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閱
PEGURA CHAD WALTER(加拿大籍)共 同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被訴共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馨閱與PEGURA CHAD WALTER為夫妻關係,黃馨閱自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租金,向郭珍娜承租郭珍娜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1、2樓部分,並與郭珍娜所委任之郭珍娜母親謝雅雲簽署租賃契約(嗣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改由黃馨閱與郭珍娜簽署租賃契約),該屋3樓部分因未在出租範圍而由郭珍娜擺放傢俱及書籍等物使用,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均明知本身並無占有權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開始租用上開房屋之96年11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擺放洗衣機及裝置晾衣掛鉤之方式,將該屋3樓充當洗滌及晾衣空間使用,嗣並將郭珍娜擺放在該屋3樓之傢俱及書籍等物移至該屋2樓某房間內,而將遺留之上開空間數次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方思蓉擺放行李使用,以此方式竊佔郭珍娜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0樓之不動產。嗣因郭珍娜通知黃馨閱租期屆至將不予續租,並應於100年11月21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房屋,經郭珍娜發現擺放在該屋3樓之傢俱業遭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搬移至該屋2樓使用,並以上開方式竊佔未在出租範圍之該屋3樓空間,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珍娜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馨閱、PEGURA C
HAD WALTER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22 至12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伊等為夫妻關係,被告黃馨閱自96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8 千元之租金,向告訴人郭珍娜承租告訴人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巷○ 弄○○號房屋,並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雅雲簽署租賃契約,該屋3樓部分並由告訴人擺放傢俱及書籍等物使用,且伊等於開始租用上開房屋之96年11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擺放洗衣機及裝置晾衣掛鉤之方式,將該屋3樓充當洗滌及晾衣空間使用,嗣並將告訴人擺放在該屋3樓之傢俱及書籍等物移至該屋2樓某房間內,而將遺留之上開空間數次提供予友人即證人方思蓉擺放行李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於96年間向證人謝雅雲承租之上開房屋包括該屋1至3樓部分,有96年11月
1 日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伊等於承租前看屋時,證人謝雅雲係帶伊等去看該屋1至3樓,又證人謝雅雲於伊等承租後未久,亦曾進入該屋1至3樓看過伊等之使用情形,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可見伊等承租範圍的確包括該屋1至3樓,故伊等於承租期間內自有權使用該屋3樓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黃馨閱自96年11月1 日起至
100 年11月30日止,以每月8 千元之租金,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1 、2 樓部分,並與告訴人所委任之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謝雅雲簽署租賃契約(嗣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改由黃馨閱與郭珍娜簽署租賃契約)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5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6 頁)各1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5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7 至13頁、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在卷可查,洵堪信實。
(二)徵諸卷存被告黃馨閱於96年10月15日(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7 至13頁)與證人謝雅雲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該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使用範圍載明為上開房屋「
1 至2 樓」,此固與被告黃馨閱於偵查中所提出於96年11月1 日與證人謝雅雲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其租賃期間與前揭於96年10月15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同為96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見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39至41頁),該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使用範圍並未載明「1 至2 樓」等字樣,惟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略以:「96年11月11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為甲類筆跡;96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所載『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壹至貳樓』為乙類筆跡。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甲、乙類筆跡經以文書光譜檢查儀比對結果,認為兩者墨色反應相符,惟無法認定是否為同1支筆於相同時間所書寫。甲類筆跡左方欄位空白處,經檢查後未發現有塗改痕跡。」等語,此有該局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足認上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使用範圍欄部分之記載均未經塗改無訛。再質之證人謝雅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1月1日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未記載「1、2樓」,係伊疏忽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使用範圍之字體像伊的字,使用範圍係1、2樓,伊女兒即告訴人在3樓有很多東西,3樓不可能給被告等使用;伊一開始出租該屋予被告等時,只有帶渠等去看該屋1、2樓,3樓是伊女兒的東西,伊不可能帶渠等去看;被告等租用期間,伊未曾進入該屋1至3樓看過,因為伊沒有鑰匙;伊不可能同意被告等使用該屋3樓;被告等本來係96年10月15日開始租,因為渠等有東西要搬進來,後來收房租時,渠等要求從1日起算,所以渠等之租約才會寫96年11月1日,該2份契約是不同時間所寫;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日所簽署之2份契約,應該都是1式2份,96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契約應該有簽1份予渠等;租金1個月8千元,8千元之租金沒有包括使用該屋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30頁),足認被告黃馨閱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均係以每月8千元之租金,承租上開房屋1至2樓部分一節,應堪認定為真實,前揭96年11月1日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使用範圍欄雖未載明「1至2樓」等字樣,則應係證人謝雅雲漏未記載所致,然此對於被告黃馨閱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承租上開房屋之範圍限於該屋1、2樓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此佐以被告黃馨閱嗣後分別於97年10月27日(見101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45至47頁)、98年10月8日(見101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42至44頁)與證人謝雅雲;於99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與告訴人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各該租賃契約標的物之使用範圍均明載為上開房屋「1至2樓」等字樣甚明,況倘被告黃馨閱承租上開房屋之使用範圍包括1至3樓,又豈有悖於常情無端同意告訴人擺放傢俱及書籍等諸多物品在其所承租之該屋3樓,而損及其承租人權利之理,益徵其實。
從而,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所辯伊等於96年間向證人謝雅雲承租之上開房屋包括該屋1至3樓部分,且伊等於承租前看屋時,證人謝雅雲係帶伊等去看該屋1至3樓,又證人謝雅雲曾進入該屋1至3樓看過伊等之使用情形,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可見伊等承租範圍的確包括該屋1至3樓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三)此外,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既均明知被告黃馨閱僅承租上開房屋1 、2 樓,渠等所得使用之範圍並未及於該屋3 樓部分,猶於開始租用上開房屋之96年11月1日某時許,陸續以擺放洗衣機及裝置晾衣掛鉤之方式,將該屋3 樓充當洗滌及晾衣空間使用,嗣並將郭珍娜擺放在該屋3 樓之傢俱及書籍等物移至該屋2 樓某房間內,而將遺留之上開空間數次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方思蓉擺放行李使用,則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於96年11月1日某時許,以上開方式占有該屋 3樓伊始,主觀上即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2 人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96年11月1 日某時許,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以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3 樓,充當洗滌及晾衣空間並供友人擺放行李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造成告訴人於被告2人竊佔上開房屋3樓期間無法占有、使用上開房屋3樓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均在海外有正常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雖未見悔意,然已就本件租賃紛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開房屋
1 、2 樓後之96年11月某日某時許,趁郭珍娜不及監督之際,將郭珍娜所有擺放在3 樓之衣櫥、書櫃、餐桌椅等傢俱,搬移至上開房屋2 樓之房間內供己使用而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如僅因一時方便而使用他人之動產,而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使用竊盜」,尚不成立刑法竊盜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 人之供述及照片11張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開房屋3 樓之前揭傢俱搬移至2 樓使用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謝雅雲於渠等承租伊始,即同意渠等使用該屋內之傢俱,告訴人雖於96年12月間來電告知不得使用餐桌,然經渠等告知餐桌部分有桌巾保護後,告訴人即未再有任何異議,對於渠等使用其他傢俱部分,更未曾提出任何意見,況渠等於租期屆滿搬離之際,亦未帶走任何告訴人所有之傢俱等語。經查:
(一)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竊盜部分,係指渠等將傢俱等物品拿去使用;傢俱都還在,只是新的被使用到變成舊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60頁),足見被告2人辯稱伊等雖有使用前揭衣櫥、書櫃、餐桌椅等傢俱,惟並未將之搬離上開房屋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況苟被告2 人確存竊取前揭傢俱之主觀犯意,衡情度理均應將前揭傢俱搬離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抑或使之隱匿,始足終局排除告訴人對於前揭傢俱之管領支配,是被告2 人既未於租約屆滿搬離之際,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傢俱一併搬離,反而主動留置於上開房屋內,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僅在取得告訴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意思,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二)至被告2 人占有、使用前揭傢俱之期間固自96年12月間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而長達約4 年之久,然被告2 人於租約屆滿之際並未將前揭傢俱一併搬離,而主動將前揭傢俱留置於上開房屋內,已如前述,亦無被告2 人於租賃期間曾將前揭傢俱搬移上開房屋之事證可佐。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傢俱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2 人占有、使用前揭傢俱期間非稱短暫,遽斷被告2 人就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傢俱,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固有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傢俱無訛,然此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刑法對於「使用竊盜」亦無處罰之明文,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認公訴人所舉證,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承租郭珍娜所有位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1、2樓部分後之96 年間某日某時許,為懸掛晾曬衣物之用,而在未在出租範圍內之該屋3 樓牆壁上,鑽洞安置鐵鉤,致該處牆壁發生嚴重龜裂,而損壞該屋3樓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郭珍娜。因認被告黃馨閱、PEGURACHAD WALTER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馨閱、PEGURA CHAD WALTER共同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2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