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橡皮水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宏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住處,因積欠自來水費,已於102年3月21日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拆除水表而停止供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日16時許,未經自來水公司之許可,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上開住處騎樓之水表定位器鋸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接上橡皮水管,將自來水引進上開住處內使用,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嗣自來水公司於同年月3日接獲民眾檢舉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橡皮水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宜蘭南區業務股長顏萬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各1份、照片6張等附卷及橡皮水管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係指假設立法者在特別法中制訂某特定構成要件(A罪)的立法意旨,正是在於排斥普通法中某一般構成要件(B罪)的適用,並且,一旦實現該A罪勢必同時實現B罪者,此時方能就此一個案適用的結論而言,訂立在特別法的A罪排斥了訂立在普通法的B罪,在此真正應比較的對象是各該具體構成要件,而非抽象的法典名稱(參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西元2006年9月初版,第572頁)。經查,本件被告竊水之同時,係攜帶兇器而為之,是其係單一竊水行為,同時符合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竊水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較以法定刑之輕重而言,本件自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鋸子1支,雖未扣案,然該鋸子係為金屬製成,既足以鋸斷水管,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自102年4月3日起至翌日為警查獲竊水之時止,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因其竊水之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而持兇器加裝水管竊取自來水使用,竊水之時間不長即遭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橡皮水管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不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