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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靜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良靜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良靜係宜蘭縣○○鎮○○街○○巷○○○號住戶(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李宏志則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受託為宜蘭縣○○鎮○○街○○段1053、1053-4、1053-5、1053-9、1053-10地號興建四戶透天房屋,其位置位於宜蘭縣○○鎮○○街○○巷底,僅能透過該巷對外通行,而宜蘭縣○○鎮○○街○○巷係於66年3月31日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李春海等10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願提○○○鎮○○街○○段○○○○○○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號,現重編為宜蘭縣○○鎮○○段1053-2、1052、1052-1、1052-2、1052-3、1051、1051-1、1051-2地號部分土地)做為私設巷道,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長20.65公尺,寬6公尺,合計123.9平方公尺),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月13日公告李春海等10人申請之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

二、李良靜明知李宏志興建上開房屋僅能經由宜蘭縣○○鎮○○街○○巷對外通行,亦明知上開巷道雖為私人土地,但業經公告僅公眾永久通行,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起,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其它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鎮○○街○○巷巷道兩側,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巷道中間,使李宏志無法以車輛進出上開建築工地;又自101年5月26日起,將多個灌有水泥之桶子設置在宜蘭縣○○鎮○○街○○巷與李宏志之建築工地交界處之道路中間;另於101年6月某日至8月中旬某日間,在宜蘭縣○○鎮○○街○○巷巷口,設立黃色立柱並加掛活動式鐵鍊,使李宏志無法以車輛進出建築工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宏志車輛通行之權利。

三、李良靜於101年5月間某日,明知放置在宜蘭縣○○鎮○○街○○巷巷底建築工地前方之磚塊,係供李宏志之建築工地使用之建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置於前開工地前方之磚塊數塊,並將竊得之磚塊用於砌築其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前方之花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李宏志到場發現,李良靜始將上開竊得之磚塊搬運回宜蘭縣○○鎮○○街○○巷巷底建築工地前方。

四、李良靜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前,以上開竊得之前開磚塊砌築花圃時,見李宏志前來質問磚塊是否取自其建築工地,且李宏志又舉起相機對之錄影蒐證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鐵器走向李宏志比畫阻止李宏志錄影,並稱:「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喔!」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李宏志往後閃躲,無法再以相機朝李良靜錄影蒐證,妨害李宏志蒐證之權利。

五、李良靜在無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前,以:「你們送紅包蓋了房子,我們現在看誰有辦法搞你,我們走著瞧!」等不實言論,而指摘李宏志有賄賂之行為,致不特定之人均可聽聞上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李宏志之名譽。

六、案經李宏志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良靜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良靜固坦承知悉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以及有為事實欄二、三、四、五之行為,惟均否認有強制、竊盜、誹謗之犯意,辯稱:事實欄二部分,因宜蘭縣○○鎮○○街○○巷(下稱89巷)是私有巷道,伊所做都是在私人土地上,伊所設水泥桶不是固定的;事實欄三部分,伊以為那是告訴人李宏志不要的,伊所拿的都是不要的廢棄磚塊;事實欄四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李宏志先罵伊小偷,伊只要告訴人李宏志不要對其拍攝;事實欄五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李宏志罵伊小偷,這是伊被激怒的氣話,完全沒有惡意,而且89巷也沒有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建築工地主任林承賢、證人即鄰長林奇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建築線指定圖影本、現場照片10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年6月13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年9月13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況照片8張、地籍圖、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年4月13日鎮0000000號、5546號公告原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8日現場勘查照片6張、101年6月5日至101年9月28日現場照片22張、被告李良靜提出之照片11張、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案(聲請狀、現場照片4張、101年6月1日本院詢問筆錄、10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1年度抗字第1036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處分案(聲請狀、執行命令、101年8月13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6張、陳報狀及現場照片4張、陳報狀二及現場照片8張、裁定書、陳報狀三及現場照片6張、請求調查狀及照片6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李宏志提出之錄影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足證

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宏志車輛通行權利之犯意:

1.宜蘭縣○○鎮○○街○○巷係於66年3月31日經當時土地所有人李春海等10人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願提○○○鎮○○街○○段○○○○○○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號,現重編為宜蘭縣○○鎮○○段1053-2、1052、1052-1、1052-2、1052-3、1051、1051-1、1051-2地號部分土地)做為私設巷道,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巷道長20.65公尺,寬6公尺,合計123.9平方公尺),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66年4月13日公告李春海等10人申請之土地列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6鎮0000000號、5546號公告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4-28頁);又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1年6月13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其中說明亦認「本案係私有巷道,具公用地役通行權」(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部份未爭執,是被告自已明知89巷雖為私人所有,惟該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且係提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

2.經查本件被告停放車輛之方式,並非停放於89巷路邊,而係直接停放於巷道中央(見警卷第15頁背面、18、27、29、31頁;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2、62頁)、2根黃色立柱則設置於巷道中間,底部以水泥固定,往兩側懸掛活動式鐵鏈,2根黃色立柱中間狹窄,無法以車輛通過,水泥桶則設置於巷道靠被告住處一側(見101年6月7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勘驗筆錄及照片,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84-87頁、另見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59頁照片、警卷第16、17頁照片)。被告雖以灌有水泥之桶子並非固定於地面,然上開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相對人林莉莉所有土地東側與1053之2地號交界處並設有固定式水泥柱一座」,並有照片在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85、89頁),該次勘驗期日被告有以相對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到場,並陳述「現場所見固定式、活動式路擋,之所以會設置是因為當初申請人之包工向我們表示他承包系爭工程必須要借用我們的巷道出入」等語(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84頁背面、85頁),又觀告訴人李宏志提出之101年5月26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中一灌有水泥之桶子係以水泥固定在地面,另一桶子雖尚未固定於地面,然其桶子下方有直立之鐵條,地面亦有經挖掘之痕跡,旁邊亦有挖掘之工具,而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照片,亦有自其住處以延長線接引工具之情形,且該水泥桶之外形、設置之位置與本院101年6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7、29、31頁,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是該水泥桶應確為固定於地面。證人林奇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水泥桶為活動的(見本院卷第87、91頁),惟亦陳述不全部是伊做的,伊做的是活動的,伊有幫忙攪拌水泥和沙、倒入桶子裡,設置水泥桶的目的就是車輛出入的問題,不要讓車輛在那邊出入(見本院卷第87、92頁),是證人林奇文就該固定式水泥桶是否固定,並未參與全部製作過程,且若其有共同設置該水泥桶,即可能與被告就本件強制罪有共犯關係,證人林奇文亦為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確認89巷通行權民事訴訟當事人周林彩雲、林莉莉、林秀花、林阿民之訴訟代理人之,於本件有民、刑事利害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已然存疑,復與上開本院民事庭勘驗筆錄不符,自不足採信。綜觀被告上開停放車輛、設置固定式水泥柱及設置黃色立柱加掛活動式鐵鏈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李宏志無法開車進入其位於89巷底之工地。

3.按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57年判字第32號判例、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89巷土地雖確為林靖芳、林莉莉(即被告之妻)、林秀花、林阿民、陳林彩雲等人之私人土地,惟既已經公告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告訴人李宏志自得使用89巷通行,被告無權在89巷以停放車輛、設置灌有水泥之桶子、設立黃色立柱並加掛活動式鐵鍊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李宏志以汽車通行之權利,被告知悉此節仍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李宏志,自有強制犯意存在。

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1.證人林承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些磚塊還可以使用嗎?)還可以使用,那是使用剩下的磚塊,準備日後拿去別的地方使用」、「被告就把那些磚塊用搬的搬回,每次大約搬4、5塊。而且從上往地上丟下去,被告所拿的磚塊在他丟棄之前是好的」、「(問:原來放置的磚塊是完好的?)對,有些是好的,大部分都是完整良好的,有些是破損的……破損的磚塊還是可以使用,要看地方使用」、「(問:磚塊本身的色澤是否有不同?)有些比較髒,但都是我們工地使用的,都還可以再使用」、「有些可能是運送過程造成的破斷,是難免會造成的,但是都還可以使用,因為工地使用的磚塊尺寸,不一定是整塊,施工時有時候也會需要半塊的磚塊」(見本院卷第78、79、81頁),又查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雖稱其中顏色暗沉之完整磚塊乃被告自有之舊磚,顏色較紅,破損不完整之半塊磚塊為被告取自告訴人棄置於現場堆放之廢棄磚,惟其自行提出之照片,仍有多塊顏色較紅、較新之完整磚塊已用水泥砌築於被告花圃之上(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照片),是被告自己所述,不僅與證人林承賢所述相異,亦與其自行提出之照片互相矛盾。

2.被告雖以該磚塊為告訴人隨意棄置,伊以為是廢棄物,且後來該磚塊亦為環保局以廢棄物清理云云,惟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中可見該磚塊堆放之位置係於告訴人建築工地之正前方,除散落之磚塊外另有以白色袋子包裝之物品及整疊完整放置之磚塊,散落磚塊堆中亦可見有完整磚塊(見本院卷第58頁下方照片),而一般工地進行中亦常見有將砂石、磚塊、磁磚等建材先行任意堆置於工地之情形,且工地施工未必均需要完整磚塊,非結構部分之隔間、室內裝潢、邊緣及轉角處由於磚塊交錯堆疊及尺寸,仍有使用非完整磚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稱對蓋房子內行(見本院卷第107頁),又有取用完整、不完整磚塊砌築花圃,對此節應有所知悉,是該磚塊依一般通念均可認為該工地尚在進行施工中,工地範圍內之物品均有可能做為建築之用,且被告亦有挑選告訴人完整、不完整磚塊做為砌築花圃之用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自己主觀上亦認定該堆磚塊中不論完整、不完整均仍可使用,被告自有竊盜之犯意。

3.證人林奇文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所拿的都是告訴人丟棄的半塊磚塊,好的都是被告本人的,之前有在被告家裡看到被告堆疊在家裡走廊的磚塊都是好的云云,惟被告自己之磚塊均為顏色暗沉已如上所述,且被告亦從未陳述家中另有完整磚塊,又若被告除原先已砌築於花圃上之磚塊外另有其他磚塊堆放於家中,又有何必要需取用告訴人之磚塊?另證人林奇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有些半塊磚塊是伊幫被告拿過來的(見本院卷第90頁),是證人林奇文若其有搬運告訴人磚塊,即可能與被告就本件竊盜罪有共犯關係,其證述之證明力已然存疑,其證述亦與被告自陳及事實不盡相符,不足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一來就一直不斷說伊是

小偷,告訴人把這一段消音了,且一直對伊錄影,這種行為在美國是不合法的,伊不知道在臺灣可以這樣,伊馬上發現自己行為可能有問題,馬上收手云云,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之現場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中檔案名稱「主要影片」之內容為:

被 告:「啊你現在聯合他來搞我?我本來想說啊你這樣過

喔,大家肯讓你過大家來過,開會的時候你看聯合他來搞我?反正就按照法令上來……」告訴人:「那是你自己你心態上的問題……」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這樣講、不是這樣講!」告訴人:「對不對?」被 告:「當初你看我都讓你蓋了,因為我也不知道你們家

法律我也不可以有是不是?」被 告:「好,那你說你說現在說我們必須要、我們的土地

要讓給你們過,這樣就沒道理,因為他這個本來矮房子的通道是走那邊,那時候房子潘(音同)也知道。」告訴人:「那好,那為什麼就是那公家機關為什麼這樣處理

?反正就是這樣按照……」被 告:「公家機關喔因為它是公務員,它是公務員它現在

濫發建造給你,你有本事拿到是你的本事。」告訴人:「那他…那你為什麼不去檢舉?那你去檢舉他阿,

對不對?」被 告:「我為什麼要檢舉?他敢發給你他當然依法有據嘛

!」告訴人:「對阿!」被 告:「是阿!」告訴人:「啊你為什麼你依法沒據你怎麼這樣做?」被 告:「依法沒據你可以找我阿、你們找我阿!我這趟回

來我就是給你們找的阿、你們就來找我沒關係阿!反正我前後全部攔起來、全部攔起來。」告訴人:「那請問那個磚塊是拿誰的?」被 告:「蛤?」告訴人:「現在那個磚塊是拿誰的?」被 告:「磚塊我……在那個丟在那邊的啊。」告訴人:「那邊是誰的?」被 告:「是不是人家丟掉的啊。」告訴人:「阿那個是私有的還是……是怎樣?」被 告:「那我等一下再搬回去就好了阿。」告訴人:「那搬回去現在是什麼情形?已經搬過來了喔?」被 告:「我這麼搬過來要……」告訴人:「那就等於是說假如搶銀行的話就可以搶一搶再拿

回去嘍?」告訴人:「是不是這個情形?」被 告:「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被告右手持一把整

地用的工具走向告訴人右手作勢要揮向告訴人,左手作勢要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或搶下攝影機)」被 告:「你在錄什麼?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喔!

你沒有權利錄我喔!你那個是廢棄物喔!你照、你過來照!你這個是廢棄物喔!(被告與告訴人及不詳之持攝影機拍攝者走向工地前堆放紅磚處拍攝該處之紅磚)。」告訴人:「好,好我照。」被 告:「你那個是廢棄物喔!我沒有偷你的喔!是不是?你要我就把你拿回來,我等下把你全部搬回來。

」告訴人:「對啊!看怎麼處理嘛。為什麼你可以弄人家就不

能弄?」被 告:「我沒有弄你們。」告訴人:「對不對?」被 告:「你們送紅包蓋了房子,我們現在看誰有辦法搞你

,我們走著瞧!」告訴人:「好,好。」

2.綜觀全部過程,被告與經告訴人先就通行權及建築執照問題爭執,之後告訴人始詢問被告磚塊是何人所拿,被告告知是伊於告訴人放置磚塊處所拿,並稱等一下要搬回去,告訴人以「那就等於是說假如搶銀行的話就可以搶一搶再拿回去嘍?」質疑被告,被告進而持工具作勢要揮向告訴人、抓住衣領或搶下告訴人攝影機,並口稱「你在錄什麼」、「你沒有權利錄我」等語。依全部影片過程判斷,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磚塊是何人所拿後始坦承是伊所拿,顯見告訴人於初見磚塊時根本不知悉是何人所拿,自無一開始即罵被告「小偷」之情形;且影片全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無任何被告所指消音之片段;且被告確有持器具朝告訴人揮動,阻止其拍攝之行為,告訴人右手原有持攝影設備,亦因此而無法攝影,未見被告有任何收手之動作及道歉言語(見警卷第29、30頁,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34、135頁翻拍照片)。本件告訴人所欲拍攝之目標亦為其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以及告訴人所有之磚塊堆放於被告住處前花圃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所站立之位置均為89巷巷道,該巷道既為供公眾永久通行,自屬公開場所,告訴人於公開場所拍攝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目的是要告訴人不要對伊錄影(見本院卷第31頁),又自知其行為可能不當(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無法進行攝影蒐證,就本部分被告自有強制之犯意。

㈤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是被告訴人激怒,且當時巷

道內沒有其他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指告訴人送紅包及濫發建照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完全是伊自己想像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1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全部過程已如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並無指稱被告為小偷等情亦如上所述,被告陳稱告訴人送紅包等情雖確於告訴人質疑被告竊取磚塊之後,但被告反指告訴人送紅包則與竊取磚塊之真偽無關,並非被告對告訴人指述其竊取磚塊之辯駁,是被告即便確為告訴人所激怒,其所稱告訴人送紅包亦非其合理駁斥之語。又查本件被告係於89巷內指稱告訴人有送紅包,該巷道為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開場所已如上所述,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且事實上該巷道內亦有其他人經過及車輛停放(見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32頁下方照片),是被告確有於公開場所即89巷巷道內公然指稱告訴人有送紅色之行為,而送紅包之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可認為係指告訴人有行賄公務員之行為,為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使經過該巷道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同共聞,被告自有誹謗之犯意及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多次以停放車輛、設置固定水泥柱、設置黃色立柱加掛動式鐵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多次強制犯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以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89巷巷道通行問題有所糾紛,即以停放汽車、設置固定水泥柱、黃色立柱加掛活動式鐵鍊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以車輛進出89巷底建築工地之權利,復竊取告訴人之磚塊,再於告訴人於公共場所意圖以攝影方式蒐證時以強暴之方式阻止,另於公開場所散布告訴人送紅包以取得建築許可之不實言論,其行為究非可取。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經警方提示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後始坦承部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全部犯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巷道通行糾紛,已由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該案聲請人為林玲慧,相對人為林靖芳、林莉莉、李秀花、林阿民、陳林彩雲,被告為林靖芳及林莉莉之代理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告訴人得於供擔保後,使用89巷寬度3公尺之巷道做為通行之用(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036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案件相對人又因違反執行命令仍以停放車輛方式阻撓聲請人進出,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裁定對相對人各處新臺幣3萬元之怠金,本案訴訟則由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確認告訴人於89巷寬度3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1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巷道通行糾紛,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非以此方式,無視法院命令,使告訴人無法以車輛進出。被告雖一再稱89巷為私人土地,惟89巷既已公告為私設巷道供公眾永久通行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經查89巷之寬度為

6 公尺,若欲使告訴人得以利用車輛進出,因巷道寬度有限,無法於巷道兩側同時停車而使被告必須另覓車位(見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2、87、87頁背面、89、108頁背面-110、114-115、117-118頁照片),此亦為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日民事庭中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83頁),實則89巷巷道土地即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縱為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再主張對於該巷有非供公眾通行目的之使用,自應留有得使告訴人以車輛進出之空間,縱為被告住處門前之私有土地,亦非其專用之停車空間而禁止他人使用。又查89巷巷道土地經公告為私設巷道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李春海等10人主動申請,其目的在於得以劃設建築線用以建築房屋(見101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第1

5、21、26頁),被告享有得以89巷建築房屋之權利,卻不願負擔89巷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一再稱告訴人應與其協調(見本院卷第95、103、105、107頁),忽視告訴人通行89巷本為其合法之權利,惟被告所設置之固定障礎物現業已去除,所竊取之磚塊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以手持工具及徒手阻止告訴人以攝影設備蒐證之手段、誹謗告訴人送紅包之情節,及被告之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