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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憶如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以「因發現新事証,故申請再審」為其理由,惟並未敘明所發現之新事證為何,以及該新事證如何足認有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檢附任何證據。又再審聲請狀雖陳稱「容後補呈」,惟自102年3月18日提出聲請後,迄今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4-15