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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蕙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蕙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蓮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山葉101cc型機車一台,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417元,並約定應將該機車停放於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被告陳蕙蓮住處),以便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查驗陳蕙蓮是否有遷移、移轉或其他處分該車之行為。詎陳蕙蓮於繳納5期租金後即不再繳納,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催討無著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陳蕙蓮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蕙蓮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表人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文斌之指述、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李家駿之指述及該部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承租車號000-000號山葉101cc型機車一台,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417元,自100年9月8日起繳納租金5期後,於101年2月8日即未再繳納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侵佔犯行,辯稱:伊係因將該部機車商借予當時之男友鮑麒元,且鮑麒元應允會替伊繼續繳納租金,伊始未再繳納,又伊於101年4月間即遭通緝,同年7月25日入監執行,通緝期間均未住在桃園○○○○○住處,故伊並不知情亦未收到遠信公司之訪查及存證信函,伊實非要侵佔該部機車而故意不繳納租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5日向遠信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山葉101cc型機車一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4,417元,被告應將該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便遠信公司查驗被告有否遷移、移轉或處分該機車。而被告自100年9 月8日起繳納租金5期後,於101年2月8日即未再繳納,該機車亦未停放在被告桃園○○○○○住處乙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遠信公司代表人沈文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李家駿、郭啟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1-2、18-19、40-41、本院簡卷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且有該部機車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4-10、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建良於警詢時雖指稱:本件係被告本人因故未能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故轉向其公司辦理分期購車,但因被告本人信用不佳無法辦理其公司代墊款項之分期付款,遂轉以租賃方式取得該機車等語(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啟綿於本院訊問時雖亦陳稱:本件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約定分12期、每期租金4,417元,一年繳納完畢後,機車所有權移轉承租人(指被告)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9頁反面)。然佐以本件另訂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經告訴人遠信公司用印(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43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初因為經濟狀況無法一次支付全部價金,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本件係分期付款買賣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1頁、易卷第52頁),顯見本件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屬租賃法律關係。且本件標的機車係屬動產,被告及遠信公司亦有買賣該部機車之意思,僅因被告信用不佳故雙方通謀另以租賃合意代替分期付款買賣,則該租賃通謀之意思應屬無效,從而在被告及遠信公司讓與合意及交付移轉佔有該部機車予被告時,該機車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堪以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續繳租金、亦未返還該部機車係犯侵占罪嫌云云,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另被告於101 年4月13日因毒品案件遭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01年7月25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3-4頁),而遠信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同年4月14日至被告桃園大園三塊石住處查訪,均無人應答,附近亦未見該機車,又於101年5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終止租約並依限返還機車及積欠之款項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父親陳振華於同年5月14日簽收一節,亦有遠信公司客戶查訪紀錄表、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4月3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32-33頁、本院簡第27頁)。此外,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知被告應於101年6月11日到案說明,被告未到,經員警訪查被告○○○○○址,鄰近住戶亦稱被告已搬出該址,另於中壢不詳處所租屋居住多年,現址僅被告母及其幼子2人居住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佐孫裕泰報告、通知書、送達證書、黏貼通知書之現場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見桃檢101他3130卷第23-26頁)。足證被告早於通緝期間即無居住在桃園○○上址而已經逃匿,自無從收受、知悉遠信公司發函催繳積欠款項、終止租約乙情。況被告均迭稱:伊於101年3月份時即將該部機車借予當時男友鮑麒元,鮑麒元有應允會幫忙繳納租金,伊始未續行繳納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男友將代為繳納,並非故意拖欠未清償租金。此外,被告因遭通緝無法繼續繳納租金(見本院簡第21頁反面),衡情亦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則雖證人鮑麒元經傳未到庭,無從佐證被告前述為真,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該機車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等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或舉止,而被告未續行繳納租金,亦非必即係侵佔該機車,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是不能遽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一情,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可言。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