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宗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宗賢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復興園海鮮館(下稱復興園)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應注意復興園乃提供餐飲服務之餐廳,而餐飲服務之範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為達到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再復興園一樓地板之高度,較人行道及道路為高,為使殘障人士進出復興園時,能方便進出復興園,周宗賢之前手,早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方人行道與道路間設置一金屬斜板(起訴書記載為「不鏽鋼斜板」,惟其上有生鏽,故不援用),周宗賢接手經營後仍管理使用,則其供人使用該金屬斜板時,亦應注意斜板須有完善之止滑表面,並提醒使用人小心通過之警示,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適王梅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復興園用餐完畢正欲離開,行經該金屬斜板時,因天雨致金屬斜板濕滑,且自亦疏未注意而滑倒,致王梅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周宗賢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宗賢固坦承告訴人王梅於上揭時、地,在其所經營之復興園用餐後,步出餐廳,行經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金屬斜板時滑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在其頂下復興園前,在人行道與道路間,已設有金屬斜板。
且告訴人係走到店外才滑倒,她滑倒與其無關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被告所經營之復興園用餐後,步出餐
廳,行經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金屬斜板時,因金屬斜板濕滑跌倒,致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陳稱:她在復興園用餐後,走出餐廳,行經金屬斜板時,因下雨該斜板濕滑,而她未注意斜板會濕滑,且餐廳門口未設置安全警告標示,因而滑倒等語(見警卷第4、5頁、101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7、
8 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盧景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秀男於警詢時均證稱:走出復興園時,下毛毛雨,且天色昏暗,看到告訴人已滑倒在斜板上等語(見警卷第8、1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卷第18頁)相符。再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國立陽明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興園前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金屬斜板係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金屬斜板係其承接該店時即已裝置,為其店所有,平時為方便推其坐輪椅之父親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承:該金屬斜板要給一些殘障人士或其父親坐輪椅使用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5號卷第18頁),均一再陳述該金屬斜板為供其父親及殘障人士使用。另證人即復興園之前手經營者李晟福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斜板係伊的前手所留下,伊轉讓給被告時,亦讓被告繼續使用,目的是讓殘障人士坐輪椅到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再依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7頁下方),復興園前除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金屬斜板外,在騎樓與人行道間有2階樓梯,其上設有階梯形金屬板及紅色金屬斜板各一,參以上述斜板之設置位置觀之,亦可知係供殘障人士出入復興園之用,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述屬實。
㈢被告之復興園乃提供餐飲服務之餐廳,而餐飲服務之範圍,
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應包括提供安全之用餐環境,亦即為達到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應有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之附隨義務。本件復興園外之人行道與道路間之金屬斜板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且為其供前往復興園用餐之人所用,則被告對於該斜板,自負令該斜板能安全使用之義務。再者,金屬斜板於下雨日容易濕滑,應注意須有止滑表面,並有提醒使用人小心通過之警示,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並未設置警告標示,提醒客人如下雨時經過需小心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告訴人於下雨時行經該金屬斜板不慎而滑倒受傷,與該金屬斜板無完善之止滑表面及未有安全警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人行道與道路間,原亦應注意有高度落差,而小心行走,惟其疏未小心而滑倒,亦有過失,惟縱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於此均一併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鑑定本案事故地點是否為市區道路或都市○○區
○○○○道路,及道路是否應由宜蘭市公所管理等語。惟按鑑定係指是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鑑定人以其所具備的專業能力分析證據後所得出的意見。被告聲請之事項,乃係勘驗,並非鑑定。再宜蘭縣宜蘭市○○路非被告所有,而係公有道路,殆無疑義。又本件係在追究被告管理使用之金屬斜板之設置管理是否有疏失,是否應對告訴人之受傷負責,則其聲請鑑定該道路係屬市區道路○○○道路,及道路是否由宜蘭市公所管理,自無鑑定之必要。
㈤檢察官引用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
置辦法第4條(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第3條,惟依其內容所述,應指第4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依據(本院卷第45頁)等語。惟按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第4條規定:「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應依下列規定留設:一、地面應與人行道、已開闢道路、建築線交接面及未開闢道路路邊計畫高程齊平,並以道路邊界線向內至七十五公分處為A段,地面坡度為五分之一,七十五公分外至三百六十四公分處為B段,地面坡度為四十分之一。二、地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及阻礙物,並應與鄰地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齊平。」本案之金屬斜板,係臨時設在人行道與道路之間,與該條首揭「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面」不合,應非該條規範之對象。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固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惟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由上可知,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範對象為主管機關,非一般民眾之義務規定,故於本案均不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經營復興園餐廳,除提供符合安全衛生之食品外,提供安全用餐環境亦為其附隨義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餐廳,應注意用餐環境之安全,其因疏未注意,在上述金屬斜板鋪設完善之止滑表面,並提醒使用人小心通過之警示,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飾詞否認,未能確實悔改,行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經營復興園餐廳,已離婚,而有父親及16歲之女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