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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宜隆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

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於101 年1 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60日,而於101 年

8 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蔡素嬌等人之借款且無意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訛稱借款以便返家,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陳宜隆有還款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陳宜隆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素嬌、邱沅宬、林淑如、林玫君、林玉嬋、游添貴、江怡潔、洪曉伶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宜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據證人蔡素嬌、邱浣宬、林淑如、林玫君、林玉嬋、游添貴、江怡潔、洪曉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字條、登記資料各1 份及照片扣案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惟於犯後供承涉案行為,應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取之款項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 │詐得款項│施用詐術方式 ││ │ │ │ │ │├──┼───┼─────────────┼────┼──────────┤│㈠ │蔡素嬌│於101 年8 月19日後之8 月中│2,500元 │被告向蔡素嬌謊稱因為││ │ │旬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 │汽車鑰匙及所有財物均││ │ │路0段00號蔡素嬌經營之照相 │ │鎖在車內,隱瞞自己無││ │ │館。 │ │償還款項之真意,向蔡││ │ │ │ │素嬌借款2,500 元。 │├──┼───┼─────────────┼────┼──────────┤│㈡ │邱沅宬│101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 │4,000元 │被告向邱浣宬謊稱因為││ │ │宜蘭縣○○鎮○○路○○○ 號飲│ │汽車鑰匙遺失及所有財││ │ │料店。 │ │物鎖在車內,隱瞞自己││ │ │ │ │無償還款項之真意,向││ │ │ │ │邱浣宬借款4,000 元。│├──┼───┼─────────────┼────┼──────────┤│㈢ │林淑如│101年10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 │3,000元 │被告向林淑如謊稱因為││ │ │,在宜蘭縣○○鎮○○路000 │ │汽車鑰匙遺失,隱瞞自││ │ │號林淑如工作之展將家電量販│ │己無償還款項之真意,││ │ │店。 │ │向林淑如借款3,000 元││ │ │ │ │。 │├──┼───┼─────────────┼────┼──────────┤│㈣ │林玫君│101 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4,000元 │被告向林玫君謊稱因為││ │ │為25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 │汽車鑰匙、錢包等物留││ │ │縣○○鎮○○路○○○ ○○ 號林│ │置於車內,隱瞞自己無││ │ │玫君工作之書局。 │ │償還款項之真意,向林││ │ │ │ │玫君借款4,000 元。 │├──┼───┼─────────────┼────┼──────────┤│㈤ │林玉嬋│101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 │3,000元 │被告向林玉嬋謊稱因為││ │ │宜蘭縣○○鎮○○○路○○○號 │ │汽車鑰匙遺失,隱瞞自││ │ │林玉嬋工作之服飾店。 │ │己無償還款項之真意,││ │ │ │ │向林玉嬋借款3,000 元││ │ │ │ │。 │├──┼───┼─────────────┼────┼──────────┤│㈥ │游添貴│10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4,000元 │被告向游添貴謊稱因為││ │ │宜蘭縣○○鄉○○路○○號巷口│ │汽車鑰匙及錢包遺失,││ │ │。 │ │隱瞞自己無償還款項之││ │ │ │ │真意,向游添貴借款4,││ │ │ │ │000 元。 │├──┼───┼─────────────┼────┼──────────┤│㈦ │江怡潔│101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2,000元 │被告向江怡潔謊稱因為││ │ │宜蘭縣○○鄉○○路○○號江怡│ │汽車鑰匙遺失,隱瞞自││ │ │潔經營之早餐店。 │ │己無償還款項之真意,││ │ │ │ │向江怡潔借款2,000 元││ │ │ │ │。 │├──┼───┼─────────────┼────┼──────────┤│㈧ │洪曉伶│101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20分│1,000元 │被告向洪曉伶謊稱因為││ │ │許,在宜蘭縣○○鎮○○路0 │ │汽車鑰匙遺失,隱瞞自││ │ │段000號洪曉伶工作之安家不 │ │己無償還款項之真意,││ │ │動產仲介公司。 │ │向洪曉伶借款1,000 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2, 500││ │ │ │ │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