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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蘭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秀蘭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前揭土地係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竟自民國93年3月31日取得前開土地後之某日時起,未經許可,在前揭土地從事肉製品加工,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2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改正,即應停止非法使用,移除肉製品及相關設施,而變更土地使用至恢復原農牧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迄期限屆滿,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5月3日、同年6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仍未完成改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秀蘭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苟前開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並不明確或不合法,致受處分人無從遵行時,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秀蘭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林鴻裕、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工商管理科科員簡毅立於偵查時之證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宜蘭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宜蘭縣政府公函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邱秀蘭固坦承有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小型肉品加工,並於101年2月10日經宜蘭縣政府裁處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同年4月30日前改正後,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肉品加工乙情不諱,然亦堅稱:伊係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必須在系爭土地上繼續從事肉品加工不能中斷,否則其申請資格會喪失,並非故意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為變更使用,而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宜蘭縣○○鄉○○路○○○○號,嗣門牌整編為宜蘭縣○○鄉○○路○段○○○號)內從事肉品加工,經宜蘭縣政府於101年2月10日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1年4月30日前完成改正後,仍持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從事肉品加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101年1月17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101年5月3日現場勘查照片、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14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移送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卷第3、6、21頁反面-22頁、24-26、38-39、47-

48、49-50、52-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系爭土地早在85年6月4日即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6年5月14日由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水蓮在其上建築完成1棟2層鋼鐵造(有牆)建物,建物標示為宜蘭縣○○鄉○○段○○○○號(86年6月30日第一次登記),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而被告夫蕭金昌於90年3月26日設立登記明慶食品行,並於91年9月25日起迄96年9月24日向高水蓮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並在建物內從事肉品加工使用。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2年3月2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46、7290號),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為除其上原有登記100建號建物係鋼鐵造(有牆)2層農舍,樓層面積地面層為36.15平方公尺,第二樓層35.55平方公尺(合計71.7平方公尺)外,附連該建物周圍並增建有一鐵皮屋、磚造鐵皮頂、鋼鐵造(有牆)之未登記增建物(暫編建號176),地面層面積為225.05平方公尺,第二樓層面積為39. 65平方公尺(合計246.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有一層雨遮30.85平方公尺,二層雨遮

35.55平方公尺部分,有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執行卷第75頁)。嗣於92年12月24日由被告邱秀蘭拍定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建物(含100建號及暫編176建號之增建部分),此有系爭土地及1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明慶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92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勘測筆錄、被告與高水蓮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第一次拍賣公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移送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卷第3頁、本院簡卷第14頁、本院92執1346號卷第12-15、22、40-44 、49、54、102、105-106、187頁)。是依上揭卷證資料足證系爭土地上除其中100建號建物係合法登記農舍使用之建物外,餘暫編176建號之增建部分確屬違建無訛。然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宜蘭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林鴻裕到庭證稱:本件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指被告違規使用300平方公尺係目測的大約值,目測範圍大約是被告放置香腸的屋內及外面連接道路的水泥地。被告放肉的地方是另外搭建出來的,但依據了解搭建係前手所為,被告係拍賣取得,所以本案就農舍違建部分無處罰被告,當初裁處係針對被告做肉製品加工的部分,不是針對違建,所以命令被告改正係請被告停止肉製品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顯然原處分內容係針對被告在建物內從事肉製品加工一事取締,並限期命被告應停止建物內之肉製品加工事業,並非要求被告應限期將系爭土地上增建之違建拆除恢復土地原狀。惟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所指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係針對土地利用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登記建物(即100建號建物)既早於被告拍定取得前即合法登記為農舍使用,被告取得後亦係將該建物作農舍使用(被告住居該處),僅在其內從事肉品加工(見宜蘭縣政府移送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卷第25-26、49頁正、反面),實未變更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之管制使用目的,自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規定可言。至餘暫編176建號之增建違建部分,經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除未確認現場違建面積範圍,僅約略稱300平方公尺,又限期命被告改正之內容係要求停止建物內之肉製品加工,非指明系爭土地上有非供農牧使用之違建建物應限期拆除,顯已誤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目的,該處分內容已非合法,則依前述「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原則,被告既不能認有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即不能認為與同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被告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違規作肉品加工係屬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應係誤認。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