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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錫

林武男張歲潭上三人共同 吳振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武男、張歲潭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天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因折抵羈押期間而執行完畢。

二、李天錫係擔任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總經理且為鈞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天錫明知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2-1、42-2、42-3、42-4、42-6、42-7、43-3、43-4(99年11月3日重測後○○○鄉○○段459、460、461、458、457、455、462、456)等地號土地,為鈞維公司前向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於90年7月18日購入,於91年2月1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於林武男、林錫明、李耀忠名下,嗣於96年間再移轉登記與林武男名下。因李天錫與林昂震間之相關債務,於97年6月24日至97年12月25日,經結算達新台幣(下同)192,964,680元,遂於98年9月7日將上開8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昂震名下。詎李天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利益,先於100年2月14日,由李天錫向御園企業社負責人江冠輝佯稱坐落於○○鄉○○段459、460(粗坑段再連小段42-1、42-2)等地號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同意出租予御園企業社用以堆置土石,使江冠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由李天錫使用鈞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武男名義與江冠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另由張歲潭以林武男之代理人名義(林武男、張歲潭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契約上蓋章,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嗣後並交付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遂由御園企業社將土石堆置於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復於100年3月7日,任職於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莊耀忠因其公司之子公司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振公司)需找土地堆置土方,李天錫向莊耀忠佯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55、456、457、458、461、462(粗坑段再連小段42-7 、43-4、42-6、42-4、42-2、43-3)等地號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土地所有人林昂震為其公司人頭,同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東振公司堆置土方,使莊耀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由李天錫以鈞維公司代理人身分及蓋用林武男印章方式(林武男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莊耀忠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半年收租金1次,由東振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後,遂由東振公司將土石堆置於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嗣經林昂震於100年5月3日前往上揭地號土地察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林昂震、江冠輝、莊耀忠於警訊中關於被告李天錫、林武男、張歲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乙、被告李天錫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天錫坦承為鈞維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先後與御園企業社江冠輝及東振公司莊耀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御園企業社及東振公司在土地上堆置土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是鈞維公司的總經理,業務是伊在處理,粗坑段再連小段42-1、42-2、42-3、42-4、42-6、42-7、43-3、43-4地號及其他的土地是跟國產實業公司以2,700萬元購買,時間是90年7月18日,登記名義林武男、林錫明、李耀忠名下各3分之1,當時因為是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所以才借用他們3人的名義登記,之後在96年時林錫明及李耀忠的持分都轉到林武男的名下,96年7月時向第一商銀設定抵押700萬元,97年12月再設定1,800萬元,當時鈞維公司有財務上的問題,鈞維公司有300多萬元的票在林昂震的太太林蔡金麗,300多萬元的票有退票,公司有用現金或匯款方式還了60多萬元,所以大概欠300萬元左右,後來伊跟林昂震談,當時吳瑞開在場,起訴書所載之8筆土地作價1,700萬元過戶給林昂震,條件是300萬元的票款抵銷掉,再把土地上設定給一銀的抵押債權負責清償,等林昂震把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之後,就由鈞維公司另外再開發票給他,林昂震同意這個條件,之後辦理過戶後,林昂震說不想要還1,400萬元,伊就跟林昂震說要將土地過戶回來給鈞維公司,林昂震說好,但是當初過戶的20幾萬元要求伊負擔,並且要求把錢匯給代書,並給劉詩飛代書的電話,後來伊打電話給劉詩飛代書,說如果資料準備好的話,再把錢匯給他,後來打電話催劉詩飛,劉詩飛說林昂震沒有給他任何回應,沒有辦法辦,伊告訴林昂震說如果沒有履行的話,土地是公司的,而且沒有點交及開發票,林昂震只是登記上的名義人,這個買賣是不會成立,而且土地還在公司的帳上,林昂震說不想要這筆土地,所以才會叫女婿蘇偉孺的公司川吉企業行及長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來載運砂石抵林蔡金麗手上的300萬元票據的債,這部分就抵償完畢,後來伊也有寫存證信函給林昂震,並要求他不能主張任何權利,鈞維公司有跟御園企業社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御園企業社去堆置砂石,是王敏雄拜託伊認識的朋友陳步青來講,談成之後就簽約,簽約是在鈞維公司,伊請張歲潭照國產實業的契約方式來擬稿,簽約當時伊在場,對方是王敏雄自己來,只有伊跟王敏雄兩個人簽立契約,鈞維公司的公司章和林武男的章是伊蓋的,張歲潭的章是張歲潭自己蓋的,當時林武男不在場,跟東振公司簽約的過程是莊耀忠代表東振公司來跟伊接洽,接洽的目的是要租土地放置砂石,莊耀忠先把契約拿回去東振公司蓋好公司印章跟負責人章,莊耀忠再把契約帶過來,在鈞維公司會議室裡,伊再蓋用鈞維公司的章及自己的印章,當時林武男不在場,因為東振公司是國產公司的子公司,契約要送到台北國產去審核,林武男當時是在國產關係企業上班,他們知道林武男是負責人,所以要林武男簽名,是東振公司帶回去到台北總公司,自己去找林武男簽名,系爭土地雖然是要賣給林昂震,但是林昂震沒有履行條件,伊認為買賣還沒有成立,土地還掛在公司的名下,所以有權利去跟人家簽立租賃契約云云。經查:

㈠鈞維公司前於90年7月18日向國產實業公司購○○○鄉○○

段再連小段42之1、42之2、42之3、42之4、42之6、42之7、

43 之3、43之4地號土地(99年11月3日重測後○○○鄉○○段459、460、461、458、457、455、462、456)等地號土地,以被告林武男及案外人林錫明、李耀忠為登記名義人,嗣於96年間再將案外人林錫明、李耀忠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男,再於98年9月7日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昂震名下等情,業據被告李天錫、林武男自承在卷,並有鈞維公司與國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國產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5至70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

69、80至120、121至192、193至208頁)等件在卷可佐。再被告李天錫分別與御園企業社合夥人王敏雄、東振公司職員莊耀忠接洽出租土地供堆置土方事宜,由鈞維公司先後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鄉○○段

459、460地號土地出租予御園企業社,及○○○鄉○○段

455、456、457、458、461、462地號土地出租予東振公司,為被告李天錫自承在卷,並為證人王敏雄於審理中及證人莊耀忠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41至42、45至46頁)、御園企業社給付之18萬元租金支票(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嗣後在所承租之前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於100年5月3日由宜蘭縣政府查獲,亦有宜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之查緝紀錄(警卷第40頁)附卷可參。

㈡關於前開土地自被告林武男名下移轉登記予林昂震名下之原

因,證人林昂震前於偵查中證稱:李天錫欠伊1億9千多萬元,所以拿土地來抵債,土地過戶之後,他們有於98年11月9日在臺北結算目前欠款剩1億5千多萬元,前次開庭時有提出李天錫簽發的本票2張,其中1張1億3千9百6拾萬元就是當天開給伊的本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37頁101年10月9日偵訊筆錄);於審理中證稱:李天錫困難時伊有幫忙他,忘記從何時開始,大概十幾年了,在李天錫及他的公司的票退票前兩、三年比較常幫忙他,李天錫曾跟伊一起至吳瑞開公司協調債務問題,去吳瑞開公司協調時,本來李天錫實際上欠大概1億8千多萬元,有將員山的砂石場過戶給伊抵債,用員山砂石場抵1千7百萬元,土地有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李天錫抵押說他要還,李天錫有跟伊去連元龍律師事務所彙算,結算金額為李天錫的票是1億3千多萬元,伯臣公司2千7百多萬元,還有信邦公司、鈞維公司,結算之後當天有開本票給伊,確實金額要看本票,本票指定人是老婆林蔡金麗,李天錫稱3百多萬元是鈞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也就是林武男掛名當人頭的部分,1億3千多萬元是之後李天錫的支票,所有的債務都是李天錫的,他都是用人頭,土地過戶給伊不只是抵鈞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而已,而是所有李天錫欠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並佐以證人林昂震所提其與被告李天錫間借貸之匯款單據及相關支票票據(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

85 至123頁),自97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此段期間中,林昂震持有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總額達27,619,100元之支票數紙、鈞維公司名義總額達3,799,680元之支票數紙,及總額達161,546,000元之多次匯款(匯款至戶名謝祥輝),被告李天錫對此陳稱:「(你是否曾經以『謝祥輝』、『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武男』、『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儒』名義向告訴人林昂震借款?)沒有以謝祥輝的名義借款過,只是向謝祥輝借用帳戶,伯臣公司部分是開支票,伯臣公司我有參加股份,因為伯臣公司需要用錢的時候,我就會開伯臣公司的票向林昂震借款,陳文儒同意我開,大小章都是伯臣公司及陳文儒先蓋好的,我並沒有他們的章。」、「(為何借用他人的名義及帳戶向他人借款?)民國70幾年的時候,我有同學向銀行借款,我有擔任銀行借款保證,後來我同學欠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6千多萬元,我的銀行戶頭內如果有錢進去就會被查封。」(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136頁101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再以被告林武男自承為鈞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見被告李天錫因自身債信不良因素影響,而以「謝祥輝」、「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鈞維公司」名義供其作為對外借貸資金之用。且從事後被告李天錫與證人林昂震就相關債務結算,被告李天錫另簽發面額813萬元、票載發票日

98 年10月29日及面額13,960萬元、票載發票日98年11月19日,受款人均為林蔡金麗之本票各1紙(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75頁)予證人林昂震,嗣後證人林昂震為催討債務而將本票債權讓與林長輝(見本院卷第12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於該筆債務償還方式,被告李天錫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號妨害自由案件陳稱:「(是否目前還積欠林蔡金麗或林昂震債務?)沒有,因為他們2人已經於100年6月將1億4千萬元的債權讓給林長輝,目前我與林長輝在100年7月達成協議,讓他每個月來載我公司的貨來抵債,等同每個月陸續還款給他,另外我還把對他人的4,000萬債權讓與林長輝。」(見本院卷第127頁所附102年度偵字第282號案件10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李天錫同意以載運鈞維公司之土石以抵償其積欠之全部債務,顯見前開「謝祥輝」、「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鈞維公司」名義,均係作為被告李天錫個人籌措資金之手段。

㈢因被告李天錫與證人林昂震間之債務糾紛,其2人遂協議將

前開原登記於被告林武男名下之前開土地,於98年9月7日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昂震。關於移轉土地之代價,證人林昂震證稱係將土地抵償1,700萬元債務,關於土地上原存在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由被告李天錫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102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與被告李天錫辯稱移轉土地之代價係由證人林昂震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語相左。據證人吳瑞開於偵查中證稱:李天錫也有欠伊6、7百萬元,本來土地要讓伊設定,李天錫再慢慢還,伊本來有答應,但98年間林昂震跟李天鍚一起來公司找伊,李天鍚說欠林昂震7百萬元,鈞維公司欠林昂震3百萬元,總共欠1千萬元左右,李天鍚問伊是否已設定,伊說還沒有,因為林昂震一直找他討債,要問伊說是否可以先將這些土地交給林昂震去設定,伊說沒關係,李天錫說還是會慢慢還伊,伊就答應,李天錫說那塊土地有向銀行借1,400萬元,對林昂震說要林昂震去繳1,400萬元的利息,如果沒有繳的話,土地就必須再過戶給李天錫,林昂震有答應,那些土地價值應該有

3 、4千萬元,如果還還不夠的話,林昂震要幫鈞維公司載砂石賣給別人抵債等語(見100年偵續字第60號卷第44、45頁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另承辦本件土地移轉業務之代書劉詩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辦理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悉上開地號土地有金額7百萬元抵押權及1千8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知道,調土地謄本時我有看到。」、「(你有無詢問過林昂震抵押權要如何處理?是否知悉該抵押債務係由何人負責清償?)我有跟林昂震告知,林昂震說他知道,但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但同意說要承受這些債務,沒有跟我提到債務要由何人負責清償。」(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44頁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依證人吳瑞開、劉詩飛前述證詞內容,於移轉前開土地後,證人林昂震同意代為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人林昂震與被告李天錫兩方對移轉土地之條件顯存有前開之差異,惟不論雙方實際上所達成之條件為何,均可證明雙方當時真意均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嗣後雙方間齟齬之產生,係對抵押權債務由何人負責清償,因雙方認知歧異所致,此部分顯與被告李天錫借用被告林武男名義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情形有別。

㈣按於債務不履行情形中,被告李天錫縱認證人林昂震未依約

履行條件,其主張證人林昂震應返還土地,惟此項權利之主張,除證人林昂震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於本件爭執中即應由爭執之雙方以訴訟方式釐清,迨就雙方之債務金額、抵償情形予以清算後,如認其主張為真實時,以取得具有強制力之執行名義後辦理,斷非僅憑被告李天錫個人之主觀想法,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而得隨意處分他人之物,縱其仍將前開土地列入鈞維公司之資產項目下,亦僅其單方面之主張,而無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被告李天錫擅以鈞維公司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分別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收取租金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土石,其詐欺、竊佔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李天錫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天錫佯稱鈞維公司仍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因而於土地上堆置土石,為竊佔罪之間接正犯,且其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以獲取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佔、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天錫先後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詐取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李天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該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因折抵羈押期間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天錫與林昂震間之土地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為圖私利,竟謊稱為土地所有權人以出租土地供人堆置土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丙、被告林武男、張歲潭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錫係擔任鈞維公司總經理且為鈞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武男先前擔任鈞維公司董事長,於98年間離職;被告張歲潭則係擔任鈞維公司副廠長。被告李天錫與被告林武男、張歲潭均明知坐○○○鄉○○段再連小段42-1、42-2、42-3、42-4、42-6、42-7、43-3、43-4(99年11月3日重測後○○○鄉○○段459、460、461、458、

457、455、462、456)等地號土地,雖於98年9月7日前係登記在被告林武男名下,實則被告李天錫所有,因被告李天錫自97年6月24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向林昂震借款無法依約償還,遂於98年9月7日,將上開8筆地號土地過戶至林昂震名下,用以抵償債務,已非鈞維公司名下之土地。詎被告林武男、張歲潭與被告李天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揭已過戶予林昂震之土地竊佔使用,並於100年2月14日,由被告李天錫向御園企業社負責人江冠輝佯稱坐○○○鄉○○段再連小段42-1、42-2等地號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同意出租予江冠輝用以堆置土石,使江冠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林武男、張歲潭出面與江冠輝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4 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江冠輝當場提供金額1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天錫;復於100年3月7日,任職於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之莊耀忠因其公司之子公司東振公司需找土地堆置土方,被告李天錫向莊耀忠佯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455、456、457、458、461、462等地號土地為鈞維公司所有,土地所有人林昂震為其公司人頭,同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東振公司堆置土方,使莊耀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李天錫、林武男出面與莊耀忠簽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 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半年收租金1次,東振公司已於100年2月25日、100年8月31日分別將租金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李天錫收受。因認被告林武男、張歲潭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武男、張歲潭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鈞維公司先後於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7日與御園企業社、東振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契約書上鈞維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告林武男,而於100年2月14日之土地租賃契約上代理人為被告張歲潭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武男、張歲潭均否認有上開詐欺、竊佔犯行,㈠被告林武男辯稱:伊是鈞維司掛名的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鈞維公司的業務,當時鈞維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是掛名在伊和林錫明和李耀忠名下,因為土地是農業用地,法人不能持有,所以才會借伊的名字,後來96年林錫明和李耀忠的持分土地全部又轉到伊的名下,當初李天錫聯絡伊說他跟林昂震的太太林蔡金麗有債務糾紛,而且鈞維公司還有3百多萬元的退票還在她那裡,李天錫指示伊說他們沒有達成協議,叫伊把土地過戶出來,至於過戶是換人頭名義或是實際上買賣,李天錫沒有告訴伊,當初伊聯絡到劉詩飛代書,過去時只有伊1個人在場,林昂震不在,劉詩飛說林昂震先生已經交代他了,叫伊拿印鑑蓋在土地過戶申請書空白的地方,資料交了後伊就走了,之後他們就去辦理過戶,鈞維公司與御園企業社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伊並不知道而且也不在場,伊是98年9月28日離開鈞維公司轉到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所有的印章還是由公司保管,伊是鈞維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沒有變,後來跟東振公司簽約的事情伊一直到租賃契約送來時才知道,因為欣蘭公司跟國產公司是相關企業,公司在同1棟大樓,國產公司在10樓,欣蘭公司是在5樓,是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拿下來給伊,因為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國產公司的子公司,也是在同1棟大樓,當初是達亞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說契約要伊簽名,整個契約才可以成立,因為伊看有李天錫的印章在上面,而且也有打電話給李天錫確認之後才簽名,簽完名之後,其他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㈡被告張歲潭辯稱:伊是鈞維公司副廠長,負責砂石場機器維修的採購及公司的支出表及支援公司裡面的行政作業及工作,關於砂石買賣的業務是李天錫在負責,鈞維公司的資產管理及資金的借貸也是李天錫負責,伊主要的工作範圍就是在砂石場,當初鈞維公司跟國產公司購買土地時伊已經到職,伊知道當初購買土地時先過戶給林武男、林錫明和李耀忠,原因伊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是做人頭戶,之後幾年才知道土地拿去第一商銀設定抵押借款,後來土地由林武男過戶到林昂震的名下,李天錫當時有告訴伊說只是先過戶給林昂震,等到第一銀行的債務林昂震清償之後,再開發票給林昂震,約定的條件伊是知道的,後來林昂震沒有履行,因為第一商銀的債務人還是鈞維公司,所以公司一直都還在支付本息,林昂震沒有繳本息,過程伊不是很清楚,都是由李天錫跟林昂震在協商,鈞維公司要跟御園企業社簽立租賃契約的事情伊事前並不知道,伊是負責管理文書的部分,電腦檔案都在伊這裡,裡面就有跟國產公司簽約的契約書,他們都是套用的,100年2月14日簽約當天李天錫才告訴伊這件事情,伊沒有進去公司會議室協商這件事情,伊把文件列印出來之後交給李天錫,契約書上的章是打好這份合約時伊就蓋上伊的章交給李天錫,因為鈞維公司的那塊地臨界國產公司的土地是沒有爭議的,但出租給御園企業社這塊地鄰近有很多地主,為了怕侵占到別的地主,平常由伊管理,所以地形地貌伊比較清楚,為了避免以後爭議,所以才簽代理,當時林武男並不在現場,林武男的章都是放在宜蘭的工廠,授權給工廠使用,伊認為土地還是鈞維公司的,因為當時都是鈞維公司在繳本息,而且發票還沒有開出去,李天錫跟林昂震在吳瑞開那邊談土地的事情時伊不在場,是後來李天錫才跟伊講,李天錫沒有講的很詳細,只說林昂震把銀行的本息繳完之後,再把發票開出去,事後林昂震沒有繳本息的部分都是李天錫跟林昂震接洽,林昂震並沒有跟伊接洽,伊也沒有跟林昂震確認,伊的認知是林昂震沒有繳本息,而且還沒有完成過戶手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鈞維公司前於90年7月18日向國產實業公司購○○○鄉○○

段再連小段42之1、42之2、42之3、42之4、42之6、42之7、43之3、43之4地號土地,以被告林武男及案外人林錫明、李耀忠為登記名義人,嗣於96年間再將案外人林錫明、李耀忠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武男,於98年9月7日再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昂震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再被告林武男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昂震之情形,證人劉詩飛代書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間林昂震打電話說會有人要移轉宜蘭的土地給他,後來是由要移轉的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有跟那個人說要準備哪些證件,後來是有人將林武男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正本送到事務所,伊有請那個人順便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蓋印鑑章,蓋完之後就馬上帶走了,林武男的簽名是當時那個人簽的,兩、三天之後,伊就攜帶這些文件去林昂震的住處找林昂震蓋便章,蓋完之後,就向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取得稅單之後就拿給林昂震繳納,繳納之後由伊備妥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3頁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證人劉詩飛證稱係由1人攜帶相關資料、印章至其事務所填具文件後隨即離開,其再將申辦文件攜至林昂震處蓋用印章等語,亦與被告林武男辯稱其受被告李天錫指示與證人劉詩飛代書聯繫後,至代書事務所交付相關資料與在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後隨即離去,並未與證人林昂震見面接觸等語相符。而被告林武男為鈞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關於被告李天錫與證人林昂震之債務關係實情,依證人林昂震證詞內容,其並未與被告林武男、張歲潭有任何接觸,則被告林武男、張歲潭對於被告李天錫與證人林昂震間財務糾紛既不知悉,被告林武男在土地移轉過程亦未與證人林昂震接觸,被告林武男單純受被告李天錫之指示至代書事務所填寫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是被告林武男、張歲潭2人辯稱不知悉本件土地移轉之實際原因亦非無據。

㈡鈞維公司與御園企業社於100年2月1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卷第41、42頁),契約內容文字與當事人欄簽名均為電腦列印文字,其中當事人欄記載:「甲方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林武男(印)、代理人張歲潭(印)」、「乙方御園企業社(印)、代表人江冠輝(印)」。關於締結契約之過程,證人江冠輝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過年前我就去鈞維公司找李天錫談,當時林武男、張歲潭都不在場,當時李天錫跟我說那個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他的,要我一次承租半年,一個月租金3萬元,簽約的時候開票給他,票期好像是開2月18日,票是我向王敏雄借的,簽約確實是在100年2月14日,簽約地點是在鈞維公司,簽約時林武男、李天錫、張歲潭都有在場,票也當場就交給李天錫。」(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0頁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惟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是否有與鈞維公司訂立契約約定租賃土地?)是跟李天錫接洽的,簽立契約是我請王敏雄替我處理。」(見100年度偵字第2728號卷第62頁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江冠輝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談條件一開始是伊和王敏雄一起去的,有跟李天錫見面談,是在宜來砂石場的辦公室裡面跟李天錫談,簽訂契約是王敏雄出面簽訂,簽約時伊不在場,伊是印章拿給王敏雄去簽訂的,第二次去辦公室外面是拿本票和半年18萬元王敏雄的支票,拿去砂石場辦公室外面交給李天錫,就是拿本票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102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對於洽商租借土地與簽約乙事,證人江冠輝在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李天錫出面洽商,於正式簽約時則由王敏雄代替出面簽約等語。另證人王敏雄於審理中證稱:伊和江冠輝合夥開御園企業社,一開始是透過陳步青介紹去找李天錫租地,簽約前伊去過二、三次,第一次去李天錫那邊接洽時,是伊和陳步青去簽約前江冠輝有和伊去現場看過一次,第一次去是伊和李天錫見到面,是伊跟李天錫洽談,有把情形跟江冠輝講,第二次是伊和江冠輝去,但洽談是伊和李天錫洽談,簽約時江冠輝沒有去,簽約時是伊簽的,在鈞維公司裡面的辦公室,但是回去都有跟江冠輝講,簽約時有看到李天錫和張歲潭,由伊跟李天錫講好之後,由張歲潭蓋印章,之後有開支票給付半年租金,是過幾天支付,伊和江冠輝一起去,李天錫不在,是李天錫公司的小姐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亦證述係與被告李天錫接洽租地事宜,簽約當時則由其代表御園企業社在鈞維公司辦公室與被告李天錫談妥後簽訂,被告張歲潭當場蓋用印章,簽約當天後另與江冠輝再至鈞維公司交付租金支票等語。並有證人王敏雄所提18萬元租金支票影本(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99頁),而該支票之簽收人與簽收日期記載「陳怡婷2/15」字樣,足認證人王敏雄所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且依卷附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5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武男之投保資料(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57、58頁),被告林武男於鈞維公司之投保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9年7月2日,於欣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8年10月12日迄今,堪認證人王敏雄代表御園企業社與被告李天錫洽商租借土地與簽訂契約乙事,被告林武男既未在場且不知悉,被告林武男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證人王敏雄、江冠輝前述證詞中,對於租借土地之接洽對象為被告李天錫,證人王敏雄並證稱:「(李天錫有無講說他有所有權或是管理權或其他權利?)李天錫講地是他的。」、「(關於租地內容及條件都是由李天錫與你商議?)對。」、「(林武男、張歲潭有無跟你談契約的條件或內容?)都沒有。」(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10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張歲潭雖於100年2月14日正式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受被告李天錫之指示列印契約書,並因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林武男不在場,由其以代理人之身分蓋用印章等情,但亦難憑此而認其對於前開被告李天錫、林昂震間之土地權利歸屬明確知悉,而有詐騙他人之意圖。

㈢鈞維公司與東振公司於100年3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警卷第45、46頁),該契約內容文字與當事人欄簽名均為電腦列印文字,其中當事人欄記載:「甲方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林武男(印)(簽名)、甲方代理人李天錫(印)」、「乙方東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代表人林聰明(印)、乙方代理人莊耀忠(印)」。關於締結契約之過程,證人莊耀忠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6筆土地緊鄰東振公司的砂石場,需要用到這6筆土地來堆置土方,伊就去找鈞維公司,大概是在100年2、3月間去找李天鍚,簽約日期是100年3月7日,是在鈞維公司的辦公室簽約的,當時只有伊跟李天錫在場,林武男是事後才簽名的,簽約當時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談條件等相關事宜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41、42頁100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為租地的事情與李天錫接觸,他們要做砂石的堆置場,就是在東振公司砂石場的隔壁,契約是伊跟鈞維公司簽訂的,伊是與李天錫接洽,在接洽過程林武男、張歲潭沒有跟伊接觸,簽約時有調閱土地謄本,當時他們質疑土地不是鈞維公司,而是林文獻的,李天錫說土地是農地,不能登記為公司,簽約是在鈞維公司的砂石場辦公室,租賃契約書上有鈞維公司之公司章及李天錫的章是在簽約時蓋用的,因為鈞維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武男,要求由負責人簽章,而林武男的章是事後在伊拿去臺北的公司叫他補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102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關於本件簽約之磋商過程,東振公司係由證人莊耀忠出面與被告李天錫接洽承租土地事宜,契約上關於被告林武男簽名部分,係因被告林武男為鈞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莊耀忠要求被告林武男簽名,遂由證人莊耀忠與被告李天錫簽約後,由證人莊耀忠將契約攜至臺北交予被告林武男補簽名,對於本件契約締約過程,被告林武男亦自始未參與其中,故亦難僅憑事後被告林武男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補簽名之事實,對於被告李天錫之前揭犯行有所知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武男、張歲潭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竊佔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武男、張歲潭涉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被告林武男、張歲潭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