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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乾原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乾原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乾原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負責人,因○○機械先前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機械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灣銀行於99年1月25日以本院98年12月31日宜院瑞96執未字第13662號債權憑證、96年度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9年2月24日查○○○鄉○○段111至1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同段281、37、255至261建號、暫編293建號),並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台灣銀行保管。該查封標的物於99年7月22日經第三次拍賣後,由晶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渼實業)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晶渼實業於99年8月9日收受(由送達代收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受),因而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暨該土地、建物之從物、成分之所有權。張乾原主觀上雖對附表所示之物是否為拍賣效力所及存有疑義,然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可能已歸屬晶渼實業所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執行點交前之期間內,接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表編號3(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從物)、10(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部分)之物品拆除,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晶渼實業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乾原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執行點交前之期間內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表編號3、10之物搬離等情(本院卷第45頁、4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3、10之物並非在抵押權、查封之範圍,在拍定後亦非在移轉範圍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機械負責人,因○○機械先前向台灣銀行借款,

並設定抵押權,嗣因○○機械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灣銀行於99年1月25日以本院98年12月31日宜院瑞96執未字第13662號債權憑證、96年度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9年2月24日查○○○鄉○○段111至1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同段

281、37、255至261建號、暫編293建號),並將查封標的物交由債權人台灣銀行保管,該查封標的物於99年7月22日經第三次拍賣後,由晶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渼實業)得標買受,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發函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晶渼實業於99年8月9日收受(由送達代收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6年度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查封執行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1第2至24、61至66、73至78、83之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承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執行點交前

之期間內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表編號3、10之物搬離等情,核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6日宜院嵩99司執未字第1220號函覆附表編號3工廠防颱外鐵窗於99年11月24 日履勘時尚在,於100年1月19日點交時未就此部分再為清點,附表編號10廠房內電梯3座於99年11月24日履勘時已遭拆除等情相符(本院卷第72頁),堪認為真。

㈢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8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經查,附表編號10廠房內電梯3座,與宜蘭縣○○鄉○○路○○號建物結合已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亦即其因附合而為廠房建物之重要成分;附表編號3工廠防颱外鐵窗雖非主物之成分,然為維護工廠廠內通風、安全所必需,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原本均同屬於○○機械,屬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從物。又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於99年7月22日經第三次拍賣後,由晶渼實業得標,並經本院於99年8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晶渼實業於99年8月9日收受(由送達代收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受)等情,有不動產第3次拍賣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2第63、73至76、83之1頁),故附表編號3、10之物之所有權已於99年8月9日隨同宜蘭縣○○鄉○○路○○號建物移轉至晶渼實業,堪以認定。

㈣被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並非為拍賣效力所及,而與晶渼實業

間存有爭議,雙方於99年10月11日本院履勘之日同意進行協商,且本院並於99年10月29日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中說明:「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施,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機械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99年11月12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明附表內之動產非拍賣效力所及,請求暫緩點交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司執聲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有99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10月29日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220號執行命令、○○機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333號裁定可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2第252頁、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5至15、42至43、82至85頁),故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拍賣效力所及,自有所知悉,此再觀○○機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其上有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蓋之印文)提及:「三、...聲明人慮及若自行拆除恐將因個案認定問題而有處罰疑慮,因此在爭議獲得釐清前未敢自行拆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5至6頁),更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可能已歸屬晶渼實業所有。

㈤綜上,附表編號3、10之物之所有權於99年8月9日隨同宜蘭

縣○○鄉○○路○○號建物移轉至晶渼實業,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可能已歸屬晶渼實業所有,仍於99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執行點交前之期間內接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表編號3、10之物搬離,被告有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另公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楊超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江煌立,嗣於本院102年9月5日審理期日均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0頁背面),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表編號3(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從物)、10(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之部分)之物品拆除,而竊取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數次為竊盜行為,其所為竊盜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機械負責人,於積欠債款致財產遭拍賣後,不斷以爭執所有權之方式延遲點交,使得標之告訴人晶渼實業無法及早實現所有權,又以竊盜之方式,將屬告訴人得標之附表編號3、10之物搬離,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甚非,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99年10月11日前往晶渼實業標得○○○鄉○○路○○號建物履勘後起,至100年1月19日上午執行點交前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附著於建物為拍賣效力所及之物品拆除,而竊取如附表編號1、2、4至9、11、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劉永城於偵查之證述、台灣銀行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度拍字第243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查封執行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本院99年6月28日宜院瑞九九司執未字第1220號通知、晶渼實業投標書、不動產第三次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4日宜院瑞99司執未字第1220號函、本院99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99年11月24日執行履勘筆錄、晶渼實業於9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9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之照片、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100年1月19日執行筆錄、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機械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走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辯稱並未拿取附表編號1、4至9、11、12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取走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附表編號1、4至9、11、12所示之物遭被告取走,

係依據事後之狀態作為判斷,並傳喚執行人員劉永城為證(本院卷第45頁背面)。然依事後之狀態及證人劉永城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物於點交當日已遭人拆除取走,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或被告所雇用之人拆除取走,雖被告並非無竊盜之動機,然附表編號1、4至9、11、12所示之物,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其他人亦有可能為竊盜之行為,是僅憑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竊盜附表編號1、4 至9、11、12所示之物。

㈡被告固坦承有拆走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

,惟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取走等語。經查,告訴人與○○機械於99年11月24日在現場時對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是否屬拍賣範圍有所爭執,然於100年1月19日點交時,○○機械表示願自行拆除大電配電,告訴人亦同意○○機械於100年1月21日下午5時前由○○機械自行拆除,拆除時並應通知告訴人到場,此有99年11月24日、100年1月

19 日執行筆錄可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49、103頁),再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62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與賴運智(告訴人晶渼實業於民事執行程序代理人)於101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拆遷前後照片相比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124至125頁),可知告訴人於100年

1 月19日點交時同意○○機械拆除之大電配電,自係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此再由拆遷當時告訴人民事執行程序代理人賴運智在現場,事後並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機械已於100年1月21日拆遷完畢,...,該廠區此部分已由○○機械點交於買受人」更可得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0號卷3第123頁),此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 月26日宜院嵩99司執未字第1220號函表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於100年1月19日點交時尚未拆除,後○○機械稱願自行拆除,後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具狀陳報○○機械以於100年1月21日拆遷完畢等情亦相一致(本院卷第72頁)。附表編號2所示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電箱既係告訴人同意○○機械拆除,則被告為○○機械負責人,雇人將該物拆除,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

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標的物 │標的物所在之建物位置 │├──┼─────────┼────────────────┤│1 │工廠警衛室之日光燈│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2 │工廠入口左側之高壓│廠區左側 ││ │電箱 │ │├──┼─────────┼────────────────┤│3 │工廠防颱外鐵窗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4 │建物防護玻璃窗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5 │廠房排風扇五個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6 │廠房之天車軌道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7 │廠房加裝之照明燈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8 │排風扇八個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9 │廠房內鐵窗、鐵門及│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電腦 ││ │照明 │控制室、配料室 │├──┼─────────┼────────────────┤│10 │廠房內電梯三座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11 │輕鋼架 │宜蘭縣○○鄉○○段○○○號建物 │├──┼─────────┼────────────────┤│12 │所有工廠內使用之電│全廠區 ││ │線(高壓電設備所使│ ││ │用之管線系統除外)│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