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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泉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登泉為璉榮營造有限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下稱璉榮公司)負責人,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陳登泉以璉榮公司名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得標「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該處於100年3月4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理之「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晝和平路段橋樑工程」,並於100年3月21日開工,預計於103年6月18日完工。邵厚潔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下稱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陳登泉為期本案工程驗收及領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年春節前之1月21日前某日時,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永豐活海鮮餐廳(設址於宜蘭縣○○鎮○○里○○○路○○○號1樓)負責人陳永坤寄送海產(內含:白鯧魚3條、中捲2公斤、手工花枝丸5斤、墨魚香腸及鮪魚香腸各1包)給時任工程處處長邵厚潔,同日下午約2時至3時許間,陳登泉打電話給陳永坤問海產是否寄出,陳永坤表示尚未交寄,陳登泉即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分2綑用報紙包好,親自帶到永豐活海鮮餐廳,自行將現金放入準備寄送予邵厚潔的保麗龍盒子裡,再嗣委由宅急便寄交給邵厚潔,欲以該20萬元作為對價,而冀求邵厚潔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工程之驗收事宜時,可儘速排定驗收時程,使璉榮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工程款,而以此方式對於邵厚潔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三、邵厚潔之家屬在101年1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許收到上開由永豐活海鮮餐廳名義所寄出之宅配包裹,並發現除上開海產外,另有以報紙包覆2綑共20萬元現金,即轉告邵厚潔。邵厚潔立即於同日以電話告知工程處秘書室主任王昇陽及兼任政風室主任陳新旗,指示王昇陽前去永豐活海鮮餐廳查明該包裹及現金為何人寄送,王昇陽前往查證後經永豐活海鮮餐廳人員告知為一名為「丁泉」之人委託餐廳寄送。因適時工程處僅有陳登泉之標案正在進行,邵厚潔即認該20萬元應是當時唯一與蘇花改工程處有工程標案之陳登泉所託寄,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致電陳登泉,其內容略以:「你要害死我啊,上班時你來拿回去,我不收這樣東西」等語。嗣於101年1月30日,春節年假過後,邵厚潔於工程處處長室將該筆現金20萬元,交予王昇陽、陳新旗,由該2人於同日上午約11時,前往永豐活海鮮餐廳,將現金20萬元退還予永豐活海鮮餐廳負責人陳永坤之子陳志軒收執。事後,陳永坤告知陳登泉,該筆賄款已遭退回,請陳登泉取回,陳登泉則向陳永坤表示該筆賄款暫置於永豐餐廳內充抵日後陳登泉之消費,並於101年9月20日前,業已全數抵消費款。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登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登泉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伊只是過年過節的一個心意,伊於送錢之前後都沒有通知證人邵厚潔,送錢也沒有具名,送錢與證人邵厚潔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永豐活海鮮餐廳負責人陳永坤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證人邵厚潔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永坤之子陳志軒收受證人邵厚潔退回20萬元之收據、證人邵厚潔101年3月16日報告、證人王昇陽101年3月21日報告、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登泉為璉榮公司負責人,以及璉榮公司於本案發時有得標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和平路段橋梁工程,亦有決標公告、璉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

時稱:「我心想要過年了,再加上我有工程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所以我想寄送海產給他(指證人邵厚潔),但又感覺海產價值太少(大約3000多元)」、「(問:你去年及今年所承攬公共工程有幾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有關?工程開工及完工期限為何?)只有1年,工程名程是B4標,大約100年3月開工,迄今仍在施作當中」、「(問:你寄錢給邵厚潔是不是因為你的公司承包蘇花改工程處的工程,因而希望他讓你的工程進行、驗收及請款順利?)我認為這是過年的一點心意,再加上我工程在他管轄範圍內」(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度廉查肅字第27號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以:「(問:是否認罪?)認罪」(見102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第2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意,惟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有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場,其中廉政署之詢問亦為被告請辯護人主動聯繫廉政署後至廉政署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廉政署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應於被告意思表示自由之情形下為之,其所述均出於其本意,並無誤解廉政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俱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是過年過節之一點心意,惟又否認之前做工程時,有在年節時寄送現金予首長、處長,亦與證人邵厚潔間雖認識,但平常並無時常連絡(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所述已然前後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應係恐懼遭判決有罪而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㈢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

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證人邵厚潔行求現金20萬元之前後,雖無特定具體事項有所請託之明示或暗示,且被告目前承辦之工程亦無任何工程糾紛,目前進度超前約5%,此亦為證人邵厚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惟證人邵厚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蘇花改就只有一個工程而已,所以聯想上就是被告」、「但是有緊急的事件,例如工程的問題,都會直接找承包商連絡比較快」、「我們是委外監造,是世曦工程監造,工程處只有負責行政」、「一般工程技術,現場都是監造單位,行政方面,如果有逾期或其他協調,都是工程處的工作,我們工程處有A、B、C區,如果有牽涉,都要工程處協調,如果有逾期,也需要工程處處理」、「(問:被告承辦的工程,關於監工、驗收、支付工程款的部分,是否需經你審核?)第一關是監造單位,之後送工務段,最後到工程處的付款憑單需要蓋用我的職章」、「基本上整個工作的工作數量是監造單位審核,我們只審核付款憑單,收到承包商的發票三日內要處理完支付程序,這是標準作業流程,除非會計單位有不同意見。驗收是監造單位先驗收,但這個工程現在還沒有到驗收階段,基本上完工還是有初驗、複驗,初驗是監造單位初驗,監造單位檢查完工之後,才會送到工務段,沒有問題之後,才會送到工程處」、「(問:本件工程各階段付款方式?)是全局統一的,我們每個月的5、20日是估驗款,一個月有二期,5日是估驗上個月16-30日的工程,1-15日的工程是每月20日估驗,這是全部統一的」(見本院卷第40-4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5日、20日估驗之後,他們審查完畢,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就會開發票出去」、「開發票之後,最多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就可以收到」、「監造是第一個審查,再來就是工務段,之後是工程處,工程處的工務課、會計,其他我不曉得。有內部行政流程,流程審核完成之後,才會通知我們開發票,我們開出發票後約一個禮拜就可以收到款項」、「(問:每月可以領到多少工程款?)不一定,是以工程進度計價」(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按處理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辦事細則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辦工程雖無任何糾紛,但所承辦之工程為國家重要建設,決標金額高達973,800,000元,履約期限自100年4月1日起迄103年6月30日(見法務部廉政署101年度廉查肅字第27號卷第12-13頁),而工程各階段工程款之支付,均需經由工程處人員審核,最後並需蓋用證人邵厚潔之職章後始可支付,若有驗收未過、拖延付款時程,將會對被告所經營之璉榮公司造成龐大財務壓力,而證人邵厚潔為工程處處長,綜理全部業務,其中自包括被告承攬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被告雖辯稱其送禮並未具名、與證人邵厚潔之職務間無對價關係,但當時工程處僅有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正在進行,且工程處秘書室主任王昇陽查證後經由永豐活海鮮餐廳人員告知寄送者為「丁泉」(應係被告「陳登泉」之台語),是證人邵厚潔僅需略為查證即可確認係被告所寄送,又若真為年節送禮,何以不敢光明正大公開致贈,而選擇私下以夾帶在海產內又不附具姓名之方式暗中為之?被告利用春節送禮名義,行求20萬元予證人邵厚潔,此數額亦遠超過一般年節送禮合理標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年節之正常餽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行求賄款係要求證人邵厚潔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求賄款之行為,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於希冀證人邵厚潔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工程之驗收事宜時,可儘速排定驗收時程,使璉榮公司得以順利完成驗收領取工程款,其行求證人邵厚潔20萬元,就證人邵厚潔對被告承攬工程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雖為證人邵厚潔所拒絕,被告所為仍該當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惟本件證人邵厚潔並未收受該筆賄款,亦無收受之意思,該賄款尚未「交付」與證人邵厚潔,自應論以同條項之「行求」罪,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認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承包商負責人,為求所承攬之本案工程順利驗收、領款,竟對於公務員邵厚潔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犯行於行賄後即遭揭露,本件被告承攬之工程目前亦進行順利,並無工程糾紛,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無犯意,被告本次行賄,表面上其所承攬之工程並無任何糾紛,亦未向證人邵厚潔請託任何特定具體事項,但此種事先「買保險」之行為,其危害性實亦甚高,若日後被告承攬之工程有任何糾紛,被告因已事先交付賄款,即可於不特定之時間、對不特定之事項、要求證人邵厚潔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作為,同時因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實際上要求之行為時間可能間隔甚長,造成追查、證明其對價關係上之困難,若非證人邵厚潔主動通報工程處政風單位,此種承辦公共工程之劣俗將無人知悉,被告已從事營造30餘年,對此種行求賄賂之手段、方式、目的應知之甚詳,被告之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職業為營造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奪公權1年。辯護人雖以被告承認有罪,並無前科,工程也積極進行,工程進度超前,願以支付新臺幣20萬元公益捐款換取緩刑云云,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現在仍從事營造工作,且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性已如上所述,被告又自認係年節贈送,行為並無不法,尚難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知所警惕,而無再次利用其他名目為類似犯行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