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清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清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莊清作明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 號住處,因積欠水費,已於民國101 年9 月間遭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執行停水,並於上處水錶製作實心定位管以阻斷水流,詎莊清作因無水可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先以拉開綑綁之鐵絲線,破壞封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將上開實心定位管中間打洞使水流通過,而接續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之水源使用,嗣於102 年5 月21日,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稽查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清作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少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臺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處理通知單各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用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公眾週知之事,且有照片1 幀附卷可佐,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罪。被告同時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罪,為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要旨參照)。又被告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期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欠費遭自來水公司遭斷水後,竟任意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竊水,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臺灣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放置在被告住處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