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亞倫選任辯護人 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亞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邱亞倫與鄭○○(民國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已滿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2月間結識,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鄭○○係未滿20歲之人,其母卓○慧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經有監督權即鄭○○之母卓○慧同意,於102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4日間、102年6月12日迄同年7月31日止,和誘鄭○○離開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而帶往被告位在宜蘭縣大同鄉○○○巷0號住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鄭○○脫離卓○慧之監護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卓○慧對鄭○○之監督權。案經卓○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刑法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自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等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誘罪之成立,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且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之供述、告訴人卓○慧及被害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二段期間,雖然鄭○○都是住在伊家,但都是鄭○○自己跑來,被告並無任何引誘或使其脫離父母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亞倫與鄭○○於102年2月間結識,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又鄭○○為00年0月0日生之女子,於案發時已年滿16歲,但尚未滿20歲,其母卓○慧為有監督權之人,且此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與鄭○○交往後,鄭○○先後於10
2 年4月12日至102年4月15日期間、102年6月12日起迄今離開宜蘭縣○○鄉○○路○○號其與父母之共同住處,前往被告位在宜蘭縣大同鄉○○○巷0號住處居住,且二次離家前均未經其母卓○慧之同意;而證人卓○慧於102年4月15日曾報警並偕同員警至被告家中帶回鄭○○,並使被告簽立切結書1紙等情,業據被告坦言不諱,並經證人鄭○○、卓○慧證述一致無訛,且有鄭○○之姓名年籍資料、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均堪認定。是揆諸前述和誘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所應審究者,即鄭○○二次離家至被告住處同居之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之引誘,或被告有何使鄭○○脫離家庭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茲查,據證人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本案二次離家都是伊自己去找被告的,第一次是因為伊得知被告放假回家,伊想要找被告,所以自己去被告家,第二次是因為被告原先住在伊家幫忙採收西瓜,但被告要回去工作,伊就在隔天自己騎車去被告家,被告沒有要求伊去,被告也曾要伊回家,但伊不想回家,因為伊懷有身孕,害怕回家後父母帶伊去墮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至證人卓○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係指稱:伊女兒鄭○○未經伊及先生同意就去找被告,離家就住在被告家不肯回來等語,亦從無指稱被告有何引誘鄭○○使其脫離家庭之行為。據此,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引誘鄭○○脫離家庭之行為,當不能僅以鄭○○有未經其父母同意離家居住於被告住處之舉,即遽認被告有何引誘行為。至被告雖於102年4月15日曾有書立切結書1紙,然稽之其內容係記載:「…。今未經鄭女其父母同意,讓鄭女在家中居住…從今爾後,若欲與鄭女外出,必先徵求鄭女之父母同意,不得留鄭女在家居住…。」,僅得認被告曾坦承讓鄭○○至其家中同住之情,顯無被告有何承認和誘鄭○○之字句。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有言稱:「認罪」云云,然據辯護人提出、檢察官無異議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問答內容逐字譯文(本院卷第24-25頁),顯示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一再表示伊不認罪、是鄭○○自己來找伊等語,檢察官則告以:「關鍵不在於女生跟你是你情我願」、「關鍵不是她自己過來」、「是否鄭○○去沒有經過父母同意」等語並續而訊問被告鄭○○離家有無經過其同意、被告是否認罪,於此一對話脈絡下,被告始答稱:「認罪」云云,則由此以觀,檢察官之問題內容顯然極可能導致被告誤認「和誘罪構成要件不需有引誘行為」、「鄭○○離家未經過其父母同意即構成和誘」等情,進而使被告為認罪之供詞,是被告上開認罪云云,當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有何自白犯罪之情甚明。綜上,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卓○慧之證述及切結書1紙,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