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賢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听洲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被 告 陳如棠
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郭進德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陳色逢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選偵字第1、3、3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選偵字第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文賢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選舉候選人交付財物放棄競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听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選舉候選人交付財物放棄競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陳色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農會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所收受賄款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坤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以下簡稱「壯圍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林听洲係壯圍鄉農會第17屆監事候選人,潘文賢則係壯圍鄉農會第17屆總幹事候聘人,林坤籐、林听洲並分別有意角逐壯圍鄉農會第17 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職務,而陳如棠、江金龍、郭進德、周圳城均係壯圍鄉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李正鎮係壯圍鄉農會第17屆監事候選人,陳玉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係壯圍鄉農會秘書。林坤籐、林听洲、潘文賢、陳如棠、江金龍、郭進德、周圳城、李正鎮及陳玉華為求使林坤籐、陳如棠、江金龍、郭進德、周圳城等人能順利當選理事、林听洲、李正鎮順利當選監事,進而掌控理、監事會,順利選任林坤籐為理事長、林听洲為常務監事,並聘任潘文賢為總幹事,於民國101年底、102年1月間共同基於對有理、監事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潘文賢、林坤籐、林听洲以百分之60、百分之26.67、百分之13.33之比例出資(即潘文賢約出資新台幣〈下同〉約126萬元、林坤籐出資約56萬元、林听洲出資約28萬元),另陳如棠、江金龍、郭進德、周圳城、李正鎮5人則均各出資3萬元(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2日,在壯圍鄉農會交予陳玉華),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方式,交付、行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壯圍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陳渭川、吳秋勇、趙水男、陳正吉、林振發、賴建國、黃德
二、李茂男、黃世和、林文德、陳阿城、張焰栢、簡明祥、林政宗、王德山、李春田、陳劉番王、李炳賢、游景福、林全盛、翁佳重、莊榮華、曹正明、曾輝明、𡍼修一、李文政、林德村、陳色逢、曾石旺、簡金滿、林貞興、陳建裕、陳新添(除陳色逢本案起訴、陳渭川、李春田、陳新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約定前揭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2日壯圍鄉農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時投票予所指定之理、監事。
(二)林坤籐、林听洲、潘文賢3人為求能掌控壯圍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結果,進行順利選任林坤籐為理事長、林听洲為常務監事,並聘任潘文賢為總幹事,復共同基於對候選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就附表二編號1與潘旺樹、林武雄、吳景明(以上3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犯意聯絡,自潘文賢、林坤籐、林听洲前揭出資之金額中,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財物予會員代表暨理事候選人簡錦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會員代表候選人陳漢章(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而約定簡錦昌、陳漢章放棄其競選之行為。
(三)陳色逢於民國102年1月初,已決定參選壯圍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選舉,可預期當選會員代表後,有選舉壯圍鄉農會第17屆理事及監事之權利,竟基於受賄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初某日時,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收受由潘文賢、林坤籐出面交付之現金2萬元,約定陳色逢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陳色逢並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陳色逢果當選壯圍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林听洲出面在陳色逢前揭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陳色逢,約定陳色逢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陳色逢亦應允而收受。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文賢、林听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陳色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林坤籐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共犯陳玉華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3所示會員代表陳渭川、吳秋勇、趙水男、陳正吉、林振發、賴建國、黃德二、李茂男、黃世和、林文德、陳阿城、張焰栢、簡明祥、林政宗、王德山、李春田、陳劉番王、李炳賢、游景福、林全盛、翁佳重、莊榮華、曹正明、曾輝明、𡍼修一、李文政、林德村、曾石旺、簡金滿、林貞興、陳建裕、陳新添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會員代表暨理事候選人簡錦昌、證人即共犯潘旺樹、林武雄、吳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會員代表候選人陳漢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八)壯圍鄉農會102年2月20日壯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九)壯圍鄉農會102年2月20日壯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農業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
(十)壯圍鄉農會102年2月25日壯農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理、監事候選人名冊。
(十一)壯圍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
(十二)壯圍鄉農會第17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
(十三)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即配票單)、選票及信封。
(十四)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聽譯文及通話基地台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潘文賢、林听洲、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陳色逢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潘文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選舉候選人交付財物放棄競選罪二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二)被告林听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選舉候選人交付財物放棄競選罪二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三)被告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
(四)被告陳色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農會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賄款新臺幣三萬元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公訴人起訴原認被告潘文賢、林听洲、陳如棠、江金龍、郭進德、周圳城、李正鎮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對33人行賄、被告潘文賢、林听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對2人行賄,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33論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2論以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農會選舉候選人交付財物放棄競選罪一罪,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又被告陳色逢收受之賄款三萬元為被告陳色逢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應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潘文賢、林听洲、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32會員代表及附表二編號1、2候選人之賄款,因已交付予上開會員代表及候選人,已非被告潘文賢、林听洲、陳如棠、江金龍、周圳城、李正鎮、郭進德所持有,為免重複執行,爰不於本案判決內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一、二、三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茂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會員代表│交付財物之時、地及方式 │├──┼────┼───────────────────┤│ 1 │陳渭川 │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於102年1月中 ││ │ │,至陳渭川住處欲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 ││ │ │參選會員代表之陳渭川,約定陳渭川當選會││ │ │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予所指定││ │ │之理、監事,經陳渭川拒絕收受,嗣由潘文││ │ │賢訂購紅露酒10箱送交至陳渭川住處,做為││ │ │約定陳渭川於理、監事選舉時為選舉權一定││ │ │行使之對價,陳渭川本仍無收受之意,惟潘││ │ │文賢以陳渭川若不收受,日後將不與陳渭川││ │ │往來飲酒為由,陳渭川因無法推辭,始基於││ │ │非收受財物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 │ │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陳渭川果當選會 ││ │ │員代表。 │├──┼────┼───────────────────┤│ 2 │吳秋勇 │由李正鎮於102年3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 ││ │ │宜蘭縣壯圍鄉某處田中,交付現金3萬元予 ││ │ │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吳秋勇,做為吳秋勇││ │ │於理、監事選舉時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 │,經吳秋勇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 ││ │ │,吳秋勇果當選會員代表。潘文賢再於102 ││ │ │年3月11日,在田中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 ││ │ │名單予吳秋勇,約定吳秋勇於理、監事選舉││ │ │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 │ │事,吳秋勇亦應允而收受。 │├──┼────┼───────────────────┤│ 3 │趙水男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趙水男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趙水男 ││ │ │,約定趙水男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舉││ │ │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趙 ││ │ │水男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趙水男住處,接續││ │ │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 ││ │ │趙水男,約定趙水男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趙││ │ │水男均應允而收受。 │├──┼────┼───────────────────┤│ 4 │陳正吉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陳正吉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陳正吉 ││ │ │,約定陳正吉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舉││ │ │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陳 ││ │ │正吉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陳正吉住處,接續││ │ │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 ││ │ │陳正吉,約定陳正吉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陳││ │ │正吉均應允而收受。 │├──┼────┼───────────────────┤│ 5 │林振發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林振發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林振發,約定林振發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林 ││ │ │振發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林听洲在林振發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 ││ │ │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林振發,約││ │ │定林振發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 │ │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振發均應允││ │ │而收受。 │├──┼────┼───────────────────┤│ 6 │賴建國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賴建國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賴建國 ││ │ │,約定賴建國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賴建國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林听洲在賴建國住處,接續交付現││ │ │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賴建國 ││ │ │,約定賴建國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 │ │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賴建國均││ │ │應允而收受。 │├──┼────┼───────────────────┤│ 7 │黃德二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黃德二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黃德二,約定黃德二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黃 ││ │ │德二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潘文賢、林听洲在黃德二住處,接續交││ │ │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黃 ││ │ │德二,約定黃德二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 │ │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黃德二││ │ │均應允而收受。 │├──┼────┼───────────────────┤│ 8 │李茂男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李茂男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李茂男,約定李茂男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李 ││ │ │茂男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潘文賢、林听洲在李茂男住處,接續交││ │ │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李 ││ │ │茂男,約定李茂男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 │ │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李茂││ │ │男亦應允而收受。 │├──┼────┼───────────────────┤│ 9 │黃世和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 年1││ │ │月中,至黃世和住處探訪未遇,嗣由林坤籐││ │ │在樹木農藥行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 ││ │ │會員代表之黃世和,約定黃世和當選會員代││ │ │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時指定││ │ │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黃世和果 ││ │ │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潘││ │ │文賢、林听洲至黃世和住處探訪仍未遇,嗣││ │ │由林坤籐於不詳時、地,接續交付現金1萬 ││ │ │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黃世和,約定││ │ │黃世和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 │ │,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黃世和均應允而││ │ │收受。 │├──┼────┼───────────────────┤│ 10 │林文德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林文德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林文德,約定林文德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林 ││ │ │文德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潘文賢、林听洲在林文德住處,接續交││ │ │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林 ││ │ │文德,約定林文德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 │ │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文││ │ │德均應允而收受。 │├──┼────┼───────────────────┤│ 11 │陳阿城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陳阿城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陳阿城 ││ │ │,約定陳阿城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陳阿城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陳阿城住處,接││ │ │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 │予陳阿城,約定陳阿城於理、監事選舉時,││ │ │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 │ │陳阿城均應允而收受。 │├──┼────┼───────────────────┤│ 12 │張焰栢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張焰栢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張焰栢 ││ │ │,約定張焰栢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張焰栢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張焰栢住處,接││ │ │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 │予張焰栢,約定張焰栢於理、監事選舉時,││ │ │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 │ │張焰栢均應允而收受。 │├──┼────┼───────────────────┤│ 13 │簡明祥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簡明祥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簡明祥,約定簡明祥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簡 ││ │ │明祥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潘文賢、林听洲在簡明祥住處,接續交││ │ │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簡 ││ │ │明祥,約定簡明祥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 │ │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簡明││ │ │祥均應允而收受。 │├──┼────┼───────────────────┤│ 14 │林政宗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林政宗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林政宗 ││ │ │,約定林政宗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林政宗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林听洲在林政宗住處,接續交付現││ │ │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林政宗 ││ │ │,約定林政宗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 │ │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政宗均││ │ │應允而收受。 │├──┼────┼───────────────────┤│ 15 │王德山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王德山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王德山 ││ │ │,約定王德山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王德山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王德山住處,接││ │ │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 │予王德山,約定王德山於理、監事選舉時,││ │ │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 │ │王德山均應允而收受。 │├──┼────┼───────────────────┤│ 16 │李春田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李春田住處欲交││ │ │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李春 ││ │ │田,約定李春田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 │ │選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李春田以林听洲為││ │ │其妹婿理應支持為由,拒絕收受;再於102 ││ │ │年1月中,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在李 ││ │ │春田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李春田做為李春 ││ │ │田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李春││ │ │田因當場無法推辭,基於非收受財物而許以││ │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先行收受;嗣於 ││ │ │102年3月2日,李春田果當選會員代表;再 ││ │ │於102年3月間,林听洲至醫院探望住院之李││ │ │春田,李春田再次表示要返還前揭收受之2 ││ │ │萬元,林听洲請李春田將前揭款項視為住院││ │ │之慰問金,李春田始未歸還。復於102年3月││ │ │11日下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李春田住處││ │ │,接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 ││ │ │名單予李春田,約定李春田於理、監事選舉││ │ │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 │ │事,李春田因之前推辭未果,始基於非收受││ │ │財物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而收受││ │ │。 │├──┼────┼───────────────────┤│ 17 │陳劉番王│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陳劉番王住處交││ │ │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陳劉 ││ │ │番王,約定陳劉番王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 │ │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 │ │2日,陳劉番王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 │ │3月11日下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陳劉番 ││ │ │王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 ││ │ │之建議名單予陳劉番王,約定陳劉番王於理││ │ │、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 │ │定之理、監事,陳劉番王均應允而收受。 │├──┼────┼───────────────────┤│ 18 │李炳賢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李炳賢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李炳賢 ││ │ │,約定李炳賢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再於102年2月底,由││ │ │陳玉華在李炳賢住處交付現金8萬元予李炳 ││ │ │賢,做為李炳賢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 │ │之對價:嗣於102年3月2日,李炳賢果當選 ││ │ │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潘文││ │ │賢、林听洲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國小交付理││ │ │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李炳賢,約定李炳賢││ │ │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 │ │予指定之理、監事,李炳賢均應允而收受。│├──┼────┼───────────────────┤│ 19 │游景福 │由潘文賢指示陳玉華,於102年2月底,至游││ │ │景福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 │ │員代表之游景福,做為游景福當選會員代表││ │ │後,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 │ │游景福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游 ││ │ │景福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予游景福,約定游景福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游││ │ │景福亦應允而收受。 │├──┼────┼───────────────────┤│ 20 │林全盛 │由潘文賢指示陳玉華,於102年2月底,至林││ │ │全盛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 │ │員代表之林全盛,做為林全盛當選會員代表││ │ │後,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 │ │林全盛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林 ││ │ │全盛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予林全盛,約定林全盛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 │ │全盛亦應允而收受。 │├──┼────┼───────────────────┤│ 21 │翁佳重 │由潘文賢指示陳玉華,於102年2月底,至翁││ │ │佳重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 │ │員代表之翁佳重,做為翁佳重當選會員代表││ │ │後,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 │ │翁佳重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翁 ││ │ │佳重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予翁佳重,約定翁佳重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翁││ │ │佳重亦應允而收受。 │├──┼────┼───────────────────┤│ 22 │莊榮華 │由潘文賢指示陳玉華,於102年2月底,在壯││ │ │圍鄉農會,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 │ │員代表之莊榮華,做為莊榮華當選會員代表││ │ │後,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 │ │莊榮華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莊 ││ │ │榮華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林听洲在莊榮華住處隔壁交││ │ │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不知情之莊榮華││ │ │堂弟莊東輝,約定莊榮華於理、監事選舉時││ │ │,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 │ │。 │├──┼────┼───────────────────┤│ 23 │曹正明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曹正明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曹正明 ││ │ │,約定曹正明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再於102年2月底,由││ │ │潘文賢指示陳玉華在曹正明住處交付現金8 ││ │ │萬元予曹正明,做為曹正明於理、監事選舉││ │ │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嗣於102年3月2日,曹 ││ │ │正明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林听洲在壯圍鄉農會交付理監事投票││ │ │之建議名單予曹正明,約定曹正明於理、監││ │ │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 │ │理、監事,曹正明均應允而收受。 │├──┼────┼───────────────────┤│ 24 │曾輝明 │由潘文賢指示陳玉華,於102年2月底,至曾││ │ │輝明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 │ │員代表之曾輝明,做為曾輝明當選會員代表││ │ │後,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 │ │曾輝明應允而收受;嗣於102年3月2日,曾 ││ │ │輝明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潘文賢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 │ │予曾輝明,約定曾輝明於理監事選舉時,依││ │ │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曾││ │ │輝明亦應允而收受。 │├──┼────┼───────────────────┤│ 25 │𡍼修一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𡍼修一住處欲交││ │ │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𡍼修 ││ │ │一,約定𡍼修一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 │ │選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經𡍼修一拒絕收受││ │ │;嗣於102年2月底,潘文賢再指示陳玉華至││ │ │塗修一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𡍼修一,做為││ │ │𡍼修一於理、監事選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 │嗣於102年3月2日,𡍼修一果當選會員代表 ││ │ │;再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林听洲在𡍼修││ │ │一住處交付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𡍼修一││ │ │,約定塗修一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 │ │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經塗修一││ │ │應允而收受。 │├──┼────┼───────────────────┤│ 26 │李文政 │由潘文賢、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中,在宜蘭││ │ │縣宜蘭市復興國中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 ││ │ │參選會員代表之李文政,約定李文政於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 │ │;嗣於102年3月2日,李文政果當選會員代 ││ │ │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潘文賢、林││ │ │听洲在壯圍鄉農會,接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 ││ │ │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李文政,約定李文││ │ │政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 │ │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李文政均應允而收受││ │ │。 │├──┼────┼───────────────────┤│ 27 │林德村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林德村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林德村 ││ │ │,約定林德村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舉││ │ │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林 ││ │ │德村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下││ │ │午,由林听洲在林德村住處,接續交付現金││ │ │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林德村, ││ │ │約定林德村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 │ │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德村均應││ │ │允而收受。 │├──┼────┼───────────────────┤│ 28 │陳色逢 │由潘文賢、林坤籐先於102年1月中,在陳色││ │ │逢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 ││ │ │表之陳色逢,約定陳色逢當選會員代表後,││ │ │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時指定之理、││ │ │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陳色逢果當選會 ││ │ │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由林听洲在││ │ │陳色逢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萬元及理監事 ││ │ │投票之建議名單予陳色逢,約定於理、監事││ │ │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 │ │、監事,陳色逢均應允而收受。 │├──┼────┼───────────────────┤│ 29 │曾石旺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曾石旺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曾石旺,約定曾石旺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曾 ││ │ │石旺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林听洲在曾石旺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 ││ │ │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曾石旺,約││ │ │定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 │ │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曾石旺均應允而收受││ │ │。 │├──┼────┼───────────────────┤│ 30 │簡金滿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簡金滿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簡金滿 ││ │ │,約定簡金滿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簡金滿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林听洲在簡金滿住處,接續交付現││ │ │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簡金滿 ││ │ │,約定簡金滿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 │ │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簡金滿均││ │ │應允而收受。 │├──┼────┼───────────────────┤│ 31 │林貞興 │由潘文賢、林听洲、林坤籐3人先於102年1 ││ │ │月中,在林貞興住處交付現金2萬元予已決 ││ │ │定參選會員代表之林貞興,約定林貞興當選││ │ │會員代表後,於理、監事選舉時要投票予屆││ │ │時指定之理、監事;嗣於102年3月2日,林 ││ │ │貞興果當選會員代表;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 │,由林听洲在林貞興住處,接續交付現金1 ││ │ │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林貞興,約││ │ │定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議名單,投││ │ │票予指定之理、監事,林貞興均應允而收受││ │ │。 │├──┼────┼───────────────────┤│ 32 │陳建裕 │林听洲先於102年1月初,在陳建裕住處交付││ │ │現金2萬元予已決定參選會員代表之陳建裕 ││ │ │,約定陳建裕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於監事選││ │ │舉時要投票予林听洲;嗣於102年3月2日, ││ │ │陳建裕果當選會員代表;再於102年3月11日││ │ │下午,由林听洲在陳建裕住處,接續交付現││ │ │金1萬元及理監事投票之建議名單予陳建裕 ││ │ │,約定陳建裕於理、監事選舉時,依前揭建││ │ │議名單,投票予指定之理、監事,陳建裕均││ │ │應允而收受。 │├──┼────┼───────────────────┤│ 33 │陳新添 │由潘文賢於102年1月初至102年3月2日間之 ││ │ │某日時,在壯圍鄉農會,交付現金10萬元予││ │ │陳新添,做為陳新添於理、監事選舉時選舉││ │ │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經陳新添以其本身有││ │ │競選理事為由而拒絕收受。 │└──┴────┴───────────────────┘附表二:
┌──┬────┬───────────────────┐│編號│候選人 │交付財物之時、地、方式 │├──┼────┼───────────────────┤│ 1 │簡錦昌 │簡錦昌於102年1月間登記為壯圍鄉農會第17││ │ │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之候選人,嗣於102年2月││ │ │間某日上午,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由潘旺││ │ │樹(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武││ │ │雄(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潘││ │ │文賢出面交付現金5萬元予候選人簡錦昌, ││ │ │要求簡錦昌放棄會員代表及理事之競選;再││ │ │於數日後,由潘文賢指示農會職員吳景明(││ │ │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會同林武││ │ │雄,在簡錦昌之田地,交付現金2萬元予簡 ││ │ │錦昌,約定簡錦昌放棄會員代表及理事之競││ │ │選,經簡錦昌應允而收受之。 │├──┼────┼───────────────────┤│ 2 │陳漢章 │陳漢章於102年1月間登記為壯圍鄉農會第17││ │ │屆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嗣於登記數日後,由││ │ │潘文賢、林听洲在陳漢章住處交付現金3萬 ││ │ │元予陳漢章,約定陳漢章放棄會員代表之競││ │ │選,經陳漢章應允而收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