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偉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偉在宜蘭縣○○鄉○○路○○○○號經營德豐牧場,從事養雞工作,其所經營之牧場因環境污染等問題,多次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取締。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陳登欽、空噪科科長曾伯昌、承辦人葉青峯及與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合作之富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案人員王經賢等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再度至德豐牧場進行稽查,於進行稽查過程中,廖家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西瓜刀自德豐牧場內走出,先質問葉青峯稽查程序並揮舞西瓜刀,且在葉青峯撰寫稽查紀錄時,廖家偉手持西瓜刀在葉青峯之稽查紀錄上敲打,致使葉青峯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葉青峯施以脅迫行為。嗣後廖家偉見曾伯昌走近,便持西瓜刀衝上前,以手推曾伯昌胸口,造成曾伯昌受有左上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復對曾伯昌脅迫稱「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臺語)等語,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伯昌,使曾伯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陳登欽、曾伯昌、王經賢、葉青峯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廖家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偉坦承當日手持西瓜刀走出德豐牧場,並於交談過程中口出「我要捏死你」(臺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在大門口旁跟員工要準備切水果,環保局來的時候沒有跟伊通知,稽查完畢之後在大門口說有沒有人在,伊打開門之後看到葉青峯及王經賢在那邊,伊問有什麼事,他們說去後山那邊稽查完畢,只是來告知伊而已,伊跟葉青峯討論說有幾件行政訴訟案件,但沒有持西瓜刀在葉青峯的稽查簿上敲打,討論3、4分鐘之後,科長曾伯昌下來說雖然當天沒有什麼特別情況,但是要依廢棄物清理法來斷水斷電,伊聽到之後脾氣比較不好,有推曾伯昌,當時手上確實有持西瓜刀,但是沒有揮舞,有講「我要捏死你」(台語),但那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㈠關於當日在德豐牧場門口前發生之情節,證人葉青峯於審理
中證稱:伊低著頭正要寫稽查紀錄,因為開啟電動鐵門時有聲音,一抬頭就看到廖家偉走出來,廖家偉一出來就拿刀子出來質疑憑什麼對他們斷電,靠近時刀子才舉起來至胸口附近,在伊面前揮動刀子,廖家偉站在伊面前,與伊之間的距離大概50公分,用刀子的前端打一下伊的稽查紀錄,廖家偉講話很急,情緒很激動,拿著刀子在伊面前揮動時,伊應該要注意那把刀子的動向,怕廖家偉對伊不利,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寫稽查紀錄,就將稽查紀錄收起來後就盡量跟廖家偉對話,目的要注意廖家偉的舉動,也要轉移他的注意力,伊有注意刀子也有注意廖家偉的眼神,看他對伊的態度,心裡覺得有一點害怕,害怕廖家偉情緒失控而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68頁背面至69頁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王經賢於審理中證稱:他們到德豐牧場大門時,還沒有按門鈴,葉青峯先寫稽查單,廖家偉走出來時葉青峯本子拿在手上,廖家偉出來之後對伊沒有舉動,伊看到廖家偉有拿西瓜刀,而且很兇,當時也很緊張,所以當下沒有做任何反應,廖家偉直接走到葉青峯的面前時,刀子才舉起來,葉青峯的本子大概是舉在胸口寫,廖家偉持的刀大概就是舉到那個位置,廖家偉有問葉青峯一些事情,至於問什麼事情伊不記得,只記得他們有對話,廖家偉將刀拿起來朝葉青峯的本子上碰,碰幾下伊不記得,在他們對話過程中,葉青峯沒有繼續書寫工作紀錄,廖家偉出來質問葉青峯,葉青峯就是平平的,簡單回答,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葉青峯、王經賢之證述內容,被告當日自德豐牧場走出來後,手持西瓜刀走向正在撰寫稽查紀錄之證人葉青峯,當走到證人葉青峯之面前時,即揮動西瓜刀揮動並拍打證人葉青峯手上之稽查紀錄,致使證人葉青峯心生畏懼無法繼續紀錄,而將稽查紀錄放下後注意被告之後續舉動等情,而依卷附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見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約達手臂之長度,被告在近距離之情況下舉起西瓜刀朝證人葉青峯手中物品拍打,在旁之證人王經賢亦因被告此項舉動不敢妄動或上前勸阻,被告客觀上顯以此方式威嚇他人,而據證人王經賢所稱證人葉青峯回答被告之言語當時語氣平平、回答簡單,顯然證人葉青峯震懾於被告威勢,因而不敢有所爭執,藉以避免激怒被告,是被告於證人葉青峯撰寫稽查紀錄之際,揮動西瓜刀及拍打證人葉青峯手中稽查紀錄之行為,此舉動實已造成證人葉青峯心生畏懼。
㈡嗣後空噪科科長曾伯昌到場後,被告見狀轉向曾伯昌所為之
舉動,證人曾伯昌於審理中證稱:在後山已經採證完畢後剩下做稽查紀錄跟請業主簽名,葉青峯先下山,伊一下山,廖家偉就跑過來直接給伊一拳,打伊的左胸口,伊看到廖家偉手拿刀子,就往後退,廖家偉的刀大概在伊前方脖子位置上下揮動,至於他有無講什麼話伊不記得,因為伊嚇到了,當時想法一片空白,之前都沒有這樣,只記得好像有提到斷電的事情,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全部的人都站在門口那邊,廖家偉所持的刀被他的友人拿進去,廖家偉好像有進去德豐牧場一下,後來他們報案之後,警察過來,大家才一起去派出所,在報警後到警察來這段期間不會太久,是派出所的人先過來,其他支援警察才過來,在這段期間內大家都沒有任何動作,怕再去刺激到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63頁背面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曾伯昌受有左上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受傷照片(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37頁)在卷可證。另在場證人陳登欽於審理中亦稱:他們是前後下山,伊和曾伯昌比較慢出來,葉青峯是先離開,伊跟曾伯昌出來時,曾伯昌走在前面,走到山徑出口處那邊,因為是下坡,之間的距離大約有四、五步,伊下到德豐牧場門口時,曾伯昌已經退到20公尺外的地方,廖家偉拿著刀子追著他,曾伯昌是面對廖家偉一直後退,而廖家偉背對著伊,從廖家偉的背影有看到他右手持刀子是有舉過他的肩膀,廖家偉的左手是往前伸的,看到廖家偉追曾伯昌時伊非常驚恐,伊問王經賢有無拍照、錄影,伊非常生氣王經賢並沒有做任何蒐證動作,等到廖家偉轉過頭來面對伊時,刀子已經被另外1人拿到德豐牧場裡面,廖家偉轉向跟伊理論,質疑斷水斷電的事情,當時伊用手機在蒐證,廖家偉甚至用手拍伊的手肘,伊有警告廖家偉說不要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其中關於被告持刀恐嚇證人曾伯昌之過程嗣經現場人員錄影,該影片之內容為被告右手持西瓜刀為其友人抓住阻止,左手指向證人曾伯昌並稱「你爸一定要把你捏死」(臺語),隨後被告友人將被告手持之西瓜刀取走,被告轉身向環保局長陳登欽質問斷水斷電事宜,此有本院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3頁、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0、21頁)、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1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23至31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8頁)附卷可佐。從證人曾伯昌所受傷勢與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及證人陳登欽目睹情節,證人曾伯昌前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依當時案發過程,若非被告友人抓住被告,被告恐持西瓜刀撲向證人曾伯昌,證人曾伯昌陳稱在此情形下其心生畏懼等語,亦屬有據。辯護意旨雖以其後被告與證人陳登欽之爭執過程中,證人葉青峯、曾伯昌在旁觀看而無表現恐懼不安之神情,而認證人葉青峯、曾伯昌對於被告手持西瓜刀之行為毫無畏懼,但依現場錄影畫面內容所示,被告持刀恐嚇證人曾伯昌後,手中之西瓜刀為友人奪下帶回德豐牧場內,被告始轉身向證人陳登欽爭執,此時被告手中已無西瓜刀,在無威脅之情形下,被告葉青峯、曾伯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自難以其2人此時之神態反論其2人先前在面對被告手持西瓜刀脅迫之情形下,心理毫無畏懼情形。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行為前,證人葉青峯、曾伯昌在德豐牧
場後方蒐證業已完畢,在證人葉青峯製作稽查工作紀錄時,渠等已執行公務完畢等語。惟當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至德豐牧場執行空氣污染稽查程序,據證人陳登欽所稱:到德豐牧場稽查分為兩種,一種是民眾有檢舉,他們有必要到現場去的時候,就會輪班去稽查。另一種是屬於專案列管的,伊和科長及承辦人員會去看,特別是污染的事件要查證,這與陳情到場稽查不同,從環保局的工作來看,這兩種稽查情形加起來算是頻繁,一天裡面也有兩次到德豐牧場去稽查也是有可能,101年9月7日之前民眾檢舉德豐牧場在早晨時間烘烤雞糞,當天是以不預警的方式請科長與承辦人員一起去稽查,目的是要確認烘烤雞糞的機器是否有在操作,直接從山徑走到後山去錄影,他們也有聽到機器烘烤的聲音,這次的稽查方式是根據過去經驗來採取不同作法,以往他們要進到雞場裡面都要經過德豐牧場開門,幾乎沒有辦法蒐證到機器有開啟的狀態,因為後山可以直接看到雞場的機器,這次的稽查方式是用錄影的方式來蒐證,蒐證完成後要寫稽查紀錄,要把該稽查內容寫完,並要跟德豐牧場的管理人確認並簽名,才算是完整的稽查程序,根據稽查人員的紀錄來書寫,但是業主可以要求修改或做註記,業主看完之後也可以拒絕簽名,如果是拒絕簽名的話,他們就會在業主欄寫業主拒絕簽名,通常紀錄上記述內容都是事實上的陳述,業者如果表示有意見的話,要看做的紀錄在認定上面有無違背事實或不足,如果不足的話我們會增補,但是不會去更改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57、59頁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另依證人曾伯昌對於稽查程序證稱:101年9月7日當日確認德豐牧場後方有1台雞糞的乾燥機有無操作,在後山已經錄影採證完畢,剩下做稽查紀錄跟請業主簽名,葉青峯先下山是要通知被告先關掉機器,也包括通知被告有來稽查,接著伊下山是要會同葉青峯做稽查的工作,是要做後續的稽查紀錄,要告知業主稽查的過程,當天告知業主那台機器已經諭令停工,但還在操作的事實,然後寫在稽查紀錄裡唸給業主聽,請業主做確認,如果確認無誤就請業主簽名,假設業主對於稽查說明有任何不認同地方,如果業者說明只是他的藉口,他們會說看到的事實是這樣,如果有疑問的話,請他發文給他們,業主可以在簽名欄那裡寫他的意見,假設稽查情形與業主當場各執一詞時,會當場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102年8月8日審判筆錄)。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紀錄表除就「採樣或現場檢、監測」、「廢棄物清理」、「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噪音管制」、「毒化物」、「飲用水」、「環評」、「環境用藥管理」、「土壤及地下水」、「海洋污染防治」等制式項目以供填載外,於紀錄表最後另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再設有「稽查人員簽名」、「會同單位簽名」、「事業代表簽名」等欄位,於101年9月7日之稽查紀錄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中,第1點記載「至該場周界外(後方)稽查,發現該場繼續使用生雞糞快速乾燥機,該機器未有污染防制設備,以攝影及拍照,業者發現本局稽查員於08:37關閉該機器。」、第2點記載「該場管理人員廖家偉君8:50持西瓜刀出來,本局稽查員深受該君言語威脅及持刀恐嚇;科長稽查後至現場,廖君轉至言語恐嚇科長曾君,並拳頭打擊曾君,發現本局始攝影,並電警察局請求協助,廖君轉言語威脅局長陳登欽君。」,於「稽查人員簽名」欄處有證人葉青峯、曾伯昌之簽名,於「事業代表」欄處則為空白。證人葉青峯於前述證詞中,證稱在德豐牧場門口製作稽查紀錄時,被告即持西瓜刀拍打稽查紀錄,致其先將稽查紀錄收起,其後稽查紀錄之完成情形,證人葉青峯證稱:當時到案發地點門口時,才開始寫日期,打勾之後,還沒有開始以文字書寫現場稽查情形時,廖家偉就出來了,當天的工作紀錄是在警察來之後在現場寫完,伊問廖家偉要不要簽名,可是廖家偉看都不看,沒有特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背面102年7月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證述渠等稽查之程序內容,當日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葉青峯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上對於該牧場是否有違法操作處理生雞糞快速發酵機器係以錄影方式進行蒐證,當蒐證完畢後陸續下山至德豐牧場門口,由證人葉青峯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如未發生被告持西瓜刀出來事件,正常程序應於書寫稽查工作紀錄完畢後,再交付事業代表確認簽名,事業代表如有不同意見,可由雙方當場進行確認動作及將不同意見紀錄在案,此為稽查之完整流程,證人陳登欽、曾伯昌、葉青峯在德豐牧場後方山坡進行錄影採證行為,僅為稽查程序之一部,渠等錄影蒐證完畢後下山至德豐牧場門口,將稽查情形紀錄在稽查工作紀錄時,仍為渠等職務執行之過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對於宜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日稽查程序之不滿,而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同一方式對於公務員葉青峯、曾伯昌為前述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宜蘭縣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過程之不滿,竟持西瓜刀對稽查人員為強暴脅迫行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