中」,此有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

7 次、第8 次、第9 次董事會議紀錄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75 頁至第289 頁),觀諸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 條亦規定「本會以經由教育的實踐、推廣人文適性教育的理念與精神,以促進人類精神層次的正向提昇…」,此有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1 份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12月13日宜法全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47頁),顯見上開董事會會議中所討論之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亦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所發展之宗旨內,復經提出於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董事會中討論,本案所指之名將補習班即係臺中專案,被告楊文貴執行臺中專案,並無違法之處。

⒊又據證人蔡珀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財團法人人文適

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伊有參與100 年2 月23日第二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經費收支決算將臺中專案及無籍行動高中之經費都列入,所以上開經費都是經董事會認可,伊是基金會第三屆執行長,有參與第三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會議紀錄提案一臺中佳美專案就是指臺中專案,在該次董事會全體通過並決議臺中專案應予核實認列,因為臺中專案是在執行適性教育,所以有認列金額,臺中專案之捐款扣除認列後之金額,仍有結餘,會議紀錄記載財務單位誤以支領款項沒有完整單據報銷無法報稅,導致遲遲未予沖銷,但是臺中專案是有完整單據,是可以報銷的,因伊是第三屆執行長,會計跟伊說帳面上有暫付款60幾萬元要如何處理,伊當時很訝異,伊的認知是第二屆的收支決算表有看到臺中專案,該專案有收有支,因此伊請教財務顧問,他才說從稅法觀點或從財務觀點來做這件事,伊從帳面上來看,既然與教育宗旨相符,當然要認列,在年底時就會將該筆支出費用剔除,不報稅,在伊的認知中,名將補習班就是臺中專案的一部份,結算時有包含名將補習班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20頁),而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100 年2 月23 日所舉辦之第二屆第6 次董事會議中有審議99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該經費收支決算中亦包含臺中專案之收入及支出,101年10月19日所舉辦之第三屆第5次董事會議,其中之提案一,即在討論臺中佳美案之支出如何認列,後亦經全體參與之董事全體通過等情,復有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第6次董事會紀錄及第三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6頁),本件所指之名將補習班即係臺中專案,臺中專案係經過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董事會通過決議執行之議案,該臺中專案之收支亦經由董事會認列,被告楊文貴對於名將補習班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背其所受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委任,亦無濫用其權限,被告楊文貴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

㈡關於無學籍行動高中之部分:

⒈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於98年8 月份起成立無籍行

動高中,並擔任校長職務,此為被告楊文貴所不否認,復據證人李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服務,伊有擔任98年6 月10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該次董事會有議決被告楊文貴擔任無籍行動高中的校長,依該議決,無籍行動高中的事情被告楊文貴可以決定,伊也是96年12月28日、97年2 月20日、97年5月21日、101 年10月19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紀錄,推廣適性教育是基金會之任務,臺中專案就是屬於推廣適性教育的一環,協助臺中、雲林等團體發展人文適性教育教學模式有提供給董事會知情,臺中人文適性教學模式包含臺中專案,伊是100 年2 月23日基金會董事會會議之紀錄,該次董事會有通過99年度的經費決算,經費決算中有提到無籍行動高中與臺中專案費用,這是經過董事會認可,伊對於無籍行動高中的款項沒有決定權,都是經由謝靜凱的指示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5 頁),證人林淑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基金會第一屆董事,伊的小孩有讀無籍行動高中,無籍行動高中是家長覺得有需求請求學校設立的,伊是申請人,基金會董事會對於無籍行動高中之費用支出狀況有些會知道,但伊不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證人蔡珀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董事,伊有參與98年6 月10日第二屆第1 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二案議決第3 點是決議聘請被告楊文貴擔任無籍行動高中校長,當時有決議授權被告楊文貴負責無籍行動高中之一切事項,伊有參與100 年2 月23日第二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該次會議經費收支決算將臺中專案及無籍行動高中之經費都列入,所以上開經費都是經董事會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而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4 次(95年12月18日)、第5 次(96年2 月6 日)、第7 次(96年12月28日)、第8 次(97年2 月20日)、第9 次(97年5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亦均明確記載會中主席有報告「人文國中小學家長會高中設校促進小組已進行第1 階段會商,本會將積極協助研究各種設校計畫之可能性」、「人文國中小學家長會高中設校促進小組持續運作中,本會將積極參與,協助尋求資源及管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現階段工作重點為⒈成立籌備處及校董事會。⒉籌募設立基金及開辦費(約1,000 萬元)。⒊尋找校地。⒋行動學習課程規劃。⒌師資培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現階段工作重點為⒈成立籌備處及校董事會。⒉籌募設立基金及開辦費(約1,000萬元)。⒊尋找校地。⒋行動學習課程規劃。⒌師資培訓」、「實驗行動高中計畫設立:籌備處已於97 年3月1日正式設立,聘秘書1名準備籌備工作,並已募得開辦費約400萬元(其中50萬元已入帳)」,第二屆第1次(98年6月10日)董事會議第2案議決聘請被告楊文貴擔任將於8月1日成立之人文無籍行動高中校長,此有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4次、第5次、第7次、第8次、第9次及第二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6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66頁至第293頁),足以認定無籍行動高中係經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決議成立。再者,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100年2月23日所舉辦之第二屆第6次董事會議亦有審議99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該經費收支決算中亦包含行動高中之收入及支出,復有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二屆第6次董事會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堪認無籍行動高中之收入及支出之費用亦經由董事會認列。

⒉被告楊文貴雖有指派樊琦、被告李宗儒及被告樊舒琦至行動高中任教,惟查:

①據證人吳啟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籍行動高中沒有接

受縣政府的補助,伊擔任校長期間是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撥原來的薪水給樊琦、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當時校務視導即被告楊文貴說要這3 名老師,伊與執行長討論後,有到縣政府去說明,因為他們3 人是正式老師,要請縣府支持學校的專案,同意將人員撥到無籍行動高中,當時縣府沒有白紙黑字同意,但是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表示再花錢任用3 位教師助理協助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運作,縣政府表示為何不直接將這筆錢給無籍行動高中,伊有跟縣政府表示,這是無籍行動高中校長被告楊文貴認為這3 位老師有專長,非他們3 位不可,因為當時無籍行動高中有部分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學生,等於也是有在執行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職務,有部分國中生在無籍行動高中團體裡,本來是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要派到無籍行動高中,名義上是校長要決定,但還是會請示被告楊文貴,因為校務人力安排,像無籍行動高中部分,都會尊重被告楊文貴這邊的意思,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有部分國中生也有到無籍行動高中,這是家長決定的,為了他們的受教權,伊才同意一部分的人力過去,當時是依一定比例去同意一部分的人過去無籍行動高中,假設有100 名學生,10名老師,師生比為10比1 ,無籍行動高中有10個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學生在那裡,伊就會撥1 個老師過去,伊同意樊琦、被告樊舒琦、被告李宗儒過去,依比例來算有差一點,就撥整數3位老師過去,基金會也知道辦理無籍行動高中這件事情,有沒有同意伊不清楚,因為在執行過程中,在學校有開會運作,學校的老師都知道,伊不確定是否每個董事都知道這件事,但伊確定執行長及常來學校的董事都知道,董事會中沒有人反對無籍行動高中,但大家都建議辦高中要合法的辦理,所以最後董事長才會說他出100 萬來申請合法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背面)。

②證人廖修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無籍行動高中沒

有經過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楊文貴成立時希望成立無籍行動高中,是希望沒有學籍的,因為當時有希望成立正式高中,被告楊文貴表示正式高中與他要成立的無籍行動高中是無關的,說家長們要成立正式高中就去成立,他希望無籍行動高中的學生在考大學時要經過學力檢定,這樣學生會較積極,伊知道他們有從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調了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3 位老師過去,這3 位老師領的應該是宜蘭縣政府的薪水,因為很多家長在反應,將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的老師調去無籍行動高中,造成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師資不足,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有分國小3 個班群及國中2 個班群,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沒有在這

5 個班群裡上課,當時是將國中的學生調過去無籍行動高中那邊上課,無籍行動高中初期是一部分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上課,但有時是在外面上課,就伊所知,基金會的執行長能依基金會設立之宗旨推展無籍行動高中,因為這是符合基金會的教育宗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8 頁)。

③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文貴成立無籍行動

高中係經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董事會之同意,且其擔任校長亦經由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無籍行動高中除高中生外,尚有原先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國小、國中生,被告楊文貴經由校長吳啟新之同意後,調撥樊琦、被告樊舒琦及被告李宗儒至無籍行動高中任教,係以無籍行動高中中所含之國中、國小學生人數比例計算,並無濫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師資源,縱有使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校園資源,亦係在推廣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適性教育宗旨內,是被告楊文貴對於無籍行動高中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背其所受委任關係之義務外,亦無濫用其權限。

⒊至於證人謝靜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開始伊擔任財團

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及副執行長,98至100 年間伊在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擔任董事兼執行長,應該是被告楊文貴當時跟董事會提出他要成立這樣的專案,由被告楊文貴擔任校長,這沒有經過表決及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然財團法人人文適性教育基金會第一屆第4 次、第5 次、第7 次、第8 次、第9 次均有討論行動高中之議案,第二屆第1 次董事會議並有對被告楊文貴擔任人文高中校長之議案進行議決,已詳如上所述,證人謝靜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

㈢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

⒈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亦即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即以直接故意為限)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劉詠甄於97年8 月1 日並未在宜蘭縣立人

文國民中小學擔任教職或行政職務,而於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上用印,而認定被告黃友勇、被告劉詠甄、被告李宗儒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查:

①據同案被告劉詠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7 月間,當

時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裡主辦人事之人員只有被告李宗儒,被告李宗儒的主管就是校長被告黃友勇,當時被告李宗儒還沒有正式老師的資格,就職人員報告單上面蓋伊的職章是經過伊同意蓋的,被告黃友勇請被告李宗儒過來找伊,跟伊說這次徵選因為被告李宗儒要參加徵試,要迴避,不能參加人事,被告黃友勇希望找1位有行政經驗之正式老師來擔任承辦人,被告黃友勇覺得他是校長不適合在主辦人事之欄位蓋章,因此問伊是否同意用伊的章,這個章是伊提供的,但伊不知道是誰蓋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

②同案被告黃友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7 月因為被告

李宗儒要參加考試,有關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教職人員報告單需要1 位老師來擔任承辦人,這是屬校長之指派權責內容,伊有經過被告劉詠甄之同意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並沒有規定一定要正式老師才可以當教師甄選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是伊依據適合人選去指派,伊覺得被告劉詠甄是最適合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

312 頁至第312 頁背面)。③同案被告李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年學校要辦徵選

,伊想要參加,因為伊當時是人事主任,所以伊將相關表格都交給校長,伊必須要迴避,校長有人選是被告劉詠甄,校長比較難聯絡到被告劉詠甄,伊比較連絡得到被告劉詠甄,所以叫伊去聯絡,聯絡後在哪裡、何時間取得伊不記得,是被告劉詠甄將印章交給伊,被告劉詠甄拿印章給伊時她知道用途,伊不記得報告單上被告劉詠甄之章是伊或被告黃友勇誰蓋的,報告單有2 份,1份留在學校,1 份徵選完要敍薪時要送到宜蘭縣政府辦理,就職人員報告單上擔任人事主辦人員,是校長有權決定,伊不清楚人事主辦人員資格有何限制,但伊在擔任人事人員時伊也沒有任何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至第316 頁背面)。

④觀諸上開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係2 份

,1 份存放在學校,1 份呈報給宜蘭縣政府,用以證明新進人員有到校報到,此有宜蘭縣人文國民中小學就職人員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12月13日宜法全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擔任人事之人員需有一定資格之限制,該報告單上主辦人事人員應即為校長即被告黃友勇權限內可指派適當之人員擔任,被告黃友勇經被告劉詠甄之同意後,蓋用被告劉詠甄之職章,並無偽造或變造他人名義之虞,被告李宗儒考取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之正式教師後,確有於97年8月1 日到校就職,是上開報告單上之內容並無不實,縱使被告劉詠甄當時並未在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任職,而在上開報告單上蓋被告劉詠甄之職章,並無生任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被告黃友勇、被告劉詠甄、被告李宗儒就上開報告單並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罪。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文貴涉及背信及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楊文貴背信及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文貴、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之認定,則被告楊文貴涉及背信及被告黃友勇、劉詠甄、李宗儒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